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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公司、丁某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5民初10651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男,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被告:丁某,男,汉族,1993年10月18日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丁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2450元。事实和理由:自被告2019年入职以来,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从未恶意拖欠过工资。近几年因建筑市场环境不景气,原告业务显著减少,工程回款周期明显拉长,但即使原告经营困难,效益下降,在严重亏损的情况下,原告仍是竭尽全力保障员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2024年5月份原告已多次和被告沟通,并与全体员工开会讨论公司目前财务状况,协商工资延迟发放,员工均表示理解原告的艰难处境,包括被告在内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也已于7月初收到部分工程回款后,第一时间向全体员工发放了5月工资,至于被告6月工资,因被告系于2024年7月9日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提前通知原告,未提醒原告及时发放工资,且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工作混乱和经济损失,且被告随即对原告提起了劳动仲裁,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交接工作后可发放剩余工资,后又担心发放剩余工资对本案仲裁有不利影响,故暂未发放,原告始终愿意发放被告剩余工资,并非恶意拖欠,被告系在事先并未提前通知原告以及善意提醒催要工资的情况下自行离职,因此本案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在2024年5月份多次和被告沟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并未与被告沟通,会议上只是强调了需要减薪裁员,对拖延工资的发放并未说明,员工也并未签字同意;被告是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的被迫离职,无需提前与原告协商;原告所说的第一时间发放了5月工资也与事实不符,5月工资是在被告提出被迫离职之后的7月9日才发放,且6、7月工资至今未发放,已对被告的日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原告所说的多次联系被告交接工作后可发放剩余工资与事实不符,被告离职后曾与原告协商过工资事宜,原告答复让走法律程序,且原告在被告离职之后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在被告寻求劳动监察介入后才给办理;被告离职后关于工作上的交接多次通过微信、电话与原直属领导即原告副总经理***沟通,且于7月17日到公司现场交接,后续有情况也积极沟通协助。综上,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丁某于2019年3月入职原告江苏某公司,担任工程部资料员。双方约定被告月工资为5900元,每月8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 2024年6月17日,原告通知被告等员工次日晚召开全员会议。原告主张在该次会议上与员工协商工资延迟发放事宜,被告等员工均未提出异议,会议内容也整理形成了《调整通知》。原告提供的《调整通知》载明,鉴于当前市场环境以及公司财务状况,原告目前已无法保障员工原有的收入和利益,为此决定自2024年6月1日起按原有薪资的40%(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发放;该通知对于剩余60%是否发放、如何发放未作说明。被告确认会议内容与《调整通知》所载基本一致,会上并没有提到工资延迟发放的情况。 2024年7月8日,被告最后一天在原告处提供正常劳动。次日早上8时许,被告通过微信以及现场送达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2024年5月工资以及5月、6月的伙食补助费。 被告离职后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24年6月工资5192.19元、7月1日至8日期间工资871.13元及该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2450元。该委于2024年9月3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24〕第1269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的上述请求均予以支持。 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900元、工作年限为5年4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记录、微信群截图、调整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及其自制的未完成资料汇总,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应付被告2024年6月工资5192.19元、7月1日至8日期间工资871.13元及该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双方约定,原告应于每月8日向被告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即2024年6月8日发放5月工资、2024年7月8日发放6月工资,但原告直至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才于2024年7月9日支付5月工资,而6月工资至今未付。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未及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情形。《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又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超过三十日。原告主张其因经营困难,已与员工协商延迟发放工资且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均未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调整通知》仅涉及薪资标准的调整,未提及工资延迟发放事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延期支付工资的决定已事先告知员工并取得了被告的同意。由此可见,原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工资即“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属实,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享受经济补偿的条件。按照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5900元及5年4个月的工作年限,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2450元(5900×5.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某公司支付被告丁某2024年6月工资5192.19元、2024年7月1日至8日期间工资871.13元及该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 二、原告江苏某公司支付被告丁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2450元; 上述合计38713.32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丁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武汉文华支行,账号62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