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65294Q。
法定代表人:卢晓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岽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58号百乐门广场11幢9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RU3N5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有色公司)、***、安徽岽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岽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3民初283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灵璧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3民初2838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属于一般合同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按专属管辖审理本案。本案系**通过安徽岽号公司挂靠陕西有色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灵璧县农业农村局发包的养猪场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施工合同纠纷。且整个工程均由**投资并施工完成。本案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为灵璧,本案应由灵璧县法院依法管辖。二、**与安徽岽号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关于案件管辖权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该协议中虽有管辖权的约定,但本案纠纷不仅是**与安徽岽号公司之间,而是**与安徽岽号公司、陕西有色公司、***之间就施工合同履约产生的纠纷,涉及整个工程价款的结算及资金流向,涉及多个诉讼主体及多个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主体不止与安徽岽号公司有关,也不止与**与安徽岽号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有关,即该保证金并不依据施工协议来处理,施工协议仅是**用来证明各诉讼主体之间的关系,而非依据施工协议主张权利。
陕西有色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安徽岽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根据该规定,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主要限于不服物权纠纷及几类特定的合同纠纷,不应扩大适用。本案中,**提起本案诉讼,称其实际施工了陕西有色公司中标的灵璧县农业农村局发包的灵璧县温氏养猪场建设项目,其向安徽岽号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汇入工程履约保证金276万元,现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故诉请陕西有色公司、***、安徽岽号公司返还其工程履约保证金226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提起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其诉请返还履约保证金,不涉及工程建设及价款给付,不包含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应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因**、陕西有色公司、***、安徽岽号公司并未共同约定纠纷管辖法院,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中的“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原告起诉所主张的合同义务,本案系**诉请要求陕西有色公司、***、安徽岽号公司履行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义务,应属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标的”,故本案履行义务一方即陕西有色公司、***、安徽岽号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原审被告陕西有色公司、***、安徽岽号公司的住所地,因安徽岽号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故本案应移送安徽岽号公司的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的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郜周伟
审 判 员 戴宝琴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王登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