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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3民初7863号 原告(被反诉人):***,男,汉族,1965年8月1日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反诉人):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广场金色年华*座*****号。 委托代理人:***、**,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0000元,并自2017年3月29日起每天按8.34元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公司将西南林学院项目中的8台电梯分配给原告***班组进行安装,劳务费为144000元,原告***安装完成后,被告**公司仅付部分劳务费,至今尚欠人民币70000元工程款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揽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款项的日期为2017年3月29日,故从2017年3月29日起,***、**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每天8.34元(利息计算方式70000?0.0435=3045,3045÷365天=8.34元)。该笔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劳务承揽合同书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未在工期内安装完合同约定的电梯数量,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目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86400元,其中10800元是支付原告位于西南林业技术学校的一台电梯安装款,这笔款项是与本案无关的;剩余75600元是支付原告在西南林业大学施工的六台电梯70%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目前并没有进行维保移交,剩余30%的款项我方不应该支付。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的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劳务承揽协议书、劳务安全承揽协议书以及工地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承揽关系的事实。 被告**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三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劳务承揽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原告应该对电梯免费保养一年,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需无偿负责整改;原告整改不能达标的,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同时合同约定,维保移交之前,被告只应支付70%的款项。 第二组证据:1、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问题整改跟踪;2、西南林大项目新收梯检查报告;3、西南林业大学出具的电梯整改通知;4、短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施工的电梯,无法达到厂家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的厂检质量标准,同时也未能进行维保移交,厂家通知整改,电梯的业主方西南林业大学也多次通知整改,被告也通知原告整改,但原告拒不配合整改,并于2017年3月份擅自撤离工地。 第三组证据:劳务承揽协议书(**)。欲证明:因原告无法按期完工,被告将由原告施工的8台电梯中的其他两台另行安排其他施工班组施工。本案中,原告实际安装的电梯只有6台,被告只应按照6台电梯支付原告款项。 第四组证据:劳务承揽协议书(**)。欲证明:因原告拒不履行电梯整改义务,被告另行安排其他人对原告施工的电梯进行整改,每台电梯支付整改费3000元。 第五组证据:1、销售报价单;2、采购审批;3、付款证明;4、销货清单;5、收款收据。欲证明:被告另行安排其他施工班组对原告施工的电梯进行整改产生的经济损失。 第六组证据:1、转账凭证;2、收条。欲证明:被告目前向原告支付了86400元,其中有10800元支付原告施工的位于西南林技的一台电梯安装款,剩余75600元系支付原告在西南林业大学施工的六台电梯70%的款项。 第七组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2、付款证明单。欲证明:被告为了西南林学院楼4号电梯更换主轨脚手架租赁搭撤费600元,材料一批1189.5元。 第八组证据:1、订单支付凭证;2、销售报价单;3、转账凭证。欲证明:被告为整改原告安装的电梯所出现的问题,购买配件:蒂森配件门锁触点70元、主轨压块110元、负轨压块85.1元、轿厢对重油杯87元、厅门滑块30元、主机膨胀螺栓800元、控制柜门锁100元、线缆支架730元、***主轨一根500元、缓冲器油80元、限速器钢绳66米217.8元,合计2809.9元。 第九组证据:**收条两份。欲证明:被告重新安排**整改原告施工的7台电梯支付整改费21000元,本案中涉及6台,被告向原告反诉了6台的电梯整改费18000元。 第十组证据:**收条两份。欲证明:原告实际只施工6台电梯,另外两台被告安排**施工,向**支付费用22400元。 第十一组证据:蒂森电梯公司扣被告质保金的通知。欲证明:蒂森公司因原告安装电梯质量问题,扣除了被告保证金4000元。 第十二组证据:收条。欲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清扫义务,被告另安排其他人进行清理,支付了费用700元。 第十三组证据:1、合同书;2、付款凭证。欲证明:业主方因原告安装的电梯质量问题,迟迟不愿意支付被告相关款项达59.28万元。导致被告产生了利息损失。 第十四组证据:证人**、**的证言。欲证明:原告只施工了6台电梯,剩余两台是**安装的,电梯的整改是**整改的,我方为此支付了费用。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三、四、五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原告认为只安装了6台电梯的原因是被告不让我方安装剩余两台,且没有通知我方对已安装的电梯进行整改;对第六组证据三性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86400元,其中10800元是支付位于西南林业技术学校的一台电梯的安装款,剩余款项并不是支付合同款70%;对第七组至第十三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没有安装的剩余两台电梯,我方也进行过安装前的准备工作,至于电梯清扫,不是我方应履行的义务。对于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可,对于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九、十、十一、十二,本院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被告的各项主张,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被告提交的第五、第七、第八组证据,缺乏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证人**、**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097.2元,并按照经济损失的30%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0229.16元,合计人民币44326.36元。二、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劳务承揽协议》,协议约定:“被反诉人为反诉人安装8台位于西南林学院内的电梯,工期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每台电梯劳务费18000元,合计144000元。但被反诉人仅为反诉人安装了6台电梯。且被反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无法按期完工,被反诉人自行向反诉人提出未安装完成的2台电梯由反诉人另行安排其他班组施工,后反诉人也安排了其他班组对另外2台电梯进行安装。电梯安装完毕后,因被反诉人安装的电梯无法达到厂家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的厂检质量标准,也未能进行维保移交,厂家通知整改,电梯业主方西南林学院也多次通知整改,但被反诉人拒不配合整改,且在未得到厂家确认前就于2017年3月份擅自撤离工地。反诉人只得安排其他班组进行整改,且发生了一系列费用。不仅如此,业主方因被反诉人导致的工程逾期交付问题,迟迟不愿意付反诉人相关费用达59.28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揽协议书》的6.17条规定,被反诉人应对电梯免费保养一年,若存在质量问题,被反诉人需负责无偿整改。8.3条约定,被反诉人整改不能达标的,应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现因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严重损害了反诉人的商业信誉及公司形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人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被反诉人)***辩称:反诉人违约在先,一直未通知我方做维保,我方不应承担反诉人的任何损失,我方坚持本诉的观点及主张。 原告(被反诉人)***与被告(反诉人)**公司在反诉中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与本诉中的一致。 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将西南林学院项目8台电梯劳务分配给原告***班组进行安装,每台电梯劳务费为人民币18000元,总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44000元。该劳务费用为工程包干价,劳务工期为进场30天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脚手架30天必须拆除,工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劳务班组的责任主要有:在接到维保开出的整改菜单1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在免费保养一年内,如发现劳务质量问题,班组负责无偿整改等。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且班组开始进场安装后,被告向班组预支工程总费用的30%;导轨、厅门、电气等主题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总费用的20%;调试、厂检完毕支付工程总费用的20%;政府验收、维保移交完毕支付工程总费用的30%。在调试工作开始前如验收不合格,班组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若整改后仍然不能达到标准,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损失。”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劳务承揽安全协议》、工地安全、文明施工承诺书,对施工安全进行了相关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初进入西南林学院对学生楼2台电梯、工学楼2台电梯、***2台电梯共计6台电梯进行施工安装,安装完成后未进行维保移交,并于2017年4月下旬离开施工场地。因原告***只安装了6台电梯,被告**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将剩余两台电梯劳务分配给案外人**进行安装。2016年6月16日,西南林业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处及西南林业大学后勤服务集团于2016年6月16日及2017年10月25日两次向被告**公司发出整改通知,通知载明:“因该校***、工学楼电梯自安装完成后多次出现按键失灵、困人、掉层等现象,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责成被告**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2017年11月3日前对电梯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西南林业大学将对电梯进行初步验收。”2017年5月1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尾号为8903的手机号发送厂检整改短信,原告未进行回复,也未进行厂检整改。后因原告安装的电梯出现主电源线随意捆扎、钢丝绳头缺二次保护、控制柜调试接口不规范等问题,电梯无法验收合格,被告于2017年5月29日,将电梯整改工作劳务分配给案外人**,每台整改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6台涉案电梯整改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因该项目安装的电梯中共有20项不符合蒂森公司要求,蒂森公司扣除了被告**公司人民币4000元的保证金。原告***以被告**公司未付清电梯安装费为由于2017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另查明:1、被告**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通过其尾号为3164的平安银行账户共计向原告***尾号为5402的平安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86400元,其中,人民币75600元为本案安装6台电梯的安装费用,剩余人民币108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施工的位于西南林业技术学校的一台电梯安装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承揽协议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遵照履行。虽然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安装8台电梯,原告也因此主张8台电梯的安装费,但原告实际只安装了6台,故原告的安装费用应以实际安装的电梯数量确定,六台电梯的安装费用共计人民币108000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该笔款项的70%即人民币75600元,关于剩余30%的安装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劳务承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政府验收、维保移交完毕支付工程总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因原告未进行维保移交,故剩余30%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提出的要求原告(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1597.2元的反诉请求,从西南林业大学出具的整改通知看,两份通知内容都已明确***、工学楼电梯出现安全问题,无法进行下一步验收工作,原告(被反诉人)***在庭审中亦确认其安装的电梯为工学楼、学生楼、***的电梯,故可以确定原告(被反诉人)***安装的六台电梯不符合验收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接到维保开出的整改菜单1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在免费保养一年内,如发现劳务质量问题,班组负责无偿整改等”。因原告未进行整改,故原告(被反诉人)应赔偿被告(反诉人)整改六台电梯产生的相应费用。关于被告(反诉人)主张的损失:1、整改费及材料费,从被告(反诉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来看,本院确认被告(反诉人)对6台电梯进行整改而产生的整改费用为人民币18000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被反诉人)承担,关于被告(反诉人)主张的材料费,缺乏正式消费性发票予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2、因电梯安装质量不合格被蒂森电梯扣质量保证金,因被告***电梯交纳保证金涉及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另外的合同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3、关于清扫费用人民币700元,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竣工后的现场清理系劳务班组的责任,故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人)**公司提出的以业主方未付工程款人民币592800元为基数,年利率4.35%计算尾款未付利息损失人民币4297.8元,该请求涉及被告与业主西南林业大学之间的另一合同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8700元。关于被告(反诉人)主张的要求原告(被反诉人)承担经济损失30%的违约金的请求,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若整改后仍然不能达到标准,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并未进行整改工作,属于违约,故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比例,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被反诉人)应支付被告(反诉人)上述费用的20%即人民币374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反诉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人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8700元并支付反诉人违约金人民币3740元; 三、驳回反诉人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97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人民币4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7元,由被反诉人***承担人民币115.77元,由反诉人云南**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1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彭 飞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