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6597号
原告:***,女,195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原告:***,女,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原告:周广尚,男,199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原告:周某,女,201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海凤,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胤传,男,1982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珺、郝华建,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佛子岭西路恒生阳光城65栋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0ABM9Y(2-7)。
法定代表人:吴开伍,执行董事。
被告: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苏里村向霍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13957144W。
法定代表人:赵燕,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可发,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广尚、周某与被告王胤传、安徽万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山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凤,被告王胤传委托代理人聂珺、被告皖万汇公司、向山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可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广尚、周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6680元、丧葬费429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842元【母亲:23668元/年*9年/3人=71004元、女儿:23668元每/年*年/2人=82838元),共计1133449元;庭后变更诉请为56672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周长为母亲、***系周长为妻子、周广尚、周某系周长为的子女,周长为受雇于王胤传从事打桩工作。2021年7月19日19时许,周长为完成裕安区独山镇黄荆滩路工程(第二次)工地打桩工作,在驾驶的打桩机装上运输车辆转场时,乘坐王胤传安排的皖N×××××号黑色吉利SUV客车离场时突发身体不适,驾驶员何家传停车求助,后报警,120急救人员到场后宣布周长为已死亡。经查,涉案工程系由安徽万汇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施工,两公司将该工程的打桩作业分包给王胤传。原告认为,被告安徽万汇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向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非法分包给王胤传,王胤传雇佣的周长为在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身体不适死亡,依法三被告应对周长为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胤传辩称: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王胤传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王胤传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周长为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其死因不明,且无证据证明周长为猝死与提供劳务具有因果关系。通过原告提供的六安市裕安区分局独山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中出警记录内容中详细记载了周长为的死亡地点是独山至六安市内途径S244独山镇长生桥路段,其死亡的原因是周长为突发身体不适情况紧急,待120急救人员到场后宣布周长为死亡。后经刑侦人员及法医现场勘验,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但是对周长为的具体猝死原因有待进一步尸体检测。结合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周长为的死亡结果与答辩人有因果关系。2、周长为的死亡结果无论在时间还是空间上都能证实其并非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也并不是在因提供劳务而死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前所述,周长为的死亡地点并非其在起诉书中陈述的是在“在驾驶的打桩机装上运输车辆转场时”死亡,而是在搭乘何家传驾驶的车辆从独山镇回六安的途中在车内突然死亡,且其是死因有待尸检结果进一步核查。另外,周长为搭乘何家传的车辆,是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王胤传无关,周长为死亡的那天上午其与何家传在工地干活,后下午因为所在工地下大雨,并未工作,直到当天晚上18时,也就是傍晚6点钟的时候,周长为自行乘坐何家传驾驶车牌号为皖N×××××吉利越野车在从工地回六安的途中,突发不适,后120急救人员到场后宣布周长为死亡。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周长为的死亡与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相关事实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无论是从死亡时间、死亡地点都能证实其并非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也并不是在因提供劳务而死亡。3、本案应追加被告何家传为被告。1、结合何家传在独山派出所的笔录可知,事发前,何家传给周长为一支烟,周长为在抽完烟后没多久就突然不适,头冒冷汗、双手抽搐,嘴上一直流口水,并且头一直在往车门上靠。这是周长为死亡前作为现场唯一目击者和参与者何家传的自述,由于周长为未进行尸检,并不知道其死亡的真实原因,但也不能排除,何家传递给周长为抽的烟,是不是导致周长为猝死的直接原因。2、案涉工程是何家传与王胤传二人共同承包,如法院认定周长为的死亡结果与提供劳务有关,那何家传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基于以上两个原因,答辩人认为将何家传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是十分有必要的。
该笔万汇公司、向山建筑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亲属周广为从独山镇黄荆淮路工程工地结束后转场去往王胤传个人另一工地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二、答辩人认为被告万汇公司和向山建筑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最新规定,现在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只存在于个人与个人之间,换言之,现在个人与单位之间已经不存在提供劳务法律关系了(或者雇佣法律关系)。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也作相应的修改,删除了关于单位与个人之间雇佣法律关系的规定。三、两答辩人对原告亲属的突发疾病死亡无任何过错。被答辩人以所谓“违法分包”追究两答辩人的责任毫无法律依据。向山建筑公司与万汇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完全是合法有效的,向山建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万汇公司将工地单项打桩劳务分包给王胤传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四、被答辩人亲属周长为的死亡根本原因系突发疾病,后又没有死亡原因鉴定,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周长为的死亡与提供劳务有关。周长为当天在黄荆淮路工程工地已经结束转场,工作结束时身体是没有问题的。发病时间和地点均与答辩人的工地无关。另还有非常重要的一点是:根据目前报警查明的情况来看,转场是应王胤传的安排去往王胤传个人另一某工地。五、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亲属周长为的死亡因自身突发疾病,且不在工地上,非工作过程中,应自行承担该后果。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认定事实时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万汇公司、向山建筑公司承包独山镇黄荆淮路工程;万汇公司将工地单项打桩劳务分包给王胤传施工。2021年7月16日,被告王胤传联系原告亲属周长为前往独山镇为其分包的工程打桩,7月17日,周长为进入黄荆淮路开始工作,7月19日上午周长为在工地施工,下午由于施工地点下大雨工地停工,下午18时左右,被告王胤传表哥何家传准备回六安,周长为表示也要回六安,便搭乘何家传驾驶的皖N×××××吉利越野车从独山镇返回六安,途径S244独山镇长生桥村路段时周长为突然身体不适,情况危急,何家传停车后向周围群众求助,后在周围群众协助下村医到场施救,并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到场后宣布周长为已死亡。
另查明:周长为猝死后,其亲属未对其死亡原因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王胤传雇佣周长为为其务工,周长为在结束工作后搭乘何家传车辆回六安途中突然死亡,对于周长为猝死的原因,其亲属并未申请尸检,导致周长为死亡原因不明,且原告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周长为的死亡结果与各被告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广尚、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70元,减半收取4735元,由原告***、***、周广尚、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红 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婉倩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