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大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191民初1673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4月9日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大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以西浦东路以南虹湾国际9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大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众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681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318.9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足额缴纳的社保费用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22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56814.6元及经济补偿金37318.96元,且被告未给原告足额缴纳社保费用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为劳务派遣企业,用工单位系长春一汽天奇奥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奥伦公司),被告每月根据天奇奥伦公司发送的工资表对应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全额工资;2、天奇奥伦公司是一汽大众的供应商,原告在一汽大众的工厂工作,工作餐由一汽大众提供,天奇奥伦公司需要将所有派遣员工的餐费及餐费产生的个税预先支付给一汽大众,再由一汽大众将餐费按月打入原告的饭卡中;3、与天奇奥伦公司合作的派遣企业除被告外,还有另外一家派遣企业,根据一汽大众的规定,餐费只能由一家合作企业统一支付,因此原告个税系统显示的工资数额包括了应发放给另一家派遣企业员工的餐费,并不属于原告的应发工资,个税系统并不能反映原告的真正工资数额,且被告代扣缴的原告的个税也不包括这部分餐费产生的个税,原告以此为依据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没有事实依据;4、被告足额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退回,被告多次为原告安排新的岗位,原告入职前两天就开始请假,被告根据新的用人单位的反馈,通知原告假期届满后不再请假,否则视为旷工,被告此后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6、原告关于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原、被告相继签订四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被告派遣原告到天奇奥伦公司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没有进行约定。被告自2015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扣除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共计403104.58元。2021年12月11日,案外人天奇奥伦公司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称,原告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分配和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原告退回被告。202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且未足额缴纳保险费用,通知被告于2022年1月4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1月5日,被告回函原告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原、被告之间产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申请仲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2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22年2月24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告在2015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依据纳税清单载明的每月申报收入额,原告计算其2015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应发工资总额为526783.76元。原告称,扣除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被告尚欠57297.72元工资未支付给原告,并且,被告应按原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载明的每月申报收入额为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被告实缴社会保险数额少于应缴社会保险数额。被告提交一份原告在2015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载明原告应付工资、实发工资、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被告又提交一份天奇奥伦公司出具的原告在2015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载明原告岗位工资、效益贡献工资、加班费、奖金等工资明细。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六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工资未作出约定,被告在2015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均按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在2015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载明了原告应付工资、实发工资、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后均未就工资数额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克扣原告奖金、加班费、岗位工资等欠付原告工资的具体情况,仅凭其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载明的每月申报收入额,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未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也足以证实被告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社保费用,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