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粤2071执20506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叁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西环路北台村曹边路段1幢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1708144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桐城市众志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外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MA2W1B5K0T。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山叁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桐城市众志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2071民初150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桐城市众志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48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返还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合共719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山叁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且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经本院通过全国执行信息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以上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2071执2050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桐城市众志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山叁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