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81民初3307号
原告:***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建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MA4QU9H98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金玉路10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736687335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十谭产业园**大道以南文化大道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097331446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欧兰顿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群乐路192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58305181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联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上***)、安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安徽**)、浙江欧兰顿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欧兰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12月3日,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属于“恒大系”关联案件为由裁定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22年5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不属于其集中管辖为由将本案退回。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也系欧兰顿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被告安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安徽**、欧兰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汇票款100万元及利息4746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算至2021年9月6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欧兰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实现票据权利的费用57000元;3、被告欧兰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利息12513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15%暂计算至2021年9月6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释明后要求将下列请求列为其备位诉请:1、被告欧兰顿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连带原告1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4746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算至2021年9月6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欧兰顿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实现票据权利的费用57000元;3、被告欧兰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利息12513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15%暂计算至2021年9月6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欧兰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3日,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开具了一张尾号为1486号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收票人为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3日。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安徽**、上***、欧兰顿公司、原告、湖南吉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2021年9月2日,该汇票在浙江泰隆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追索所有人)”。
2021年8月18日,被告欧兰顿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如原告在2021年8月31日后因案涉票据的原因未能如期取得票款的,被告欧兰顿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且承担原告为实现票据权利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人工费、律师费、超期利息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年化14%计算)。原告遂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上***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欧兰顿公司是否存在正当业务无法确定。2020年12月18日被告欧兰顿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转让事由为借款,但原告没有提供借款往来的资金流水。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金融资质进行票据转让,本案涉嫌违规转让票据。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时,上***申请追加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并判决该公司承担责任以一揽子解决纠纷。
被告安徽**未作答辩。
被告欧兰顿公司、***共同答辩称:案涉票据系上***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迫于无奈收取了案涉票据。嗣后,欧兰顿公司将案涉票据以9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两被告在案涉票据被拒付后曾多次与上***交涉,上***承诺由其负责处理,所以本案纠纷与两被告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3日,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了一张编号尾号为1486号、收票人为上***、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3日,承兑人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上***、安徽**、上***、欧兰顿公司、原告、湖南吉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
2020年12月16日,上***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欧兰顿公司。次日,欧兰顿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承兑顾”(原告主张该微信联系人为“***”)联络案涉票据转让事宜,“***”向***发送了原告的银行开户信息,并提出“估计10%”,***回复“好的10可以”。2020年12月18日9时30分,***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原告的信息发送给“***”,“***”在9时51分发送了***的银行卡信息,要求“十万转这个”。原告在9时51分汇给欧兰顿公司100万元,汇款附言为“借款”。欧兰顿公司随即汇给***10万元。
2021年8月18日,被告欧兰顿公司、***作为承诺人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欧兰顿公司从上***取得案涉票据后转让给原告,用于归还借款。承诺人承诺如原告在2021年8月31日后因该票据的原因未能如期取得票款的,承诺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且承担原告为实现票据权利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人工费、律师费、超期利息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年化14%计算等)。
2021年9月2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承兑案涉票据,但遭到拒付,该行系统显示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追索所有人)”。
另查,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7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承兑情况、《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律师费发票和转账凭证,被告欧兰顿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和分户明细账,结合本案庭审调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票据转让事实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票据承兑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同时,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故本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规定,并结合《承诺函》等证据处理本案。本案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方面没有重大分歧,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与欧兰顿公司之间转让案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二是原告与欧兰顿公司之间的票据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原告是否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一、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
原告主张基础法律关系是企业借款合同关系,即欧兰顿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将案涉票据让与担保给原告。被告方主张原告与欧兰顿公司之间没有基础法律关系,本案是票据贴现。本院认为原告系以票据追索权纠纷这一案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审理中又改称本案为借款合同关系,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再者,原告主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票据转让是让与担保,虽然原告提供了附言为“借款”的汇款凭证和内容中有“归还借款”的《***》,但是欧兰顿公司转让票据在先,原告汇款在后,而且原告既没有提供其与欧兰顿公司存在借贷合意的有效证据,又没有提供双方存在票据让与担保的任何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与“***”的聊天内容显然不是因为借款进行沟通。本院根据案涉票据转让过程并结合在案证据,应当认定本案票据转让属于票据应收款的转让,实质是票据贴现。审理中,原告还申请调取***与“***”的2020年12月1日至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与欧兰顿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欧兰顿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需要通过中间人获取显然荒谬,且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本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中,当事人对案涉票据转让对价产生分歧。欧兰顿公司主张其实际收到原告90万元,原告主张虽然欧兰顿公司根据“***”指示支付了10万元,但“***”无权代理原告收取款项,“***”也不存在有权代理的权力外观,所以本案不能证实上述10万元系原告收取。本院认为,根据欧兰顿公司与“***”的微信聊天内容,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已经约定案涉票据的贴现率为90%,况且原告作为票据贴入人按照90万元的贴现款更符合交易习惯和商业本质。否则,原告按照100万元的票面金额贴现给欧兰顿公司,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显然与常理不符。所以本院认定欧兰顿公司取得的票据贴现款为90万元。
二、关于本案票据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原告是否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欧兰顿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案涉票据转让实质是票据贴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十一条规定了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原告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对案涉票据进行“贴现”,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本院认定本案票据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案涉票据与贴现款应当相互返还,即被告欧兰顿公司应当将票据贴现款90万元返还原告,原告应同时将案涉票据返还给被告欧兰顿公司。对于原告要求上***、安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因“贴现”才取得案涉票据,故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向被告上***、安徽**行使票据追索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答辩时称本案应追加出票人深圳恒大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因原告系以票据追索权提起诉讼,原告有选择票据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权利,且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分析,被告上***提出的追加申请也没有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欧兰顿公司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恢复至行为设立前的状态,所以被告欧兰顿公司占有原告资金的行为自始没有依据,即被告欧兰顿公司自非法占有原告资金时即负有返还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点显然对被告欧兰顿公司有利,本院予以照准。因为原告与欧兰顿公司对票据贴现行为均明知,双方对票据转让行为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本院确定由被告欧兰顿公司赔偿原告一半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还要求被告欧兰顿公司按照《***》约定从2021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10.15%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所以被告欧兰顿公司关于利息的承诺显然也属无效,原告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欧兰顿公司支付律师费57000元,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不能从案涉票据如期取得票款情况下,同意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鉴于被告欧兰顿公司也同时承诺承担付款责任,应当认定被告***出具《***》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所以,被告***应当与欧兰顿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欧兰顿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联化工有限公司9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50%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原告***联化工有限公司亦应将案涉票据退还给被告浙江欧兰顿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联化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8元,减半收取72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34元,由原告***联化工有限公司承担1985元,被告浙江欧兰顿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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