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9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灌区国营红旗农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冠宇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燕塞湖街31-1号1-28-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大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街以西浦东路以南虹湾国际92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冠宇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大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8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向我方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1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760元、伤残津贴25074元、假肢修理费125000元、假肢费165000元、硅胶套170000元、胶套锁具27000元、手杖104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医疗费1190.7元、交通费4004元、住宿费2037元、餐费719元。事实和理由: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计算基数有误,工伤认定定级及一次性待遇审核表明确记载本人工资为3980元,虽然我的实际工资应当超过他,但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我方工资标准,故我方主张按照3980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假肢修理费、假肢费、硅胶套、胶套锁具、手杖费应当由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当由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支付。
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我方上诉请求一致。
沈阳冠宇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一***对工伤保险条例理解有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其在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表记载的平均工资为1792.8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客观清楚。其主张其工资3980元仅是沈阳市在岗平均工资的60%,只涉及答辩人为其代办工伤保险报销过程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并不代表其真实工资标准,其主张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此外,***已经与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那么就不存在伤残津贴的问题,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均应按照其实际平均工资1792.89元计算。二、被答辩人一***的伙食补助费已经报销完毕。答辩人为其代办工伤保险报销过程中,沈阳市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按照相关规定为其报销了305.2元伙食补助费,至于其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诉求均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报销的情形。针对被答辩人二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答辩人二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是与***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吉林省大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我方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在一审承认是沈阳冠宇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同时工伤人员定级及一次性待遇审核表也载明***是沈阳冠宇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在人社局的自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同沈阳冠宇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沈阳冠宇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给付义务。
沈阳冠宇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在实际工作中,是由兴弘农业招录的,接受兴弘农业的管理,由兴弘农业发放薪酬,其付出的劳动也是兴弘农业业务的组成部分,完全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劳动关系确立的情形。且***在受伤后也是由兴弘农业财务***送往就医的,上述客观事实也由一审法院审查确认。兴弘农业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在一审中主张***是吉林省大众劳务派遣公司的派遣员工,现又在二审中主张***是答辩人的员工,明显前后矛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之所以在一审向答辩人主张各项权益,是因为在国家早已实行立案登记制的大背景下,因为某些因素,导致其在松原当地仍立不上案,且兴弘农业擅自截留了***的工伤医疗费24910.21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640元,***走投无路才不得以到沈阳答辩人处寻求帮助和解决问题的办法,在***本人与答辩人,负责人通话过程中,***也曾表示此案与答辩人无关,实在是没有办法才牵连了答辩人。兴弘农业在和吉林大众合作中,要求吉林大众将员工工资又回流到兴弘农业财务***个人银行卡中,这一行为明显违背税法,涉嫌虚构业务、资金回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被答辩人二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是与***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吉林省大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开劳人仲不字【2021】2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3980×11月=43780元;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3980=11144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3980=71640元;4、停工留薪工资12×3980=47760元;5、每月伤残津贴3710×70%=2597元;6、每月护理费40%×3500=1400元;7、假肢费按照人均寿命77岁计算,还需要25年,6次×27500/次=165000元;8、硅胶套25年×6800元/年=170000元;9、胶套锁具9次×3000元/次=27000元;10、手杖13次×80/次=1040元;11、假肢修理费5000元/年×25年=125000元;12、医疗费1190.7元;13、住院期间护理费14×2×207.48=5809.44元;1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100=1400元;15、误工费170.5×105=17909.85元;16、交通费(含加油费)4004元;17、住宿费2037元;18、餐费719元;以上合计802983.19元。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9年2月进入被告兴弘农业从事力工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在工作中受伤入院治疗,被告兴弘农业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020年2月原告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经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配义肢、手杖、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9年5月1日兴弘农业作为甲方与大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委托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委托服务,内容为:1、代理甲方指定人员的工资发放;2、代理甲方指定人员的工伤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服务期限为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代理委托服务费按50/人/月收取,劳务代理人员的工伤保险金按当地医保缴费基数范围内的标准支付单位承担,以上款项由甲方每月30日前足额拨付给乙方。乙方在足额、及时收到甲方拨付各项代理费用的前提下,乙方每月应及时、足额为甲方指定的劳务代理人员支付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照甲方要求:月工资总额需要汇到甲方指定的人员卡里,姓名:***,卡号:6216********。甲方指定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委托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因工伤亡事故由甲方负责及时抢救并通知乙方,乙方协助处理。工伤保险责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参加的工伤保险办理。超出工伤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之外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员工在工作期间,非因公死亡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
2019年10月1日大众公司作为甲方与冠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人事代理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员工办理代缴工伤保险服务,甲方员工发生工伤后,甲方应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如甲方未尽法定义务而与员工发生矛盾或争议的,不得将矛盾或争议转移到乙方,甲方应每月按时向乙方支付工伤保险费和委托服务费,服务费标准为10.5元/人/月。
冠宇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报销,并将工伤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640元支付给大众公司,大众公司在收到上述费用后,也及时支付给了兴弘农业,但兴弘农业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将应给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足额给付原告。原告曾向兴弘农业主张生活费用,兴弘农业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原告41000元并让其以借资方式出具欠条,在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予以扣除,将剩余30640元给付原告。
原告工伤后未再向兴弘农业提供劳动,被告亦未再通知原告复岗工作。兴弘农业支付其工资至2020年1月,其后以借资的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41000元。
原告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98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自述其为力工,工资为计件工资。被告大众公司提交了工资明细及与兴弘农业工作人员之间的转账记录,根据工资明细可知原告从事力工工作,2019年5月工资为1650元、6月工资为1972.47元、7月工资为1899.47元、11月工资为1086.47元、12月工资为2062.47元、2020年1月工资为2086.47元。据此计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792.89元。
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伤残津贴、护理费、假肢费、硅胶套、胶套锁具、手杖、假肢修理费、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与三被告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于2019年2月进入兴弘农业从事力工工作,于2019年12月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兴弘农业为其垫付了医疗费。虽然兴弘农业与大众公司签订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大众公司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大众公司又与冠宇公司签订人事代理合同,将交纳工伤保险的事务委托给冠宇公司,但兴弘农业与大众公司签订的并不是劳务派遣合同,且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同时冠宇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并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大众公司也认可该劳动合同不是原告签字。大众公司与冠宇公司均是受托于兴弘农业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并不能因此认定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原告系与被告兴弘农业存在劳动争议,兴弘农业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在其发生工伤后,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兴弘农业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于受伤后未再向兴弘农业提供劳动,兴弘农业亦未再要求原告复岗工作,但2020年1月后以借资的方式向原告共计支付生活费41000元。现原告作为劳动者起诉要求解除与兴弘农业的劳动关系,并享受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原告于2019年2月入职兴弘农业,其最迟应于2021年2月提出主张,原告于2021年8月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已依法发放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1640元,且该款项兴弘农业已收到,故兴弘农业应给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16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28个月”,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792.89元,故兴弘农业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200.92元(1792.89元×28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于2019年12月受伤,于2020年11月认定为伤残五级,兴弘农业支付原告公司至2020年1月份,故兴弘农业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7928.9元(1792.89元×10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原告居住地及兴弘农业住所地均为吉林省松原市,用工地亦为吉林省松原市。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申请仲裁,故兴弘农业应给付原告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的伤残津贴,共计11295.21元(1792.89元×70%×9)。
关于原告主张的每月护理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故原告该项诉请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硅胶套、胶套锁具、手杖、假肢修理费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经办机构应当推行社会化支付方式,逐步达到由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直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待遇。”故原告该项诉请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经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同意,医疗机构开具、提供工伤医疗目录外的药品、诊疗和服务项目的,其费用按照谁同意谁支付的原则承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自费药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经过兴弘农业同意,故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原告因右小腿撕脱离断伤共计住院14天。原告住院期间兴弘农业未派其工作人员进行护理,故兴弘农业应承担在此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一天,剩下均为二级护理,故兴弘农业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给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166元(144.4元×2+144.4×13)。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故原告该项诉请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于2020年11月认定工伤五级,兴弘农业支付其工资至2020年1月,原告已在本案中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该误工费的诉请系重复主张,故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故原告该项诉请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1640元;三、被告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200.92元;四、被告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928.9元;五、被告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伤残津贴11295.21元;六、被告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166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0元。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按照3980元标准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伤残津贴的主张。本案中,***主张按照工伤人员定期及一次性待遇审核表记载的工资标准3980元,但依据相关社保缴纳文件,该工资标准不能认定是***的实际工资标准。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按照***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作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伤残津贴并无不当,对于***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假肢费、硅胶套、胶套锁具、手杖、假肢修理费的主张问题,《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经办机构应当推行社会化支付方式,逐步达到由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直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待遇。”即相应主张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没有证据证明社保机构已经将上述钱款给付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故对于***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主张的相关医疗费经社保机构审查不符合报销条件,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曾承诺愿意支付上述医疗费,故***要求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医疗费缺乏依据。
关于***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没有证据证明社保机构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处,故***要求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依据。同时经本院二审询问,***明确表示上述费用均为律师诉讼时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工伤理赔范围,故对于***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提出其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沈阳冠宇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同***均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同时***于2019年2月进入兴弘农业从事力工工作,接受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的管理。***的工作亦是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已经具备了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应当认定***同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主张***同沈阳冠宇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同沈阳冠宇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不能认定***同沈阳冠宇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负担10元,松原市兴弘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