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深海架业有限公司

安徽甘池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深海架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2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甘池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深海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芜湖辰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安徽甘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深海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海架业)、***,原审被告芜湖辰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7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甘池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虚假诉讼。甘池公司与辰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因辰东公司资金问题,在施工了门卫室部分工程(未全部完工)后即于2017年4月初停工。该事实有辰东公司与甘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充合同首页工程已施工情况、辰东公司证明甘池公司于2017年4月初停工的情况说明、***签收的甘池公司要求***停止施工的通知、辰东公司施工现场情况及照片、(2018)皖0207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在2017年4月初甘池公司已经停工撤场的情况下,深海架业以2017年5月2日***与**签订的芜湖市**区内城东科技1#厂房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和2017年12月20日***签字的城东科技脚手架租赁费结算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判决由甘池公司支付深海架业12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深海架业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虚假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未对深海架业是否真实施工进行调查。一审判决仅以城东科技脚手架租赁费结算单就认定深海架业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施工任务,如果深海架业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施工任务,则辰东公司施工现场必定有增加的工程量,***公司现场除门卫室基本完工外,其他工程量与甘池公司和辰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并无变化。(二)甘池公司与深海架业没有合同关系。1、***与**所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是芜湖市**区内城东科技1#厂房脚手架工程,并不是甘池公司施工的芜湖辰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第一、双方工程名称不同。第二、双方施工内容不同。甘池公司与辰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是发电车间、压铸车间、门卫及厂区道路;***与**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是芜湖市**区内城东科技1#厂房脚手架工程,要求在主体一层顶部结构混凝土浇筑时开设搭设;辰东公司的施工内容并没有1#厂房。第三、甘池公司于2017年4月初即已停工,门卫室基本施工完成,而***与**所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17年5月2日,甘池公司不可能使用到深海架业的脚手架。2017年12月20日***签字的“城东科技脚手架租赁费”结算单并不是甘池公司施工的芜湖辰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即使***系甘池公司在辰东公司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但在未授权的情况下,***也无权代表甘池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且***与**所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并不是甘池公司与辰东公司的工程项目,是***的个人行为,与甘池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承担责任。如果认定***与**所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是辰东公司的项目,深海架业、**和***在签订合同时明显具有恶意。第一、深海架业和**明确知道施工单位是甘池公司,其应该与甘池公司签订合同:第二、双方签订合同时必然会查看施工现场,2017年4月初现场已经停工的事实深海架业和**应当知情。(三)2017年12月20日的租赁费结算单是虚假的。1、从内容上看,城东科技脚手架租赁费结算单上写明“门卫办公室按2000元”计算。甘池公司与辰东公司2017年3月18日签订合同即进场施工门卫室,并于2017年4月初停工。而***与**是2017年5月2日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门卫室根本就没有使用深海架业的脚手架,该内容明显是虚假的。2、辰东公司的工程现场明显能看出只有门卫室基本完工以及发电机车间砼主体结构完工(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写明由之前的施工单位施工),根本就没有进行其他施工,而深海架业却称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与***形成城东科技脚手架租赁费结算单,显然是虚假的。三、一审判决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深海架业提交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和城东科技脚手架租赁费结算单不是上诉人甘池公司与辰东公司的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内容均不相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深海架业举证证明双方是同一个公司、同一个项目,但一审判决却以甘池公司未举证证明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除辰东公司外另外存在城东科技为由推断辰东公司和城东科技是一家公司,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以甘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深海架业进行告知或发出解除通知为由认定深海架业合理信赖***代表甘池公司。深海架业明确知道施工单位是甘池公司、工程已经实际停工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2日与***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且深海架业与***所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内容是芜湖市**区内城东科技1#厂房脚手架工程,从合同内容上看与辰东公司的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系,甘池公司对此也毫不知情,因此甘池公司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去告知或发出解除通知给深海架业。 深海架业答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是客观真实的。2016年8月9日,辰东公司将其厂房、厂区道路等工程发包给安徽春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国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9月6日,春国公司因施工需要与深海架业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后因辰东公司资金困难,春国公司于2017年初春停止施工,随后春国公司通知深海架业准备拆架撤场。辰东公司于2017年3月份又将前述工程发包给甘池公司施工。在辰东公司与甘池公司签订合同之前,甘池公司的项目代表***就向深海架业承诺:工程脚手架不要撤场,全由甘池公司继续使用,后续期间租赁费由甘池公司承担;因之前脚手架已经在场减少了重复进场施工,双方约定租赁费由之前的35元/平方米调整为18元/平方米;约定使用工期为3个月。期间,***声称甘池公司的大合同签订后才能与深海架业签订后续合同,后又声称甘池公司需要走合同审批程序拖延合同的签订,直到4月份中旬左右***才和深海架业经理**先行签订了合同文本,***声称甘池公司一时无法盖章。后来深海架业才知道甘池公司也与辰东公司闹访了,也正是单方面解除了施工合同。实际上,本案从2017年2月初***要求深海架业继续留用脚手架到2017年4月底前后约三个月的时间,也是本案的合同签订前的实际履行时间。本案合同签订时间迟延在工程建设中是普遍现象。2017年5月份,深海架业撤场后一直要求甘池公司及其项目代表***进行结算付款,均被***以各种理由拖延,直到2017年12月20日,***才代表甘池公司与深海架业进行决算。二、***是代表甘池公司与深海架业签订的合同,深海架业与甘池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三、甘池公司应对自己的项目经理***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的职务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四、案涉工程深海架业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和钢管等材料租赁使用是客观真实的。五、“辰东科技”与“城东科技”实际是同一主体。事实上,在芜湖全境只有一个“辰东科技”项目,不存在第二个“城东科技”,此处纯属实际代表人书写错误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辰东公司未作**。 深海架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池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日息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辰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8日,辰东公司与甘池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作为甘池公司的项目代表和施工现场负责人代表甘池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辰东公司将本公司的发电机车间、压铸车间、门卫及厂区道路发包给甘池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5月2日,***代表甘池公司与深海架业签订一份《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甘池公司将辰东公司1号厂房脚手架专项工程分包给深海架业进行施工。承包合同同时约定,施工方案采用落地式脚手架、外架安全、**维护,由深海架业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照1号厂房外墙搭设面积18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脚手架使用完毕拆除脚手架前支付到脚手架总造价的100%,若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甘池公司应承担深海架业违约滞纳金1‰每天。合同签订后,深海架业依约完成了施工。2017年12月20日,***代表甘池公司与深海架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决算,确认辰东公司脚手架租赁费合计12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辰东公司与甘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甘池公司与深海架业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深海架业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施工任务,2017年12月20日,***代表甘池公司与深海架业对案涉工程工程量进行了决算,确认辰东公司脚手架租赁费合计12万元整,现深海架业诉请甘池公司支付本案案涉工程款12万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对甘池公司辩称其只施工了门卫室的部分,于2017年4月4日就停止施工撤场未再施工及***无权代表甘池公司签订此合同的意见,对此,甘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了***项目经理职务和施工现场代表人职务,也无证据证明其告知深海架业停止施工的事实,甘池公司和***自始至终也未向深海架业发出解除租赁和施工合同关系的请求。深海架业自始至终没有收到甘池公司任何关于停工和解除***现场施工负责人身份的通知,深海架业合理信赖***在辰东公司案涉工程中是始终代表甘池公司的。显然,***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甘池公司承担,故对甘池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甘池公司辩称***与深海架业所签订的合同并不是辰东公司的工程,而是城东科技1号厂房工程的意见,对此,甘池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芜湖市**经济开发区除辰东公司外另存在城东科技的事实,辰东公司与城东科技应为一家,故对甘池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合同中约定若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甘池公司应承担深海架业违约滞纳金1‰每天,即月利率为3%,一审法院将此标准调整为月利率为2%,深海架业诉请甘池公司按照日息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核定为支付自起按月利率为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中,因***作为甘池公司的项目代表和施工现场负责人代表甘池公司与深海架业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并办理最终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甘池公司承担,深海架业诉请***支付本案案涉工程款1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深海架业诉请辰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甘池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辰东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但深海架业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辰东公司欠付甘池公司工程款及欠付的具体数额,故深海架业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甘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海架业工程款120000元,并支付自起以应付工程款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为2%的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深海架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深海架业负担547元,由甘池公司负担364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2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中合同首部发包单位(甲方)一栏空白,合同尾部由***代表甲方签字;工程名称为“芜湖市**开发区内城东科技1#厂房脚手架”;该合同未载明“甘池公司”字样。2、2017年12月20日,***与深海架业的**进行决算,该决算单的名称为“城东科技脚手架租赁费”,该决算单未载明“甘池公司”字样。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签字确认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决算单中均未载明其系代表甘池公司而为,且合同、决算单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也均与甘池公司承包的工程名称不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系代表甘池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系个人发包脚手架工程给深海架业施工并与其进行决算,故应由***个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甘池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7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芜湖市深海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起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芜湖市深海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芜湖市深海架业有限公司负担547元,***负担36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芜湖市深海架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洋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