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岽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3民初2838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6529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安徽岽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58号百乐门广场11幢9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RU3N5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灵璧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镇花园街西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3003201545M。 法定代表人:**新。 原告**诉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岽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璧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询并冻结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岽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合计226万元,原告提供保函予以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询并冻结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岽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合计226万元,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帅 审 判 员  赵 芸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