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7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塘路与葛万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杨崔公路东侧17号223室。
法定代表人:焦会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2民初6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山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津0112民初60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签署三方协议后并没有按协议要求为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发票,依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这是合同赋予上诉人的先履行抗辩权。为上诉人开具发票并不是合同附随义务而是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并且开具的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具有价值,上诉人可以用来抵扣税金,被上诉人不提供发票对上诉人具有明显的损害。故协议约定有效。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二、津南法院及二中院生效的类案中,相似的合同中约定不开具发票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判决,原审法院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发回或改判。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最高院判例,上诉人理应支付利息。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山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2、判令天山公司以1,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15日起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天山公司负担。庭审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2为:判令天山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天山公司向**公司支付利息(以1,45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2020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0日(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天山公司与天津xx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天津x**-5号楼电力工程合同,约定xx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天津x**-5号楼电力工程,合同固定总价1,450,000元(不含税价款1,330,275.23元,增值税119,724.77元,增值税率为9%)。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及供电局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到期余款一次性付清。付款前,应向天山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提供正式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天山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xx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7月28日交付使用。2021年3月15日,天山公司与xx公司签订电力工程签证,确认涉案合同项下减项工程款造价为105,807.52元。后,天山公司、xx公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xx公司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公司。工程款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山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付款数额;2、**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其与天山公司签订的天津x**-5号楼电力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xx公司、**公司、天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有权取代xx公司向天山公司主张前述合同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一节。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天山公司提交的电力工程签证,可以证明减项数额,因此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450,000-105,807.52=1,344,192.48元。天山公司认为还存在其他减项,但未提交证据,故天山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双方未形成书面的结算文件,但结算中的争议问题已在本案中解决。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28日投入使用,至今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公司有权主张全部工程款。虽**公司尚未依据合同向天山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涉案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为施工、付款,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天山公司以**公司未开具发票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天山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公司同时履行开票义务。关于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但就验收时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交付使用时间,该时间可以推定为验收时间。因此,2020年7月28日,天山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377,500元。天山公司未按时付款,应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的利息。2021年3月15日,双方已经确定减项数额,天山公司应付款数额为1,276,982.86元,故计息基数调减。2021年7月27日质保期满,天山公司应付款数额为1,344,192.48元,计息基数调增。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延期付款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性质兼具损失补偿和惩罚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资金占用费外的其他损失,且未履行开票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公司主张的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且其应为其过错适当承担责任。因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要求天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344,192.48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4,192.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77,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4日止;以1,276,982.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7日止;以1,344,192.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计8,925元,由原告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6元,由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先开具发票义务,但该约定并不符合相关发票管理办法,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合同义务并非对等义务,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未先行提供发票拒绝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就逾期付款支付相应利息。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天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7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亚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李 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