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3民初2838号之二
原告:**,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6529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被告:安徽岽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58号百乐门广场11幢9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RU3N5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岽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岽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及法律关系根本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属于普通的合同关系,双方法律关系属于工程代管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二十条约定:依甲方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为约定诉讼管辖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依法移送约定诉讼管辖地法院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安徽岽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诉讼管辖地,安徽岽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故该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安徽岽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帅
审 判 员 赵 芸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