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峻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峻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2948号
原告:陕西峻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倪俊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婷,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朦,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陕西峻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朗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峻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峻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和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8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8000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归还。但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于2021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于2020年8月8日借到陕西峻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0000元……,现本人承诺此款项一定于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7月15日之间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付款回单载明用途为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2021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本人***于2020年8月8日借到陕西峻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0000元,原定于2020年9月30日前归还,但是由于本人原因一直到现在没有归还,现本人承诺此款项一定于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7月15日之间归还。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分文,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另查,原告委托广东法颂律师事务所查询被告身份信息,支付代理费1000元。
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作为担保,交纳保全费841元,保险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和还款计划相结合,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据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承诺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7月1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逾期之日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即年息3.85%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保险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需提供被告相关身份信息,提供被告身份信息系原告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也是应由原告负担的诉讼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委托律师代为查询被告身份信息产生的费用,无依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陕西峻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息3.8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陕西峻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峻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55元,保全费841元,合计2696元,由原告陕西峻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2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