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叁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中山叁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桐城市众志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粤2071执异251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叁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西环路北台村曹边路段1幢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170814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桐城市众志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外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MA2W1B5K0T。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申请人:***,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申请人:***,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叁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迪公司)与被执行人桐城市众志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1)粤2071执15349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叁迪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粤2071执15349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召开听证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叁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众志公司、***与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未到庭参与听证,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作为众志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已于2020年12月23日投资80万元,因此***已实缴出资80万元。同时,北京宁鸿会计师事务所有出具相应的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中有***出资的银行流水。众志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全用于购买生产口罩的设备发往韩国首尔的生产场地。 被申请人***未到庭参与听证,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作为众志公司股东,虽工商登记上显示未实缴出资,但***已经实缴出资,只是未在工商备案变更。对此,北京宁鸿会计师事务所有出具相应的验资报告。 经审理查明:叁迪公司与众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2071民初58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众志公司、***应向叁迪公司支付货款24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返还案件受理费25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74元。因众志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叁迪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粤2071执1534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银行存款15975.85元,扣除执行费用,余款15835.85元支付给叁迪公司;暂未发现众志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粤2071执153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4月15日,叁迪公司以***、***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为(2021)粤2071执15349号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众志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认缴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80%)、***(认缴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20%),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0年7月20日。2021年1月26日,北京宁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宁鸿验字【2021】第G2038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21年1月25日止,众志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100万元,其中,***实缴出资80万元,***实缴出资20万元。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众志公司的股东为***、***,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从验资报告可知,股东***、***已实缴出资200万元,本院认定***、***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现叁迪公司以股东未实缴出资为由要求追加***、***为(2021)粤2071执15349号案的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山叁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本院(2021)粤2071执15349号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