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6民初7439号
原告:天津远孚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五道****楼-1-502。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新兴路都市花园大厦5-2303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住宅建设配套办公室(现为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发展中心),住所,住所地天津红桥区康华里**楼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街**iv>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红桥交警支队,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马路**iv>
法定代表人:***,职务支队长。
原告天津远孚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住宅建设配套办公室、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天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红桥交警支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天津远孚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061317.46元;2、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未付款1061317.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计算,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3日为81721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暂合计1143038.4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竞争性磋商方式承接交警红桥支队还迁安置装修改造工程。后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智能化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2019年9月17日,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及安装调试警务电话设备系统、数字监控系统、多媒体会议、指挥中心、网上督查系统,金额共计3087500元。2019年10月23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设备及相应系统送达并安装调试完毕。截至起诉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2026182.54元,尚欠1061317.46元。交警红桥支队还迁安置装修改造工程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住宅建设配套办公室实施改造建设,为项目发包方。根据法律约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对工程项目有付款责任。天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红桥交警支队为工程实际使用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合同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愿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之一《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上不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特征,该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点在天津市和平区,且该合同第十五条已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纠纷无管辖权。另,经询问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亦是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上买受人即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方的签字人,其明确表示原告与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清楚无法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只能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可能存在规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之嫌,故双方均应共同承担《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之风险,进而当合同履行过程中纠纷发生后,双方应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之约定寻求救济。最后,从案件的解决上,原告诉求中主张的合同款1061317.46元,与《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合计金额扣除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金额相吻合,基于《工业品买卖合同》之约定内容和纠纷处置方式能够解决原告与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6民初7439号
原告:天津远孚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五道****楼-1-502v>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新兴路都市花园大厦5-2303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住宅建设配套办公室(现为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天津红桥,住所地天津红桥区康华里**楼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街**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红桥交警支队,住所地天津市红桥,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马路**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职务支队长。
原告天津远孚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住宅建设配套办公室、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天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红桥交警支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天津远孚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061317.46元;2、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未付款1061317.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计算,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3日为81721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暂合计1143038.4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竞争性磋商方式承接交警红桥支队还迁安置装修改造工程。后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智能化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2019年9月17日,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及安装调试警务电话设备系统、数字监控系统、多媒体会议、指挥中心、网上督查系统,金额共计3087500元。2019年10月23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设备及相应系统送达并安装调试完毕。截至起诉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2026182.54元,尚欠1061317.46元。交警红桥支队还迁安置装修改造工程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住宅建设配套办公室实施改造建设,为项目发包方。根据法律约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对工程项目有付款责任。天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红桥交警支队为工程实际使用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合同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愿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之一《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上不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特征,该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点在天津市和平区,且该合同第十五条已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纠纷无管辖权。另,经询问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亦是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上买受人即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方的签字人,其明确表示原告与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清楚无法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只能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可能存在规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之嫌,故双方均应共同承担《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之风险,进而当合同履行过程中纠纷发生后,双方应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之约定寻求救济。最后,从案件的解决上,原告诉求中主张的合同款1061317.46元,与《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合计金额扣除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金额相吻合,基于《工业品买卖合同》之约定内容和纠纷处置方式能够解决原告与被告天津和平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