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信力建设有限公司

池州市建平架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池州市信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702民初3200号

原告:池州市建平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和泰星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50174076J

法定代表人:黄林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云,池州市贵池区秋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池州市信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星河湾花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91447700X

法定代表人:喻新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岚,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池州市建平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平架业公司”)与被告***、池州市信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云、被告信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平架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承包的尚欠工程款823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信力建筑公司承包了贵池新区农贸市场综合楼建设工程,被告***是该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2016年7月15日,***与原告方架班组吴胜高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协议》,将内外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工程按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价格为33元;分包工程于2017年6月完工,工程总价款为718900元。***已支付46万元,尚欠258900元,于2017年9月27日出具结算单,三方(***、***聘请的施工员邱志平、吴胜高的合伙人刘云飞)签字确认。2018年2月14日***又支付了156600元;2019年2月4日***合伙人刘小勇支付2万元,尚欠82300元一直不予支付,***在2019年中秋节前已不知去向。综上所述,贵池新区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由信力建筑公司承建,***是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方已按期完工,双方就工程款进已进行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两被告应对所欠余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信力建筑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是***挂靠我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所涉债务应由***清偿。我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其中第五条工程承包原则第2款明确约定:“乙方(即***,下同)负责组建工程管理机构、聘用项目管理人员;负责施工过程中各类规费、税金、保险、保证金、抵押金的缴纳等”、第3款约定“乙方按章纳税、缴纳管理费、确保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履约过程中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负责”、第5款约定“本工程亏损盈利由乙方自负,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解决。”2015年***签署《承诺书》言明因该项目引发的所有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故该工程实际控制人、受益人是***,我公司即使有合法债权未清偿,其偿还主体应是***。二、建平架业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建平架业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书是***与吴胜高之间分包协议。假使***没有付清分包款项,主张权利的应当是吴胜高,建平公司无权就本案债权代替吴胜高向***主张权利,更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三、我公司不是脚手架分包合同相对人。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书》是案外人吴胜高与***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我公司既没有盖章,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事实,其施工款项大部分是由***支付,仅有少量款项是我公司受***委托支付。该款项如未付清,应当由吴胜高向***主张。四、我公司就案涉工程已超额给(垫)付工程款,***在案涉工程中已无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经***与开发商万厦公司结算,审计定案价款为1900万元,我公司已代***拨付班组人员工资、工程款、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等计15382424.08元,***与开发商协商以房抵工程款3571279元,合计拨付18953703.08元,该工程应缴5.54%税金为1052600元。我公司不仅没有收取管理费,就该项目多垫付的部分,将向***追偿。综上,我公司与建平架业公司之间不是合同相对人,我公司人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是案涉工程的受益人、控制人,即使有款项未付,也应当是合同相对人吴胜高主张权利,建平架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可以代位主张权利;我公司已超额给付***工程款,即使建平架业公司有权代位主张,我公司也无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脚手架分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建平公司我公司起诉。

***未出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池州市万厦置业有限公司将贵池新区农贸市场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信力建筑公司,同时约定项目主要负责人为***,负责与发包方对接各种工程事宜,并组织及管理工程事务。同日,信力建筑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信力建筑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池州市高新区农贸市场综合市场一、二期工程项目交***施工、管理,并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2016年7月1日,建平架业公司与吴胜高签订《协议书》,因吴胜高承包高新区农贸综合市场一、二期工程外墙脚手架的搭设义务,约定挂靠建平架业公司资质。7月15日,***以甲方负责人的名义与架业公司(乙方负责人)吴胜高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将贵池新区农贸市场工程的内外钢管脚手架分包给乙方施工,该份合同仅有***、吴胜高签名,无甲、乙方具体名称、签章。案涉脚手架工程完工后,施工员邱志平、项目经理***、班组长刘永(云)飞于2017年9月27日共同结算,确定结余未付工程款258900元。2018年2月14日,***委托信力建筑公司代付案涉脚手架工程架子工工资,信力建筑公司于当日向刘云飞账户转账156600元,刘云飞出具《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2019年2月3日,刘小勇向吴胜高转账2000元。建平架业公司因***及信力建筑公司迟延支付案涉工程尾款82300元,以吴胜高挂靠方的身份向其主张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纠纷。建平架业公司主张因其系吴胜高的挂靠方,故此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方,但建平架业公司并未与被告方签订脚手架工程的相关合同,非合同相对人。案涉脚手架工程的施工合同由吴胜高与***签订,该合同未出现信力建筑公司与建平架业公司的名称或签章。建平架业公司公司主张该合同系吴胜高的职务行为,但吴胜高未以建平架业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何来公司追认呢?故建平架业公司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池州市建平架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58元,予以退回原告池州市建平架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设

人民陪审员  陈新建

人民陪审员  章花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 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