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克拉某某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再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7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金龙镇双龙路58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同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金龙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克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新疆同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新民申9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拜**、被申请人同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撤销(2021)新02民终632号民事判决、(2021)新0204民初267号民事判决,恢复我在安泰公司的股权(2019年12月19日变更前)。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法院依据股东会决议判决我丧失股东资格,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职权的范围。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并没有对股东的股权、股份变更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股权转让和继承的条款。同益公司在未履行股权转让程序的情况下,依据股东会决议取得100%股权,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违反了公司法企业重组程序。我的注册资本比例为2.03%,具有“原始股东”身份,相关权益理应受法律保护,股东会决议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仅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和股东会决议认定我丧失股东资格,缺乏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以我未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诉请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该重组实施方案和重组协议于2019年12月19日对安泰公司的股东名册进行了变更、同益公司已拥有了安泰公司100%股权、我已经丧失安泰公司的股东资格、同益公司根据该重组协议已经承接了安泰公司资产、人员和巨额债务、该重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为由,未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但我提起诉讼的时间距离2019年12月19日股权变更才半年,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审法院并没有说明驳回我诉讼请求所适用的具体法律依据。 安泰公司辩称,一、本案并非是***与同益公司之间关于安泰公司股权转让的纠纷,而是安泰公司由于自身经营不善造成巨额亏损,拖欠诸多债权,经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和克拉玛依炼油厂协调,要求同益公司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高度对安泰公司进行承债式重组,重组条件之一是必须全部接收安泰公司所有员工。安泰公司股东会于2017年11月16日通过《新疆同益投资有限公司重组克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之重组实施方案》的决议,***作为安泰公司股东,没有参加股东会,没有在决议上签字,是对表决权的放弃,不能由此否定股东会表决的效力。根据公司法及安泰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会表决重大问题,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安泰公司股东会表决比例远远超过三分之二,且此次股东会表决的是重组方案标准,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就是执行重组方案。二、本案不应当确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恢复股权,恢复股权的前提是***丧失了股权,那么就需要审理其丧失股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恢复股权实际是***请求变更股权,应当是给付之诉,并非确认之诉。 本院再审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2018年10月26日前施行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股东会决议的案件中,首先应先审查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其次再审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有效还是无效,最后在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形下才审查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撤销,而不能在未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有效或者无效的问题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直接就是否可以撤销股东会决议作出处理并进而对案件作出处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并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对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632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4民初2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  建  红 审 判 员 侯  卫  宁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武  君 书 记 员 穆尼拉·肉司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