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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公司与张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103民初10359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款项250000元,同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数额为18448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2日,原、被告签署《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建云南省物资储备管理局大理40万立方国家储备油库新建项目储油罐制造安装、输油管道安装及土建工程,双方共同承担项目前期经营费,共同负责项目的投标组织策划及项目中标后的施工组织管理,项目经营利润由双方共同享有。其中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出资250000元交给被告用于该项目前期商务运作。在此过程中,如项目中标,项目竣工完成扣除各项成本后的净利润由双方各享有50%,亏损各按照50%承担;如项目未中标,被告支付前期经营费用自行承担,并负责在协议有效期内退还原告250000元。该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止。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250000元,被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时至今日,该项目未中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能退还该笔款项。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8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承包云南省物资储备管理局大理40万立方国家储备油库新建项目储油罐制造安装、输油管道安装及土建工程施工,甲乙双方共同承担项目前期经营费,共同负责项目的投标组织策划及项目中标后的施工组织管理,项目经营利润由甲乙双方共同享有;乙方负责出资250000元交给甲方用于该项目前期商务运作;如项目中标,项目竣工完成扣除各项成本后的净利润甲乙双方各享有50%,项目亏损各分担50%;如项目未中标,甲方支出的前期经营费损失由甲方自己承担,并负责在协议有效期内退还乙方交给甲方用于该项目前期商务运作的经费250000元;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8月22日至2019年8月2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2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前期商务运作经费250000元。至今,该项目未中标,被告亦未向原告退还该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收付款业务回单、收条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项目前期商务运作经费250000元,但该项目至今未能中标,被告应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25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项目未能中标而被告一直占用原告资金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协议有效期届满之次日即2019年8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担保费,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公司退还款项25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支付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6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