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叁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中山叁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桐城市众志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粤2071执异249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叁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西环路北台村曹边路段1幢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170814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桐城市众志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外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MA2W1B5K0T。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厦门瑞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58号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2Y7W7P6W。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申请人:***,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申请人:***,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叁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迪公司)与被执行人桐城市众志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厦门瑞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1)粤2071执20243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叁迪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粤2071执20243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召开听证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叁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众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瑞秀公司、被申请人***均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众志公司与被申请人***辩称,众志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出资80万元,已经全部足额缴纳,并且有北京宁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中有出资流水。 被申请人***辩称,1.本案所涉判决要求瑞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不合法的,该担保并未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大股东***私自做的决定。2.瑞秀公司目前仍在经营状态,***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且现有证据也未有证实存在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为此,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答辩状称,一、叁迪公司提出的***未对瑞秀公司完成实际出资,要求***对瑞秀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指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虽然***是瑞秀公司的股东,但依照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其所认缴的注册资本期限为2047年4月27日前,***尚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同时,瑞秀公司仍在存续经营,尚未发生破产原因。根据执行裁定书所载内容看,瑞秀公司系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而终止执行,即不存在完全不能执行的情况。因此,本案中叁迪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二、***作为众志公司股东,虽工商登记上显示未实缴出资,但***已经实缴出资,只是未在工商备案变更。对此,北京宁鸿会计师事务所有出具相应的验资报告。综上所述,***不存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况,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第一款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无须对瑞秀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瑞秀公司与被申请人***未到庭参与听证,被执行人瑞秀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叁迪公司与众志公司、瑞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2071民初150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众志公司应向叁迪公司支付货款24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返还案件受理费255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92元;瑞秀公司对众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众志公司、瑞秀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叁迪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粤2071执20243号。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众志公司、瑞秀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粤2071执202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4月15日,叁迪公司以***、***、***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为(2021)粤2071执20243号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众志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认缴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80%)、***(认缴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20%),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0年7月20日。2021年1月26日,北京宁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宁鸿验字【2021】第G2038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21年1月25日止,众志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100万元,其中,***实缴出资80万元,***实缴出资20万元。 厦门卓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认缴出资450万元,出资比例90%)、***(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7年4月27日。2019年1月25日,***将其持有厦门卓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0%的股权共150万元出资额,以150万元价格转让给***;***将其持有厦门卓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的股权共50万元出资额,以50万元价格转让给***。2019年2月25日,厦门卓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厦门瑞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40%)、***(认缴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60%),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7年4月27日。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关于是否追加众志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众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众志公司的股东为***、***,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从验资报告可知,股东***、***已实缴出资200万元,本院认定***、***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现叁迪公司以股东未实缴出资为由要求追加***、***为(2021)粤2071执20243号案的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追加瑞秀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不宜随意认定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系瑞秀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300万元,***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为2047年4月27日前。而从本院查明事实可知,瑞秀公司尚欠叁迪公司款项,在执行中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具备破产原因。根据前述规定,股东依法不享有期限利益,其认缴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故***、***关于期限利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认缴的出资应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尚未实缴出资,那么作为股东,其理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瑞秀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本院追加***、***为(2021)粤2071执20243号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在未出资的300万元范围内、***在未出资的200万元范围内对瑞秀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粤2071执20243号案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在未出资的300万元范围内、被申请人***在未出资的200万元范围内对(2021)粤2071民初150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厦门瑞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中山叁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山叁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本院(2021)粤2071执20243号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