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2民初3402号
原告:河南固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长江中路**院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史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波,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坤,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东侧(裕鸿世界港**楼**)iv>
法定代表人:卢琼,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固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砼公司”)与被告郑州航空港区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波、杨鑫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56330.2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02792.76元(以
2376647.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并实际计算至付款日;以1179682.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并实际计算至付款日;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计
3659122.9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商务公园南区3-8#楼进行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包干总价460万元整;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工期共计60天;按月进度付当月已完工量的70%,工程完工付至合同总价的80%,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表,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月进度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后被告的工地却突然关闭,项目部人去楼空,项目已全面停工。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该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2019年9月4日,原告曾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万元整,《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该款项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裕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郑州市航空港区××大道与××航路交叉口的商务公园南区3-8#楼加固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1.梁、板粘贴碳纤维加固施工;2.梁、板粘贴钢板加固施工;3.柱包钢加固施工;4.静力切割施工等。合同包干总价460万元整;开工日期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工期共计60天;按月进度付当月已完工量的70%,工程完工付至合同总价的80%,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的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向原告送达《工程开工令》,工程于2019年10月25日正式开工。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2019年11月已完工程形象进度表》,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该表中签字确认,后被告于2020年1月8日依据《2019年11月已完工程形象进度表》中确认的工程量向原告提交进度款审批表,内容为:本次完成工程价款2306162.68元,本次应付价款2306162.68元*70%=1614313.53元,本次付款1600000元,原告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后被告继续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价格及已完成工程量,被告最终核算2019年12月已完工程价款为1179682.37元。2020年1月初,涉案工程所在工地整体停工。
2020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11月工程款2376647.85元,12月份工程款1179682.3元,以上共计3556330.22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9月4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元。
再查明,原告固砼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曾用名为“河南固砼结构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进行了施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1月已完工程形象进度表》、进度款审批表、2019年12月份各栋楼已完工程价格表,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事实,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且因被告原因已导致涉案工程停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款,2019年11月份已完工程,被告虽未在工程款进度审批表中签字确认,但在《2019年11月已完工程形象进度表》中已做备注,原告也据此向被告申请了进度款,能够说明被告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因被告原因无法支付进度款且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付款义务,原告依据2019年11月份、12月份实际已完成工程量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556330.22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已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亦应予以返还。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移交或结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以本金3556330.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9月18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裕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固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航空港区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郑州航空港区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固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56330.22元、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56330.2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固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32元,减半收取计18116元,由原告河南固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7元,由被告郑州航空港区裕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世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