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岽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23民初2838号之三 原告:**,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6529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被告:安徽岽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58号百乐门广场11幢9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RU3N5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岽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2)皖1323民初2838号财产保全裁定,查询并冻结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岽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合计226万元,查封期限为一年。 现案件已移送至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岽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合计226万元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张 帅 审 判 员  赵 芸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彭 欢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