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1民初22177号
原告(被申请人):***,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山叁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西环路北台村曹边路段1幢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170814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厦门瑞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58号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2Y7W7P6W。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中山叁迪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迪公司)、第三人厦门瑞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秀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为第三人瑞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叁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22)粤2071执异249号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事实与理由:1.瑞秀公司未发生破产原因。瑞秀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目前未能解决的债务纠纷仅246600元。此外,瑞秀公司在涉案债务发生前已与桐城市众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达成合作,由瑞秀公司提供4台口罩机,以供众志公司在韩国首尔生产口罩。现只是因疫情原因导致无法与韩国方面结算而已。2.(2021)粤2071民初15066号案对瑞秀公司的判决认定有误。法院判令瑞秀公司应为众志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该担保未经得股东会决议的表决通过。故此,该担保行为应属无效。综上,(2022)粤2071执异249号执行裁定存在严重错误,***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告叁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第三人瑞秀公司述称,原告***的诉求和相关事实理由由法院依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关于叁迪公司与桐城市众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瑞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2071民初150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众志公司应向叁迪公司支付货款24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并返还案件受理费255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92元;瑞秀公司对众志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众志公司、瑞秀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叁迪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粤2071执20243号。执行过程中,因暂未发现众志公司、瑞秀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粤2071执2024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4月15日,叁迪公司以***、***、***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为(2021)粤2071执20243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粤2071执异249号执行裁定,裁定:1.追加***、***为(2021)粤2071执20243号案的被执行人,***、***分别在未出资的300万元、200万元范围内对(2021)粤2071民初1506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瑞秀公司所负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驳回叁迪公司要求追加***为本院(2021)粤2071执20243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不服该执行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厦门卓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认缴出资450万元,出资比例90%)、***(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7年4月27日。2019年1月25日,***将其持有厦门卓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0%的股权共150万元出资额,以150万元价格转让给***;***将其持有厦门卓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的股权共50万元出资额,以50万元价格转让给***。2019年2月25日,厦门卓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厦门瑞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40%)、***(认缴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60%),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7年4月27日。
庭审中,***确认其未向瑞秀公司出资300万元,但表示瑞秀公司未发生破产原因,且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为证明瑞秀公司未具破产原因,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书、项目设备交接单、韩国项目现场照片作为证据。1.合作协议书反映,众志公司与瑞秀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口罩生产项目,由瑞秀公司提供口罩生产设备4台并获得该项目80%的分红,众志公司提供场地、人工并获得该项目20%的分红;瑞秀公司投资的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于瑞秀公司所有。2.项目设备交接单反映,瑞秀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将4台口罩机交付众志公司;交接单备注处注明“设备将运往韩国首尔生产场地”。3.韩国项目现场照片显示,在某办公场地放置有多台机器,现场有三名人员,办公场地的墙上有一块显示有韩文的牌子。***称:“上述口罩生产设备放置在韩国首尔,即图片显示的办公场地,但具体地址不清楚。上述合作项目仍在经营,口罩仍在生产,上述设备和口罩的价值均为瑞秀公司的财产。”经质证,瑞秀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系瑞秀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300万元,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未履行出资义务。此外,瑞秀公司未向叁迪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据本院执行情况可知,瑞秀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清算。虽然***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应加速到期,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瑞秀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此,本院作出(2022)粤2071执异249号执行裁定,追加***为(2021)粤2071执20243号案的被执行人,由其在未出资的300万元范围内对(2021)粤2071民初1506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瑞秀公司所负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诉求撤销该追加裁定(即***认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认为瑞秀公司与众志公司尚有合作项目未结算且有财产可供执行,故主张瑞秀公司不存在破产原因。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合作项目有盈利以及有款项待收回,亦未能证明相关合作设备能收回,且瑞秀公司的合作对象众志公司经本院执行后,亦无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认为(2021)粤2071民初15066号民事判决(即涉案执行依据)有错。该判决是否有错,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依据目前仍合法有效的执行依据进行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