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咸某、吉林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91民初1545号 原告:咸某,男,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广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滳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长春一汽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咸某与被告吉林省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第三人长春一汽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一汽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81119.68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94.49元。4.依法判决被告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12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将原告派遣至长春一汽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任操作工工作,2022年6月9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委,请求贵委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当庭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 某劳务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支付赔偿金,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1.我司与原告为派遣劳动关系,双方于2017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将其派遣至一汽某公司任职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如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于2022年6月初正常在岗时拒绝开工,带头煽动其他员工一起罢工,致使所在公司生产线整体停台30小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3.与原告共同罢工闹事的其他人员***等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一审法院驳回。综上,原告违反劳动纪律、给用工及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并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1.我司与原告属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2.如原告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确有真实加班情况,并在规定期限内还未报销,可提交所在用工单位规定的关于加班的证据材料,进行加班费的正常报销流程。3.原告在职期间,我司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欠缴的情况。 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某劳务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一汽某公司的劳务工,该员工在一汽某奥迪A4L生产线从事焊装操作工。原告在2022年6月1日白班、晚班至6月2日白班期间,在一汽某大干60天的关键时期,以某公司比同一生产区域其他劳务公司少2860元工资要补发为由,参与停工罢工、煽动并组织他人停线静坐罢工、驱赶一汽某公司的接管员工,拒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扰乱公司生产工作秩序,导致两个班200多员工聚集在岗位不开工,致使生产线停产30小时,影响975辆奥迪A4L车型产出,影响一汽某公司产出价值3.32亿元。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某公司给予退回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公司合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依据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管理条例》第5条、62条、63。用工单位没有拖欠劳务工的工资,既没有违反劳务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引发罢工事件的2022年4、5月份工资待遇问题,是在一汽某公司的同一生产区,存在着多家外包供应商,某公司和长春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2家公司都承包A4L车型焊装项目。原告认为的工资待遇差别,实际是某公司的工资与长春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之间的差额问题。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某公司保留追究其个人违法责任和经济损失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劳务公司系劳务派遣公司,某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某公司于2017年2月1日起与原告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并将原告派至第三人某公司工作。原告与某公司共计签署三份劳动合同,分别为2017年2月1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日-2021年1月31日,2021年2月1日-2023年1月31日。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38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40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下发《长春一汽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条例》,在该条例第十二章影响公司形象和让公司蒙受损失的行为第63款中规定:“聚众扰乱和妨碍生产、工作等秩序,或者利用任何方式煽动或参与停产罢工的给予辞退处分”。某公司对该《条例》召开了全体职工大会,并经工会和职工代表协商确定,同时某公司针对该《条例》于2018年12月4日对该《条例》进行了培训,原告咸某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2年6月1日和6月2日工作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200多名员工以某公司比同一生产区域其他劳务公司少发2860元工资为由参加停产罢工,致使一汽某奥迪生产线停工停产,某公司以咸某带头煽动罢工为由将其退回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公司于2022年6月9日以咸某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9月19日,原告以某劳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事项一致。2022年9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长经技劳人仲字(2022)3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咸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录音、加班存工票等证据,被告某劳务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第三人某公司提供的《关于咸某退回长春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说明》《关于就咸某等人罢工事件函》《关于严抓劳动纪律指定拉动纪律管理条例的通知》《源于劳动纪律管理条例的讨论会议纪要》《长春一汽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条例的意见》《长春一汽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纪律管理条例》、培训劳动纪律文件、《轿车一厂焊装车间劳动纪律管理条例培训签到表》、承诺书、视频、微信群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追加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原告以某劳务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不应追加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但因某劳务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某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的规定,故本院追加用工单位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根据原告咸某与被告长春某劳务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能够认定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因被告某劳务公司于2022年6月9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此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22年6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某劳务公司是否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称被告某劳务公司于2022年6月9日无故将其辞退,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某劳务公司、某公司辩称因原告于2022年6月1日、6月2日伙同他人煽动、组织、参与罢工活动致使一汽某奥迪生产线停工,给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于参加罢工一事不予认可,称其不是组织者、煽动者,对此被告某公司提供了视频、照片、证人证言、《劳动纪律管理条例》、微信群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咸某参加罢工一事。某公司在《劳动纪律管理条例》中已有关于参与怠工或罢工等行为的明确处理原则,并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原告虽称并没有实际参加培训,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培训签到表上有原告的签字,故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规定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原告的停产罢工行为严重违反了某公司的规章制度,某公司据此将原告退回某劳务公司并无不当。某劳务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某劳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原告依此要求某劳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咸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