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乾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卓中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乾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013号
原告上海卓中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3589号217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乾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41号26幢307室。
原告上海卓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中公司)与被告上海乾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中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所需提供配电箱,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75,00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30%。全部货到现场按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65%,其余5%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8月7日前交付了全部货物。
2014年10月16日,被告确认尚欠572,614元未付。
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确认原告已按合同送货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付款320,000元、6月7日付款100,000元,被告尚欠572,614元。双方约定,对欠款事实和数量均无异议;被告对设备数量和质量无异议;被告尽快筹款归还原告,如未能尽快还款,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2,614元;偿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诉讼中,被告乾雁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2,614元;偿付以472,614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卓中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2014年10月16日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72,614元;4、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货物无质量问题,并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72,614元。
被告乾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卓中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卓中公司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卓中公司与被告乾雁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卓中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2014年10月16日、2015年8月13日,被告乾雁公司确认原告卓中公司提供的货物无数量、质量问题,明确欠款572,614元尽快归还。但至今,被告乾雁公司仅支付100,000元,余款472,614元未支付,显属不当。原告卓中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乾雁公司支付货款余额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乾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乾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卓中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72,614元;
二、被告上海乾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卓中电器有限公司以472,614元为本金计,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44.92元,由被告上海乾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卓中电器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冯瑉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