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7日出生,克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双龙路58号(金龙镇)。
法定代表人:陈志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克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4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拜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安泰公司向***足额支付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暂定,实际支付日止)工资152,027元、加付赔偿金(暂定,实际支付日止)152,027元。事实与理由:一、对2015-2017年12月期间欠薪无异议。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刻意回避安泰公司2018年4月对其停工、停薪事实。其是安泰公司的改制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018年4月安泰公司胁迫其解除劳动合同、放弃股权的法律文件(零对价),签署同益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其依法拒绝签署,安泰公司却以此为借口恶意停止其工作、停发工资,安泰公司的行为具有违法性。2018年4月安泰公司拒不履行劳动合同、拒不恢复劳动者的生产岗位、拒不支付其劳动报酬。一审让其承担举证责任于法无据。三、安泰公司向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其赔偿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主张安泰公司向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上诉人赔偿金(暂定,实际支付日止)152,027元。由于安泰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致使其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收入来源无法生存长期负债,安泰公司对其停工、停薪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给其生活和精神造成的严重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基于民法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做出公正判决。
安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对***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双方没有争议,2018年4月之后,***没有到岗参加劳动,2019年10月8日公司发出过“督促回岗通知书”,***认可收到该通知书,但没有回岗上班。依照法律规定,自督促回岗通知限定之日起没有回岗上班期间应该属于旷工,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原一审对***2018年之后按照待岗工资进行了持续计算,***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一审对2018年4月之后***待岗工资计算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请求未支付劳动工资的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本案由于***拒绝回岗工作所导致,并不是安泰公司拒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请求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泰公司向***足额支付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欠薪6,222.77元、足额支付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暂定,实际支付日止)工资152,027元、加付赔偿金(暂定,实际支付日止)152,027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安泰公司(改制企业)因生产经营出现危机,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于2017年11月26日与案外人新疆同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正式签订重组协议,同益公司作为安泰公司唯一股东。2018年3月,案外人同益公司依据重组协议和方案等对安泰公司500余名员工的劳动合同进行承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恢复生产经营。***系安泰公司员工,因对安泰公司重组等问题存在异议,在2018年4月时与徐福强等12名安泰公司员工未重新签订重组后的劳动合同。***、徐福强因对重组等问题存在异议与安泰公司至今已产生多起投诉举报、劳动仲裁、诉讼等纠纷。2021年8月,安泰公司认为***自2018年4月开始未返岗参加劳动且拒绝返岗工作,申请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合同。8月23日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克拉玛依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克白(高)劳人仲字(2021)9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安泰公司自2018年4月至10月向***支付生活费、2019年10月向***递送限期返岗通知书以及持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从行为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裁决驳回安泰公司请求。2021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诉请安泰公司支付①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工资6,222.77元;②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工资152,027元;③加付赔偿金152,027元。11月10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克白(高)劳人仲字(2021)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安泰公司自裁决书生效日起支付***2015年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6,222.77元;二、安泰公司自裁决书生效日起支付***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工资65,112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仲裁结果不服向一审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关于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工资。***认为应当按照正常工资足额发放152,027元,而不是仲裁裁决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安泰公司认为***自2018年4月至今未再提供任何劳动,如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对正常劳动的员工不公,就此抗辩出示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由安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学慧签字的《员工出勤统计表》,该表载明***均“未出勤”。***对于《员工出勤统计表》不予认可,理由为考勤签字人系原法定代表人王学慧,并陈述“2018年4月1日后,每天到王学慧办公室报到至2018年8月初,之后我们没有去单位报到,所以不认可”。2018年11月后,安泰公司未向***实发工资但持续缴纳社保。***认为根据《2018年3月23日同益公司与同益炼化公司单位班组长会谈纪要录音整理材料》(获取方式:徐福强陈述为不愿透露姓名参会人员通过手机蓝牙传给徐福强)及2018年11月15日安泰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刘羽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安泰公司恶意停止其劳动和工资。对此安泰公司不予认可,陈述2018年3月23日会议是同益公司内部工作安排会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关于重组劳动合同同益公司提出三个解决方案系针对全体职工,***、徐福强亦未选择任何一种。关于2018年11月开始停发工资事实存在,但系因安泰公司账户被其他案件冻结而非恶意停发工资,因***、徐福强未签订重组后劳动合同故无法通过其他账户向其发放工资,并非安泰公司恶意停发工资,且安泰公司已按照基础工资标准持续制作***等人的《工资表》,亦同意仲裁裁决支付金额。***对《工资表》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实际拿到工资。对于是否清楚安泰公司持续向徐福强、***缴纳社保,2018年11月后持续计算二人工资,徐福强、***均陈述“知道,但不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再查明,关于2019年10月《限期回岗通知书》,***认可已收到,但认为安泰公司没有实质解决工资问题,该通知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对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仲裁裁决安泰公司支付***6,222.77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安泰公司足额正常发放工资152,027元是否有据;2.***主张安泰公司加付赔偿金152,027元是否有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足额支付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安泰公司就其抗辩提供的《员工出勤统计表》可以证明***等人自2018年4月起未提供劳动,***就此问题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事实的证据,陈述理由亦存在矛盾,故其要求安泰公司按照全额工资标准足额发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18年3月23日同益公司与同益炼化公司单位班组长会谈纪要录音整理材料》,***、徐福强并非参会人员且并无安泰公司停止***劳动的内容,不予采信。关于2018年11月15日安泰公司工作人员刘羽的电话录音,因双方对2018年11月后安泰公司未向***支付工资事实并无争议,相关理由安泰公司已予以说明,不能证明安泰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停发工资,反而从侧面印证安泰公司已于第一时间将停发工资情况进行了告知;再次,***在该项诉请理由中认为安泰公司违反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并非合同效力问题,关于合同的履行,***在没有按照劳动合同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按照正常劳动的合同标准支付工资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亦不符。综上所述,***本项诉请主张于法无据,劳动仲裁根据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裁决安泰公司向***支付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工资65,112元,因安泰公司认可该裁决金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赔偿金问题。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是否足额支付工资的问题承前析理不再赘述,期间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诉请部分成立,要求全额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法判决,一、克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工资6,222.77元;二、克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支付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工资65,11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泰公司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主张的安泰公司加倍的赔偿金数额是否有据。2.一审确认劳动仲裁根据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裁决安泰公司向***支付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工资65,112元是否有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由此可知,安泰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安泰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发出《关于限期回岗工作的通知书》之后,***继续拒绝上班,没有按照劳动合同履行正常劳动义务,并且期间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请求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仲裁机构根据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裁决安泰公司向***支付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工资65,112元安泰公司无异议,系对自身权利处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未提供劳动,因此***主张足额支付152,027元工资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耀 军
审判员 莱提排 伊米提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