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1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锦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审被告:吉林省大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锦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1民初23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吉林锦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吉林省大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仅为上诉人代发工资,并非用人单位,其对这一事实表示认可。因此,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住所地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于法无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1民初239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大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本案系由劳动争议引起的纠纷,劳务派遣单位即本案原审被告吉林省大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