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4民初6135号
原告:陈某,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3月至2025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确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129元;三、请求确认被告因违法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的63129元的补偿金;四、请求确认因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6312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自2014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从事道路摊铺工作,工资发放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入原告账户,2025年1月11日被告的管理人员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年以上,被告应当依法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申请仲裁,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非)〔2025〕5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贵院。
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时间久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具体入职时间无法核实,仲裁委依据银行流水认定双方自2015年11月至2025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也没有委托他人发送过解除通知,2025年春节假期结束后,原告一直没来公司上班,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书,要求原告到岗,原告收到通知后一直未到岗,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和规定,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满一年,应视为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按照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即使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也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养老保险争议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由行政机关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道路摊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发放系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转至原告中国银行账户,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自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转账,自2015年12月起,转账记录附言“工资”,最后一笔转账时间为2025年1月20日。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入职被告处,工资发放形式为下发薪,次月发放上月工资,故第一笔工资于2014年4月30日发放。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被告向原告发放2024年1月至12月工资共计71865.16元。
原告与其他十余人共同成立工作微信群,群名称为高碑店市项目部摊铺队,微信群内人员***于2025年1月11日发布通知,通知群内人员因各种原因,以后不再继续用群内的工人。原告主张***为摊铺队队长,被告为摊铺队辅工,被告不认可***系被告公司人员。
原告于2025年2月10日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某路桥建设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2月20日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2025年3月21日,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高劳人仲案〔2025〕25号决定书,决定原告对某路桥建设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原告重新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高劳人仲案(非)〔2025〕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5年11月至2025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895.5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书,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于2025年2月24日向原告邮寄了限期到岗通知书,表示原告自2025年2月7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且未经公司批准,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连续缺勤18天。限原告收到通知之日起2日内返回公司报到并履行岗位职责,逾期未报到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依据公司管理制度进行处理。被告邮寄限期到岗通知书后,原告本人签收。被告一并提交了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工资流水、限期到岗通知书、邮寄单、考勤管理制度以及代理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入职被告公司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根据工资发放流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自2014年4月开始向原告转账,原告主张系发放的工资,被告主张系其他款项,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实该款项系其他款项,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告的工资发放时间为次月发放,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14年3月入职被告。***自2025年1月11日在微信群内通知群内人员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虽不认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是其也认可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5年1月11日解除,被告陈述自相矛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5年1月11日终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通过***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属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工资流水情况,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573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10年零10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5739元*11个月=6312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视为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已满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原告请求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支付63129元的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基于该同一事实,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即同一个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不同情形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原告的权利存在竞合,原告只能基于同一个请求权基础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用人单位无故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缴纳或补办,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纠纷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从而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25年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129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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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