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沪01民终5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吉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新农浦银路5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利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洙山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吉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利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吉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海吉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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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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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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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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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