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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甲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7民初8156号 原告:天津市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 被告:闫某某,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原告天津市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公司、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某某公司、闫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80,000元及违约金4,180元(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0.1%计算,自202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1日,共计:11天)。上述金额合计:384,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日,原告与天津某某公司签订《天津市某乙公司厂房扩建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01)。合同约定天津某某公司为天津市某乙公司厂房扩建项目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约3000m3,暂定合同总价人民币933,000元。原告依照天津某某公司需求实际供应混凝土2949m3,经结算合同实际发生金额为人民币954,883元。2024年9月4日,针对上述合同货款结算事宜,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天津某某公司应付原告合同款共计900,000元(不含税),天津某某公司已付款1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80,000元,天津某某公司于签订本协议三日内支付欠款400,000元,剩余380,000元应于2024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期支付欠款,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天津某某公司一次性偿还,并按欠款金额的日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天津某某公司与闫某某共同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欠款,尚欠原告货款380,000元未支付。鉴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请求支付所欠货款,但二被告始终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天津市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和解协议,证明欠款事实; 2.结算书,证明欠款事实; 3.混凝土采购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00元。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闫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天津市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日,原告天津市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公司签订《天津市某乙公司厂房扩建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天津某某公司向天津市某甲公司采购混凝土。2024年9月4日,天津某某公司(甲方)、天津市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闫某某(丙方)就上述采购合同的未付货款签订《和解协议》,协议载明,经结算,甲方应付乙方合同款总计900,000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付款120,000元,欠付780,000元。甲方应于签订本协议三日内支付欠款400,000元,剩余款项380,000元应于2024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丙方自愿为甲方与乙方的总欠款共计780,000元向乙方提供保证责任,丙方的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及丙方承诺如任意一期未按约定足额给付,则乙方有权就全部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要求甲方及丙方一次性偿还,并且甲方及丙方应按欠款金额的日0.1%支付乙方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天津某某公司向天津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天津某某公司、天津市某甲公司与闫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和解协议》约定天津某某公司应于签订协议三日内支付欠款400,000元,剩余款项380,000元应于2024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至天津市某甲公司指定账户。现天津某某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天津市某甲公司有权向天津某某公司、闫某某主张剩余欠款及违约金。故对天津市某甲公司要求天津某某公司、闫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较高,超出了实际损失,本院对天津市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天津某某公司、闫某某应向天津市某甲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货款38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为宜。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某某公司、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某甲公司货款3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天津市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3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天津某某公司、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