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91民初1209号
原告:***,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棠棣小区B-1幢533室。
法定代表人:王立文,经理。
被告:吉林省大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街以西浦东路以南虹湾国际921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光,经理。
原告***诉被告***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大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玉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