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2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某,男,1975年9月7日出生,原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4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缪某某、被上诉人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缪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缪某某支付自2021年11月至2023年7月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剩余工资差额18,051.86元。事实和理由:1.2023年6月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为缪某某缴纳社保、医保,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6月27日向缪某某发送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通知,7月17日缪某某考虑社保断缴的不利后果,被迫到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23年6月。2.在(2021)新0204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缪某某一直要求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判决,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直置之不理,缪某某在申请强制执行后,才在2024年4月9日拿到工资,一审法院认定缪某某不提供劳动的事实错误。3.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应计算至2023年7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第五十条规定,2024年4月23日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缪某某支付2021年11月至2023年6月工资23,738.14元,根据生效的(2021)新0204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缪某某的工资为1,990元,故2021年11月至2023年7月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缪某某工资21*1990=41,790元,差额核减后为18,051.86元(41790-23738.14=18,051.86元),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需向缪某某支付工资余额为18,051.86元。
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缪某某提出的依据(2021)新0204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工资差额没有事实根据,在一审中已经查实缪某某所主张的工资差额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为缪某某缴付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用人单位为员工缴付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分别是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做出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中应当由个人、公司承担的部分在员工工资中扣除,因此,本案已经为缪某某缴付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工资不再另行向缪某某重复支付。
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缪某某2021年11月至2023年7月期间差额工资18,051.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11日该法院作出(2021)新0204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缪某某支付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工资65,112元。…。该生效判决认定,劳动仲裁根据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裁决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缪某某支付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工资65,112元,因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该裁决金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后缪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维持,申请再审亦被驳回。后因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缪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4月15日该法院作出(2024)新0204执167号结案通知书,该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另查明,2023年6月27日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克某发(2023)14号《关于对缪某某、贾某、***、张某乙处分的决定》,该决定解除了与缪某某的劳动合同。同日,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处分决定邮寄送达缪某某。2023年7月17日缪某某到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离职确认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申请,2024年7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民申18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缪某某的再审申请。该生效裁定认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缪某某因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于2021年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2月11日该法院作出(2021)新0204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判决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缪某某支付2015年1月至2021年10月工资。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于2019年、2021年先后作出《关于限期回岗工作的通知书》《督促回岗通知函》,并在克拉玛依日报刊载《回岗公告》,要求缪某某回岗工作,且告知其不返岗工作可能产生的后果,但缪某某未返岗工作。在生效判决判定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工作报酬及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其告知返岗工作后,缪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提供正常劳动,因缪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拒绝到岗参加工作、履行劳动者义务,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缪某某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是用人单位行使经营自主权,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审法院对缪某某请求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缪某某主张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2023年7月社保费用,因补缴社保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劳动争议项下社会保险纠纷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其该诉请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再查明,2021年11月至2023年6月,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基础工资1,900元标准,扣除缪某某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大病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后,向缪某某发放23,738.14元(实发)。缪某某认为,其工资发放标准应按照本院(2021)新0204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每月1,900元(实发)标准发放,发放标准中不应扣减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中的个人负担部分,遂申请劳动仲裁。2024年8月19日克拉玛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克劳人仲字(2024)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缪某某请求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1年11月至2023年7月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剩余工资18,051.86元的仲裁请求。缪某某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缪某某提交的克劳人仲字(2024)145号仲裁裁决书、克某发(2023)14号处分决定书、一审法院(2021)新0204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克某发(2023)14号《关于对徐某某、缪某某、贾某、***、张某乙处分的决定》《离职确认书》、缪某某2021年11月至2023年6月工资明细表,克劳人仲字(2024)145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调取的(2022)新民申1981号民事裁定书、(2024)新民申1819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作为劳动者,缪某某请求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是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本案中,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作出《关于限期回岗工作的通知书》《督促回岗通知函》,并在克拉玛依日报刊载《回岗公告》要求缪某某回岗工作,且告知了缪某某不返岗工作可能产生的后果,但缪某某未返岗工作。在生效判决判定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作报酬,及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其告知返岗工作后,缪某某本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正常劳动。由于缪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拒绝到岗参加工作、履行劳动者义务,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缪某某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于2023年6月27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2021年11月至2023年6月期间,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缪某某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按照基础工资1,900元标准,扣除缪某某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大病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后,向其发放23,738.14元。该行为系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3年6月解除,缪某某请求支付2023年7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法判决:驳回缪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缪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审查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综合双方诉求和辩解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缪某某诉求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11月至2023年7月的工资差额18,051.86元是否合法有据。本院经审理后综合评析如下:
最低工资标准指的是应发工资数,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后,实际发放至劳动者的月工资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可见,国家在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时,已考虑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说明确定的最低工资中已经预留了职工个人须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数额,该数额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后,实际发放给劳动者的月工资数额,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缪某某提出应按1,900元作为其月工资标准的问题。经核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2年2月11日作出的(2021)新0204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文件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按照克拉玛依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2个月生活费得出的,具体计算方法为:1,441元/月×32个月+1,990元/月×10个月=65,112元,该计算方法与仲裁一致,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仲裁裁决,并经法院判决支持。本院认为,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裁决金额的认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争议的时间段是2021年11月至2023年6月,在此期间缪某某并未向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1,900元标准扣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大病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个人负担部分后,向其发放23,738.14元,符合法律规定;另,缪某某未提供劳动期间,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告其返岗工作,但缪某某未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正常劳动,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缪某某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于2023年6月27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事实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缪某某主张克拉玛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其支付2021年11月至2023年7月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剩余工资差额18,051.8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缪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