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30民初5336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山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中山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全月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山东)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且被告中山某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中山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9年5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依法判决中山某某公司退回某某公司已付货款1338480元及利息185898.13元;3.依法判决中山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84500元;4.诉讼费用由中山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中山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9年5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依法判决中山某某公司退回某某公司已付货款13384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33848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3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决中山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84500元;4.诉讼费用由中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份,中山某某公司的***,与某某公司的***通过微信联络,确定由中山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设计、制作、安装一条“标准电梯门板机器人生产线”。2019年5月2日,中山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山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设计、制作、安装一条“标准电梯门板机器人生产线”,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交(验)货地点:某某公司指定的厂房车间内。总价款为169万元,某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支付定金84.5万元,2020年3月23日支付提货款49.348万元,2020年3月30日收到货物,2020年3月31日开始安装门板生产线,2020年4月1日中山某某公司派人进行安装调试。截止到2020年5月30日,门板自动线未能完全调试出来,已超合同规定安装调试日期(合同约定安装调试日期为45天),且有各种质量、操作、精度、外观等问题,某某公司给中山某某公司发送联系函提出问题、催促进度。2020年11月18日,某某公司再次就门板生产线调试产品问题向中山某某公司发送联系函,提出不锈钢门板加工、防火门加工工艺、门板自动线现场设备等均有各种问题需整改。2021年3月29日,双方就整改项填写了问题沟通单。2021年7月12日,某某公司又一次就机器人生产线存在问题发送联系函,提出不锈钢厅门、冷板材质厅门及设备仍存在大大小小的问题。2021年12月21日,某某公司发函提出退货。至2022年6月13日,中山某某公司多次来调试整改,但生产线存在问题,导致某某公司生产线无法启动。某某公司委托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就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案发送律师函,要求中山某某公司在接到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对生产线整改完成,中山某某公司未予理会。由于中山某某公司设计、制作、安装的“标准电梯门板机器人生产线”一直存在问题,中山某某公司虽多次整改,但仍未能通过验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条件退货、退款。”
中山某某公司辩称,一、涉案的机器生产线设备属于定作产品,生产线设备的组成设备由双方共同提供。涉案的交易标的物是标准电梯门板机器人生产线,是集合双方各自提供的设备共同组装而成,该设备用于自动化生产电梯门。某某公司提供的硬件设备是冲床、折弯机,提供的配件是剪板板材,人工折弯加强筋,人工折弯上下封头等,而中山某某公司提供机器人、涂胶机、输送线、电阻焊机及弧焊机等设备,上述设备准备完毕后,中山某某公司将上述设备整合组装,经调试,投入符合规格的原材料,即可正常生产出电梯门。对双方提供的设备、材料规格等要求,双方确定的《门板生产线技术协议》及《门板生产线结构对比确认书》已有所体现。二、中山某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某某公司付款后,中山某某公司依约送货并进行安装。经调试后,涉案设备已可正常生产,在2020年11月至12月,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朋友圈内发布视频,该视频内就是涉案的生产线设备,从视频可见,该设备已在正常生产,某某公司也正常使用,涉案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三、某某公司不配合中山某某公司的工作,涉案的设备的调试和培训均因某某公司的原因而拖延进行,某某公司存在严重过错。(一)在调试阶段,因某某公司自身原因多次拖延调试进程。设备安装后进入调试阶段,某某公司却提出改造设备的外观,中山某某公司配合了某某公司的要求,调试进程因此暂停,等待某某公司采购喷用粉后喷涂。改造外观设备完成后,因某某公司提供的产品设计图不合理,调试进程暂停,等待某某公司重新修改产品设计。以上问题解决后,在调试时因某某公司未及时采购生产的原材料,没有原材料设备无法进行调试,调试进程暂停,等待某某公司采购原材料后重新调试,原材料到位后,某某公司采购的生产物料(如上下封头、加强筋)不符合《门板生产线技术协议》及《门板生产线结构对比确认书》的要求,调试阶段暂停,还需等待某某公司采购新的原材料。如此种种,在调试阶段,因某某公司自身的原因,调试进程多次拖延,以上是某某公司未履行自身义务所致,与中山某某公司无关。(二)生产培训阶段,某某公司因自身原因不配合培训工作。中山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提供了三次培训,第一次是产品的调试阶段的基本操作的培训,经过调试,设备可正常自动化生产。第二次是正常生产操作培训,某某公司没有配合系统性参加中山某某公司的培训,没有专业的技术人员与中山某某公司进行对接。某某公司只安排了一个吴工参与培训,但吴工是生产车间厂长,并非是相关的专业人员,且工作繁忙,没有时间系统参加
培训,致使中山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没有人员与其对接,中山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只能在某某公司处苦苦等待,就该问题中山某某公司也多次向某某公司反馈。经过培训,涉案的设备可继续正常生产。此外,在培训阶段某某公司未提供原材料。设备需要投入原材料才可正常的生产,但某某公司未采购足量的原材料,往往刚开始启动机器就没有原材料,这也使得中山某某公司“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中山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只能一直在车间等待某某公司进行采购。如此种种,导致培训阶段时间延长,而上述的原因并非因中山某某公司所致。(三)中山某某公司已积极履行维修义务。涉案机器设备已正常生产,但对于某某公司提出的问题,中山某某公司积极配合查验,但查验的原因往往是某某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折弯机、冲床不稳定、未按要求采购材料,该原因并不是中山某某公司设备所致。上述设备不属于中山某某公司的维修范围。四、如上所述,涉案的设备已可正常自动化生产,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拒绝验收,恶意阻却付款条件,属单方违约。(一)涉案的设备已可正常自动化生产,中山某某公司多次催促某某公司验收时,但某某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验收。中山某某公司多次要求某某公司明确验收标准,某某公司未回复。某某公司属于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二)某某公司没有明确验收标准,对涉案设备提出与签订合同时明显不符的要求。某某公司在案涉设备组装完成后,提出防火门上增加组装三个加强板,该要求不属于双方确定的《门板生产线技术协议》可生产范围,中山某某公司已尽力配合某某公司调试,但基于涉案的设备在设计时本就不是包括该项内容,某某公司的要求明显超出合理的范围,也超出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质量问题明显不当。(三)对于因折弯机、冲床、物料等设备配件引起设备不稳定等情况,不可认定为中山某某公司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涉案的设备已按相关图纸的技术要求进行生产,不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查验,某某公司提供的折弯机、冲床等存在问题、没有采购符合规格、型号要求的原材料才是设备存在不稳定因素的原因,中山某某公司已多次告知,但某某公司消极处理,未积极安排检修折弯机、冲床等设备,未按规格购入原材料,由此产生的某某公司单方称的“设备不稳定因素”,不可将责任归于中山某某公司,也不应当据此认定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四)中山某某公司经营机器人行业多年,与涉案设备类似的产品也多次交易,但之前未发生过客户反馈的上述问题。如客户自身提供的硬件合格,且按要求购买相关原材料后,不可能存在某某公司的情况。(五)某某公司是因自身生产量未达要求才恶意拒绝验收并提出退货的无理要求。涉案设备用于自动化生产,但某某公司的订单量无需经常开机生产,从中山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经常未能及时提供原材料进行调试并安排生产,某某公司多次在调试时才进行采购原材料等都可看出,某某公司退货的根本原因是没有足够的生产订单供设备生产。对于某某公司而言,购买了机器又没有订单生产,无法获得购买机器设备时预料的预期利益才是某某公司拒绝验收的根本原因。而该原因并非因中山某某公司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因此,某某公司要求退还货款理由不成立。五、涉案设备已可正常生产并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中山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某某公司因自身原因而拒绝验收设备,属违约行为,应当向中山某某公司依约支付货款。综上所述,中山某某公司的机器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中山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某某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中山某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
中山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向中山某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351520元;2.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向中山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35152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2024年3月19日止为人民币52622.54元);3.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以上暂合计为人民币404142.54元)。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诉中山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被法院受理(案号:(2023)鲁0830民初5336号),现中山某某公司就该案提出反诉。中山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9年5月2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中山某某公司购买标准电梯门板机器人生产线一套,合同总价为1690000元。合同签订后,中山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某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款项,现某某公司仍欠中山某某公司款项人民币351520元。中山某某公司多次催收,某某公司拒不付款。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本诉及反诉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中,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某某公司提交的1.《产品购销合同》及《门板生产线技术协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内部沟通函;4.工作联系函、问题沟通单、《门板线项目回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5.补充协议和微信截图;6.发票;7.《门板生产线结构对比确认书》、《门板机器人生产线确认书》;8.《电梯采购及安装》等合同。中山某某公司提交的1.《产品购销合同》及《门板生产线技术协议》;2.《门板生产线结构对比确认书》;3.送货单;4.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圈截图及视频光盘;5.微信聊天记录;6.设备培训记录;7.钉钉截图及照片;8.视频光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
一、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
1.某某公司提交的律师函,用于证明某某公司就涉案标准电梯门生产线存在的问题向中山某某公司提出整改要求。经中山某某公司质证,称已收到该份律师函,但认为“律师函的内容是某某公司单方陈述,且关于机器未验收的原因,是某某公司拒绝配合验收,并非涉案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某某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门板生产线技术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内部沟通函、工作联系函、问题沟通单、《门板线项目回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补充协议和微信截图、发票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佐证律师函中载明信息和内容的真实性,中山某某公司对于其的辩解和质证意见,未提交充分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其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某某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某某公司提交的“安全生产三英真诚相伴”手写便利签,经中山某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其工作人员签字,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中山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某某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3.《门板自动线实验用板统计表》,用于证明某某公司为了调试设备已经提供了1000余张实验用板,且有中山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为此额外支付数万元。经中山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有***签字的栏目真实性确认,对没有***签名的其他手写部分字体三性不确认。”本院认为,中山某某公司对于***的签名未提出异议,对于某某公司提交的统计表中有***签名的栏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没有***签名的栏目,某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中山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
1.项目进度跟踪/记录表,用于证明中山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进行调试,涉案设备可正常自动化生产产品。经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客户对接签名栏,要么空白,要么‘***’的签名伪造。”本院认为,经对比***在本案庭审笔录中的签名、中山某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和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签名,除了序号为110和111的签名一致外,其余的签名与中山某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中载明的“***”的签名均明显不一致,且中山某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中,部分栏目中没有客户对接签名,中山某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上述签名的真实性,故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中山某某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圈截图及视频光盘,经某某公司质证对中山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部沟通函、工作联系函、问题沟通单、《门板线项目回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补充协议和微信截图等证据,能够证实截止到2023年8月5日,中山某某公司仍在通过与某某公司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与某某公司协商沟通调试、培训、验收工作等事宜,故中山某某公司以此证据证实涉案设备已于2020年正常生产使用,不符合客观实际,某某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中山某某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三、对于某某公司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中山某某公司发表了如下意见:1.由某某公司配合中山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检查设备中因使用及暂停时间较长而损坏的零部件,中山某某公司经检查后列出需重新采购的零部件;2.某某公司购置上述第一条中中山某某公司列出的需重新采购的零部件;3.中山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更换零部件后进行初步调试(调试时间需不少于20天);4.调试完毕后,由某某公司采购并准备好以下的原材料:(1)900mm开门宽度、2100mm开门高度、1.2厚碳钢定尺板材料100件;(2)对应的加强筋、上下封头各100件;备注:上述原材料应当全检为符合要求的合格品后方可使用;5.上述步骤完成后,法院可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
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递交《关于撤回现场勘验申请书的说明》,申请撤回提交的《现场勘验申请书》,并作出说明如下:1.某某公司提出现场勘验,是为了证实该生产线不能工作,不能使用,必须解除合同,也可以由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对生产线进行鉴定;2.中山某某公司《关于现场勘测各方需配合工作》中“经我公司中山某某公司判断,机器因停置时间较长,我司未能到现场查看状态,电气化设备不排除存在有生锈或其他故障出现,可能不能一下子启动”而提出五项要求,进一步证明该生产线由于不能正常工作而搁置二年之久,从而证实该生产线是不合格的,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进而也无需进行现场勘验工作。本院认为,某某公司自愿撤回现场勘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系从事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制造,电梯配件制造销售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型有限责任公司。
中山某某公司系从事工业机器人的研发、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型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5月2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山某某公司在广东中山签订编号为3D****201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产品名称为标准电梯门板机器人生产线,材料、规格为机器人折弯单元、自动点胶单元、两端头板机器人上料及点焊单元、不锈钢板保压单元、机器人加焊/打磨/码垛单元、智能输送系统各一套、安全防护围栏两套,单价(RMB)1690000元,金额(RMB)为1690000元,合计人民币壹佰陆拾玖万元整(¥1690000.00元)。备注:赠送门板覆膜线1套、真空吸盘10个、胶管2条、胶枪套2个、西克光电开关2个。二、合同价格。1.根据上表所列单项明细,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壹佰陆拾玖万元整(¥1690000.00元)。2.本合同价格为含13%增值税发票。3.本合同价格包含设备运输、安装、调试、培训费用。三、付款时间及方式。1.签合同生效后付(标准电梯门板机器人生产线)定金款:人民币捌拾肆万伍仟元整(人民币845000.00元);2.整体设备在乙方厂内安装调试完成由甲方按照实际生产验收完成,设备出货安装前付设备款:人民币伍拾万柒仟元整(¥507000.00元);3.设备在甲方厂内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付设备款:贰拾伍万叁仟伍佰元整(¥253500.00元);验收合格后6个月之内付设备款,人民币捌万肆仟伍佰元整(¥84500.00元);4.增值税票开具时间:按照甲方需求开具13%增值税发票,(客户付完50%货款后1个星期内开具收据,开具80%发票后客户付30%发货款发货。验收后一星期内开具15%发票后客户付15%货款,验收六个月后开5%发票后客户付5%货款)。四、交货/验收标准和运输。1.交货时间:收定金之日60天内送货到客方安装地点。2.安装调试时间:甲方收到货后,乙方45天之内完成安装调试。交(验)货地点:某某(山东)电梯有限公司指定的厂房车间内(中国境内)。3.收货人名称:某某(山东)电梯有限公司。4.交货方式:乙方负责将设备运到甲方指定地安装并负责安装、调试到位,甲方负责协调现场安装,设备吊装工作。在未验收交付之前,设备的毁损、灭失等风险非甲方原因造成时由乙方自行负责。5.若乙方将定作货物运到甲方现场而甲方又不能提供安装场地及安装条件,耽误工期由甲方自负;且甲乙双方必须当面清点定作物,列出清单双方签字各执一份,甲方将乙方定作物保存好,没有乙方盖有公章的提货单,任何人不得搬运此货。……。八、违约责任。1.……。2.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额0.01%的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逾期交货超过120天,视为不能交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付款项和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设备未通过甲方验收的,乙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重新备货或维修调试,若超过3次仍然不能满足本合同技术要求,视为不能交货。……。十、安装和验收。甲、乙双方对运抵现场的货物检查确认无误后,由乙方负责安排技术人员对本合同所述设备在甲方厂内进行安装、调试,若标准电梯门板机器人生产线均能达甲方定制设备的技术参数要求、整体试机合格后,且甲方人员能够熟练操作设备,能够独立完成工作,甲方满意后受签乙方的【验收报告书】,接受设备维护、纳入正常生产管理。”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某某公司由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其采购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中山某某公司由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其公章予以确认。
《门板生产线技术协议》第一项产品分析及客户需求载明“生产目标:实现板材门板冲孔折弯、组装焊接、不锈钢门板码垛以及碳钢门板喷涂线上料的自动化生产。”第三项方案概述载明“1、涂胶系统:对不锈钢门板要装加强筋的位置自动涂胶;2、2#上料机器人:机器人从上料小车上吸取上、下封头、加强筋至定位好的门板上;3、双点焊工位:焊头可前后移动对端头板进行焊接,伺服电机控制门板拖动机构,带动碳钢门板按节拍经过双点焊机进行点焊加强筋;4、压胶线体:滚筒线对不锈钢门板定位后,压紧机构进行压紧动作;5、3#码垛机器人:机器人将不锈钢门板进行码垛,碳钢门板由3#码垛机器人点焊打磨后,再将门板挂到喷涂线上。”第七项协议内容第二条验收约定为“2.2终验收。1.系统在买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双方有关人员一起对设备进行试运行,设备无故障运行出合格的产品。2.终验收以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工件,连续正常生产8小时产品;试生产5天,系统安全稳定,达到加工精度,同时经过乙方培训甲方的操作人员已经熟悉操作设备,能够独立完成工作,则视为验收合格;由双方验收代表签字生效为设备终验收。”《门板生产线技术协议》总体方案设计整体3D示意图显示,转冲塔、折弯机、喷涂线系客户即某某公司原有设备。
《凯尔菱电电梯门板机器人生产线确认书》载明的上线中分双折厅门板产品尺寸图下方标注有“验收时,以门板高度2120mm、门宽1600mm、1800mm为验收标准。”载明的上线中分双折厅门板产品尺寸图下方标注有“验收时,以门板高度2120mm、门宽800mm、900mm为验收标准。”载明的上线中分门门板产品尺寸图下方标注有“验收时,以门板高度2120mm、门宽800mm、900mm为验收标准。”载明的上线防火门板产品尺寸图下方标注有“验收时,以门板高度2128.5mm、门宽800mm、900mm为验收标准。”载明的上线中间轿壁产品尺寸图下方标注有“验收时,以壁板高度2100mm为验收标准。”载明的门板封头板、加强筋尺寸图右边附注有说明“同一批次的封头,长度和厚度须在公差范围内与门板装配有关,长度公差-0.5-0,厚度公差为-0.3-0。”
2019年12月3日,某某公司将出票人为厦门某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某某公司的金额为472913.7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山某某公司。同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自其尾号为1052的建行银行账户向中山某某公司尾号为7012的中行账户转账372086.30元,备注用途为货款。2020年3月23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自其尾号为0105的中国某甲银行账户向中山某某公司尾号为7012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493480元,客户附言为货款。中山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开具12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338480元。
中山某某公司加盖其送货专用章出具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某某(山东)电梯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城区**南,订单号:DD201905081****,送货日期:2020-03-28。产品名称:电梯门板机器人生产线,单位:套,数量:1。”某某公司员工***签署“收1套,未检验,***,3.30”的内容。自某某公司向中山某某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的时间即2019年12月3日至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涉案电梯门办机器人生产线的时间2020年3月30日,共计119天。某某公司主张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备注赠送部分中第1项赠送到位,第2.3.4项未赠送到位,中山某某公司辩称赠送部分已全部到位,中山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备注赠送部分第2.3.4项已到位。
某某公司提交了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1月11日的内部沟通记录9份,包含与中山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沟通记录。1.2020年9月23日的内部沟通函记载“信息内容:9.22党总查看机器人加工防火门门板,发现门板两侧高度不一致,有三个加强板机器人无法焊接,不能直接出成品,还需要生产再次加工。党总要求更改图纸,能让机器人一次加工出成品,希望技术部尽快拿出方案。最终处理结果:经检查方案,乙方(中山)应按方案设计将三个加强板用机器人加上,需由乙方完成。***。”2.2020年11月23日的内部沟通函记载了机器人不锈钢门板焊接问题共九项,***在“信息原因及纠正措施”下方签署“已收到。”3.2020年11月28日的内部沟通函记载了机器人不锈钢门板焊接问题共十项,***在“信息原因及纠正措施”下方签署“已收到。”4.2020年12月3日的内部沟通函记载了机器人不锈钢门板焊接问题共九项,***在“信息原因及纠正措施”下方签署“已收到。其中包括调试用板,并非全为自动生成。”5.2020年12月5日的内部沟通函记载了机器人不锈钢门板焊接问题共九项,***在“信息原因及纠正措施”下方签署“已收到。其中包括调试用板,另下封头来料本身也有问题。”6.2020年12月9日的内部沟通函记载了机器人不锈钢门板焊接问题共九项,***在“信息原因及纠正措施”下方签署“已收到。已调整一部分参数。”7.2020年12月31日的内部沟通函记载了机器人不锈钢门板焊接问题共八项,***在“信息原因及纠正措施”下方签署“已收到。其中包括点焊机调机用的测试板。”8.2021年1月3日的内部沟通函记载了机器人不锈钢门板焊接问题共九项,***在“信息原因及纠正措施”下方签署“已收到。全为可接受范围,不再更改,同时也为技术上限。”9.2021年1月11日的内部沟通函记载了机器人不锈钢门板焊接问题共十项,***在“信息原因及纠正措施”下方签署“已收到。焊点问题已为最优状态,不能继续完善,属技术上限。”
2020年5月30日,某某公司向中山某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从贵司购买的门板生产线,2020.3.31号开始安装,至今已经足两个月了,仍未投产使用,还存在以下问题:1、截止到5月30日门板自动线未能完全调试出来,已超期(合同规定安装调试日期为45天)。2、覆膜机不能使用且外观改造开孔难看。3、自动分张台上料补(应为不)方便,需改进。4、数控冲床夹钳位置缺少门板检测到位信号,会出现未夹住板就运转,碰撞事故,造成精度不准。5、点焊机丝杠未处理。6、围栏处2600开门的门未出方案。7、整个安装过程进度缓慢,调试过程问题不能及时、主动沟通解决。以上问题请尽快解决,现已耽误我公司使用。”
2020年11月18日,某某公司向中山某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提出了包括不锈钢门板加工需整改、防火门加工工艺需整改、门板自动线现场设备未整改问题、2020年11月8日门板自动线现场送料800*2100门板180张,自动线联动生产91张,其中15张报废无法使用,其余76张修复后才能使用等问题,并载明“截止到现在贵公司安装调试了7个月,以上问题还未解决,已经严重超出合同规定的日期了。以上问题请尽快解决,现已耽误我公司使用。”
2021年7月12日,某某公司向中山某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对机器人生产线存在问题进行了汇总,包括加工不锈钢厅门问题、加工冷板材质厅门问题、设备存在的问题、近期门板自动生产产品情况(门板自动线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率太低,设备性能不稳定)等事项,并载明“截止到现在贵公司安装调试了15个月了,以上问题还未解决,已经严重超出合同规定的日期了。现场贵公司人员已撤离,门板自动线项目处于停止状态,要求贵公司抓紧处理相关问题。搁置不能解决问题。以上问题请尽快解决,现已耽误我公司使用。”
2021年12月21日,某某公司向中山某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从贵司购买的门板自动生产线截止到目前,经过贵公司调试人员反复实验验证,门板自动线生产的产品始终达不到我公司产品技术要求。前期多次要求贵公司抓紧寻求解决办法,至今未有答复。现在我方无法使用,不予接受。现在要求退货!!!截止到现在贵公司安装调试了22个月了,已经严重超出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严重耽误了公司的生产。”
2020年11月18日,中山某某公司加盖其公章向某某公司发送《某某(山东)电梯有限公司门板线项目回复资料》,载明“从中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门板生产线产品问题(红色字体部分为中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回复内容)。一、不锈钢门板加工需整改:1.现场焊接飞溅烫伤严重,要求:增加焊嘴防护罩避免飞溅。复:设备功能上是达不到的,我们通过调整工艺,调整焊接参数看是否可以减少飞溅。2、焊接时不锈钢膜未撕掉,导致焊接不好发黑,还需要涂银粉。要求:需要增加揭膜和涂银粉功能。复:本身设备设计时没有这个功能,其它厂家的做法也没有这个要求。可以调整为先打磨再焊接(这样会影响时间节拍),喷漆的话要增加硬件才能解决(目前设备上没有这个功能)。3、粘接的下封头与板面有缝隙;经试验压住下封头焊接,缝隙就没了。要求:增加夹紧装置,再去焊接。复:目前已增加这个功能,已解决。二、防火门加工工艺需整改:1、防火门的三个加强板不能上线组装,导致防火门不能完成自动加工。需要出方案尽快解决。复:前期设计时没有这个功能要求(请查看确定书),从技术的角度讲也没必要增加这个功能,一般是主体完成后,人工安装上去,机器人做太复杂(投资比过不了)。三、门板自动线现场设备未整改问题:1、输送线体整体结构未调整平整。复:我们安排调试人员调整水平,由双方现场确定为准。2、自动分张台上料困难,导致人工二次搬运。复:建议客方来料为一卡板来料方式(不要通过剪板后单张来料,也可以改变为人工摆好卡板后再上线)。3、围栏至今还未完成安装,存在以下问题:3.1围栏门内侧缺少把手。复:建议:装了把手后开门宽度减少,实际操作是在围网外,不能关在围网里面开机。不用增加。4、现场北面围栏乙方私自改为平面围栏。复:常规做法:我们的标准围网,侧边都是平面围栏,方案图显示的也是平面围栏。建议不改变。5、现场围栏磕碰严重,需重新喷涂,再安装;因贵公司设计错误需要增加的围栏,我公司已经代为加工完成,现场未安装。复:我们安排调试人员安装,由双方现场确定为准。6、围栏处的2600MM开门的门未按照要求出图纸,设计的不合理,车辆无法进入围栏内,无法使用。复:我们安排调试人员与客方讨论后及时处理。7、现场布线所有线槽未固定,布局乱,线槽未安装到位。复:我们安排调试人员与客方讨论后及时处理。8、中频点焊机,传动丝杠生锈严重,需更换。复:现场不影响使用,可备一套到现场作为备用,现有的不拆。9、覆膜机无法自动切断膜。复:设备为手动覆膜,不能自动切。10、所有设备说明书技术资料,未收到。复:我们安排调试人员与客方讨论后及时处理。11、门板自动线的焊接机器人的焊点质量不稳定,需要经常调整;中频点焊机点焊时不稳定,需要经常调整。复:需要明确质量标准,按以往项目经验,需要批量生产验证。四、2020年11月8日门板自动线现场送料800*2100门板180张,自动线联动生产91张,其中15张(7张烫伤,6张划伤,折弯报废了2张)报废无法使用,其余76张(需要:清理焊渣76张;人工打磨焊点9张;人工补焊8张;下堵与板有缝隙的夹紧后,用氩弧焊接修复76张)修复后才能使用。复:我司调试人员到位后,协助处理以上问题,能用的产品尽量改好。建议:1、设备为标准化设计产品,我司安排调试及机械人员对总体设备细化处理,还请客方安排大批量产品生产制造,保证设备磨合期能通过。2、少量及非标类产品尽量不安排上线生产(减少前期调试时间)。”
2021年3月29日,某某公司向中山某某公司发送《凯尔菱电门板线存在问题沟通单》,载明“中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从中贵司买的门板生产线产品问题,贵司回复资料中产生异议的必须整改项如下:一、不锈钢门板加工需整改。1、现场焊接飞溅烫伤严重,要求:必须增加焊嘴防护罩避免飞溅。2、焊接时不锈钢膜未撕掉,导致焊接不好发黑。要求:需要修改程序,用磨光机打磨后再进行焊接。二、防火门加工工艺需整改。1、防火门的三个加强板不能上线组装,导致防火门不能完成自动加工。要求更改为只加中间一条加强板上线组装。三、门板自动线现场设备未整改问题。1、自动分张台上料困难,导致人工二次搬运。要求自动分张上料台腿加高,我们的电动叉车要能叉进去。2、围栏门内侧缺少把手。要求,内侧必须有把手。3、现场北面围栏乙方私自改为平面围栏,要求必须换回曲面围栏。4、现场固栏多处磁碰严重,补漆色差较大,需重新喷涂,再安装。其他问题按照贵司回复资料中处理意见执行,请贵司尽快派人来现场处理。”
某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显示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与中山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沟通设备整改问题,同时将门板线存在的问题通过微信传输给了***。
2022年6月13日,某某公司委托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向中山某某公司发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函》,建议“中山某某公司在接到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对标准电梯门板机器人生产线整改完成,委托方(即某某公司)可以放弃对贵司违约责任的追究;否则,委托人将向汶上县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
2023年8月5日,中山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某某公司,乙方:中山某某公司。甲方于2019年5月委托乙方定制一条电梯厅门自动化生产设备,并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编号为:3D****201设备购置合同,同年12月3日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款项后开始定制设备,于2020年3月30日出货至甲方工厂指定车间完成安装调试培训,由于甲方原材料不稳定及操作设备人员不稳定一直无法完成设备验收,2020年至2021年一年多乙方调试人员长期驻点调试培训,2022年也多次派人调试培训,设备始终无法达到甲方验收要求,至此设备搁置一年多。乙方本着诚信经营、有始有终、绝不做烂尾项目的宗旨,决定重启该项目的调试培训验收工作,但需甲方全力支持配合,具体如下:(略)”,但双方均未签署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法律适用、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及某某公司、中山某某公司提出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
根据双方分别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门板生产线技术协议》、《门板生产线结构对比确认书》、《门板机器人生产线确认书》等证据,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同时,结合某某公司提交的内部沟通函、工作联系函,微信聊天记录、补充协议等证据,能够认定截止到2023年8月5日,中山某某公司仍然在就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等与某某公司协商沟通调试、培训和验收等事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的问题。
实践中,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是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在订立时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2.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一般有国家或行业标准;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则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的,往往具有特殊用途,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为定作人所使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即使能够在市场上买卖,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3.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往往会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条件非常关心。而买卖合同则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主要关注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标的物的制作人、制作条件、制作过程并不关心。4.定作人对产品生产过程有一定的控制力。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买卖合同一般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一般只需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其质量要求进行检验,而不具有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5.承揽人对承揽工作承担保密义务。买卖合同一般并不包含此种规定。6.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而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劳动报酬。
具体到本案中,中山某某公司根据某某公司的要求为其设计、制作、安装标准电梯门板机器人生产线,安装调试后,达到其生产标准方可验收,本案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同时,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或定作合同纠纷,故综合本案的案情、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
(二)关于某某公司提出的本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1.关于某某公司是否享有约定解除权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中山某某公司辩称涉案设备已经能够正常生产且不存在质量问题,但诉讼过程中,中山某某公司未提交符合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验收报告书证明涉案设备已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交付使用,纳入正常生产管理,其辩解意见也与某某公司提交的内部沟通函、业务联系函等书面材料反映的情况不一致,故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款对于逾期交货超过120天视为不能交货,某某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作出了明确约定;第3款对于不能交货的条件和情形亦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某公司提交的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1月11日的内部沟通记录9份,包含与被告中山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沟通记录,其中载明了涉案电梯门板机器人生产线存在的问题,***对于上述存在的问题表示均已收到并进行了部分调整和处理;某某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其中2020年5月30日的工作联系函明确记载了要求中山某某公司尽快解决安装过程进度缓慢、调试过程问题、不能及时主动沟通解决等问题,并明确已耽误其使用;2020年11月18日、2021年7月12日和2021年12月21日的工作联系函,均对于中山某某公司安装调试的时间(分别为7个月、15个月和22个月)及已严重超过合同规定日期等作出了明确的记载,中山某某公司的回复资料也未对上述安装调试的时间提出否定性意见;尤其是2023年8月5日,中山某某公司仍在通过与某某公司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与某某公司协商沟通调试、培训、验收工作等事宜,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涉案设备并未通过某某公司的验收,且在双方多次沟通后,虽经中山某某公司多次调试,仍未满足涉案合同的技术要求,应视为中山某某公司不能交货;某某公司提交的律师函亦载明建议中山某某公司对电梯门板机器人生产线进行整改完成的内容,现无证据证实中山某某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完成了整改和安装调试工作,故某某公司有权依据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行使约定解除权。
2.关于某某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内部沟通函、工作联系函、律师函及中山某某公司的回复资料等,能够认定中山某某公司在收到某某公司发出的内部沟通函和业务联系函后,虽然对于涉案生产线进行了多次调试,但始终未能解决生产线存在的问题,且生产线调试时间已经严重超过了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收到货后,乙方在45天之内完成安装调试”的约定,中山某某公司在收到某某公司委托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后,即经某某公司催告后,仍未在催告的合理期间内履行整改完毕的要求,应当认定某某公司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所要达到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某某公司有权依照《民法典》中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
综上,某某公司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诉求,符合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亦符合《民法典》关于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3.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虽然某某公司在2021年12月21日的工作联系函中明确表示“要求退货”,但要求退货与明确提出合同解除并非同一法律概念,故不能认定某某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通知中山某某公司解除涉案合同,故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当认定为2023年12月18日即中山某某公司签收起诉状副本的时间。
4.关于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本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1)涉案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已经依约定向中山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338480元,现涉案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于2023年12月18日解除,中山某某公司继续占有上述货款已丧失依据和基础,且涉案合同中亦对解除合同后退还已付款项、利息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某某公司提出由中山某某公司返还上述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中山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因此,某某公司提供由中山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当以13384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8日(合同解除之日)起,参照中国某乙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3年11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利率3.4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某某公司提出与上述标准、起止时间等不一致的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合同解除后,中山某某公司应自行自某某公司处取回涉案标准电梯门板机器人生产线,但因中山某某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合同备注赠送部分第2.3.4项已赠送到位,故取回的范围不应包括前述涉案《茶农购销合同》备注赠送的第2.3.4项赠送的部分。
(2)某某公司与中山某某公司在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3款中对于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及不能交货的认定条件和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综合本案的案情和证据,应当认定涉案设备虽经中山某某公司多次调试,仍未满足涉案合同的技术要求,应视为中山某某公司不能交货,其行为已违反了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故某某公司提出由中山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845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中山某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根据前述论述可知,中山某某公司的机器人生产线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且经过多次调试,达到技术上限仍不能满足某某公司的生产要求,因此,中山某某公司提出由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提出解除与被告中山某某公司于2019年5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中山某某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133848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中山某某公司提出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款项351520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山东)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5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23年12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山东)电梯有限公司退还已收取的货款13384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33848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8日(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中国某乙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4年3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利率3.4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中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山东)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4500元;
四、被告中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自原告某某(山东)电梯有限公司处取回涉案的标准电梯门板机器人生产线;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山东)电梯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64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山东)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反诉案件受理费7362元,申请费254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山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