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皇甲消防应急管理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23民初668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3月1日签订的《专职消防队派驻服务合同》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253,207.5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专职消防队派驻服务费用852,000元(自2024年2月15日至2024年8月14日期间,每月服务费142,000元,共六个月),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月拖欠的服务费142,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2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具体为14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2,000元为基数自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2,000元为基数自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2,000元为基数自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2,000元为基数自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2,000元为基数自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消防应急管理服务的公司,被告系化工企业,基于被告企业安全生产及消防保障需求,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了《专职消防队派驻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派驻专职消防队提供相关消防应急服务,合同期限为3年(2022年3月15日2025年3月14日),费用为1,704,000元/年,被告应按照每月14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付费方式为当月的十五号支付上个月的服务费。还在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按日赔偿乙方,按欠款金额千分之三/日逐日累计,直至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派驻专职消防队及提供相关服务的义务。直至2024年8月14日被告以化工市场持续低迷,公司亏损严重,无法保障正常生产运营为由,全部停产,单方违约,清退了原告派驻人员,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024年2月15日至2024年8月14日期间的专职消防队派驻服务费用人民币852,000元,且被告的单方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高达约253,207.5元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明确违约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诉至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的《专职消防队派驻服务合同》,并赔偿违约损失253,207.5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专职消防队派驻服务费用人民币85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被告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依据合同安排充足的人员入岗在岗,导致被告被行政监管部门查处并通报批评,被国家应急管理部进行全省通报批评。在原告根本违约的前提下,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事项,应支付合同总额1704000/年×3年的5%作为违约金即255,600元。另外,应赔偿被告声誉损失50,000元。2、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且缺乏依据。按照未付款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属于明显过高。3、原告对其主张进行充分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代理人出示第一组证据:1.出示专职消防队派驻服务合同原件1份12页,提交复印件;2.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关于暂停专职消防队派驻服务的联络函1页复印件;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7页7笔、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1页、辅助明细账4页服务费回执1页(23笔),出示打印件;4.微信聊天截图1张打印件(原告公司黄某副总经理与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某微信聊天);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了《专职消防队派驻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2022年3月15日2025年3月14日),费用为1,704,000元/年,甲方(被告)按照每月142,000元的标准向乙方(原告)支付服务费,付费方式为当月的十五号支付上个月的服务费。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按日赔偿乙方,按欠款金额千分之三/日逐日累计,直至结清;2.2024年8月14日被告以化工市场持续低迷,公司亏损严重,无法保障正常生产运营为由,全部停产,单方违约,清退了原告派驻人员;3.被告已支付23个月的合同款项,经过原、被告各自领导对账后确认拖欠6个月专职消防队派驻服务费用852,000元(自2024年2月15日至2024年8月14日期间),且未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月拖欠的服务费142,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24年3月15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还证明原告未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1.证据1-4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消防派驻服务合同可以证实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的约定,违约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计算;2.联络函仅能证实被告在原告提供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时候向其致函表示解除合同、终止合作的意愿,不能证明被告单方面违约;3.证据3、4仅能证实原被告就合同约定的付款内容进行了对账核对,不能表示原告提供的服务完全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代理人出示第二组证据:光盘一张内容如下:1.利润表及辅助明细(解约损失利润总表1页、利润汇总表1页,成本支出底表3页(2023年2页、2022年1页),同时提交打印件,证明:原告在案涉合同已履行期内的月平均利润为31,601.08476元,未履行的剩余合同期限预期可得利益额为221,207.5933元;2.某人员名单3页、某人员劳动合同及入职资料67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及名单、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含某项目15人参保)39页,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出具,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了履行案涉合同陆续聘用70人,并为其中15名员工缴纳社保,该费用属于本合同的成本支出。3.(1)代发业务成功报告双面36页(皇甲公司2024.1-6月工资发放凭证);(2)兴业银行代发业务明细及某项目人员工资表48页(某某项目2022.4-2024.8工资表);(3)建设银行代收代付汇总表2页,为案涉合同项目人员2024年7、8月工资发放凭证;(4)原告公司全体员工包含案涉合同项目人员2023年1-12月工资发放凭证(全员、建行139页,2024年1月-2024年6月(全员、建行44页)、(5)建设银行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119页、2022年3月12页(9月工资11月发放,因此无10月份流水)、2023年7月-11月、2024年1-4月案涉合同项目人员工资发放凭证;证明:自2022年4月至2024年8月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所聘用人员按时发放工资,该发放工资为本项目的成本支出;4.王某某离职协议2页、包某某离职协议2页、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页复印件;证明:因被告单方违约清退派驻消防队人员包某某、王某某,导致原告与包某某、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33,000元,给原告造成劳动争议损失33,000元。5.某某费用报销凭证366页,出示原件提交电子版,证明事项:原告因为履行案涉合同支出费用1,118,823.97元,该费用为本项目的成本支出;第二组证据综合证明:原告在案涉合同已履行期内的月平均利润为31,601.08476元,未履行的剩余合同期限预期可得利益额为221,207.5933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发生的劳动争议赔偿金33,000元,合计违约损失共计253,207.5元。 计算方式为:2022年总收入-工资-社保-费用=利润283,365.92元; 2023年总收入-工资-社保-费用=利润380,256.86元; 283,365.92元+380256.86=663622.78÷21个月=31,601.08476元; 31601.08476×7个月(未履行期限)=221,207.5933元; 221207.5933+33000(劳动争议补偿金)=253,207.5元。 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1.利润表及辅助明细均为原告单方面制作,属于其自己认为的预期利益,并非属于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不予认可;2.第二份证据人员名单、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可以充分说明其聘用人数高达70人,但缴纳社保人数仅为15人,更加印证了其提供的驻岗派驻人员结构极其不稳定,人员流动较大并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全部驻岗人员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险福利,属于其单方面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不予支付其全部服务费;3.第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内部向其员工发放了部分工资,而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向所有驻岗派驻人员支付工资、社会保险等各项福利待遇;4.第四份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原告所聘用的员工离职后与原告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其发生该纠纷的原因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好相应职责,与被告无关;5.第5份证据仅能证明其在日常提供消防专职派驻服务期间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而合同本身约定了双方提供服务的相应合同报酬,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代理人出示第三组证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1页、保险费2页、保险条款1页、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1页、财政电子票据1张、诉讼费票据1张、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诉前保全保险费1,704元、保全费4,780元。 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诉讼费、保全费等为间接损失,不属于必要性开支,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并且合同未进行相应约定,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一、服务合同。二、聊天记录打印件两张、消防队人数统计报表及出勤统计表。证明原告人员短缺,不符合合同约定。三、报告给原告的《关于消防控制室持证人的涵》及原告的回函。证明原告服务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资质的人员导致被监管部门通报批评。四、《2024年硝酸铵企业专家指导服务问题移交清单》,及应急部作出的《关于做好硝酸铵企业安全专家指导服务有关隐患问题整改工作的函》,证明被告被上级部门检查时指出被告存在的消防隐患,进而证明原告服务不到位的违约行为。 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1.对合同真实性认可,对人不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派驻了人员并履行了合同,约定派驻人员16名,保证在岗人员9名;2.对第二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单方提供的,表格提供人员可以看出每个月均超过合同要求派驻人员的要求;3.第三份、第四份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消防隐患问题合同并未约定,也不影响合同约定,也不是原告未被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了《专职消防队派驻服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派驻专职消防队提供相关消防应急服务,合同期限为3年,2022年3月15日至2025年3月14日,服务费用为每年1,704,000元,平均每月142,000元。付费方式为当月的15号支付上个月的服务费。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按日赔偿乙方(原告),按欠款金额千分之三/日逐日累计,直至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派驻专职消防队到被告住所地开展工作。2024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关于暂停专职消防队派驻服务的联络函》通知原告,被告公司于2024年8月14日全部停产,全体员工及外委公司人员8月18日全部离厂放假。被告尚欠原告2024年2月15日至2024年8月14日期间的服务费用852,000元。 另查明,原告陆续派驻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70人,其中15人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应否解除,原告是否违约在先;二、违约损失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且不损害第三方利益,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专职消防队派驻服务合同》予以解除。关于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在先:被告提供的《关于消防控制室持证人的函》《2024年硝酸铵企业专家指导服务问题移交清单》及国家应急管理部给内蒙古应急管理厅的《关于做好硝酸铵企业安全专家指导服务有关隐患问题整改工作的函》等证据,均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互致的函件,是对认真履行合同的进一步督促;问题移交清单及国家应急管理部的函,是相关部门在检查工作中发现并指出的问题;原告配备持证人的情况,原告辩解称因受疫情影响,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救援总局暂停了资格考试,故而未能全部配齐中级操作员。众所周知,疫情给整个社会造成不可抗力的影响客观存在,原告的该辩解符合常情常理。综合上述情形,被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有未配备足够的中级操作员等服务不到位的情况,但不能证实原告根本违约。关于违约损失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问题:2024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关于暂停专职消防队派驻服务的联络函》通知原告,被告已经全部停产,全体员工及外委公司人员8月18日全部离厂放假。即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也未支付原告已经服务6个月的服务费用,致使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单方违约行为。但被告基于生产成本上升、国内化工产品市场持续低迷,亏损严重以及疫情影响等原因被迫违约,并无主观恶意。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且缺乏依据,即便成立亦应予调整的抗辩意见,因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若甲方(被告)为按合同约定付款,须按日赔偿乙方(原告),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逐日累计,直至结清。”如果照此计算,仅至起诉之日违约金就高达42万余元,明显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服务不到位以及未全部为工作人员交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考虑被告并非恶意违约的实际情况,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本案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未支付费用的利息为违约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履行的剩余合同期限预期可得利益额221,207.5933元以及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发生的劳动争议赔偿金33,000元,合计253,207.5元的违约损失。违约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属于间接损失,是所失利益。通常是合同在正常持续履行后,且不发生任何意外情况的状态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如果合同持续履行,原告必然要有不确定的成本支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本案中,原告作为非违约方未提供其为继续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的证据,故在计算可得利益时无法扣除合理成本。因此,原告单方作出的可得利益数额存在不确定性,不足以作为可得利益数额的计算依据。另,即使原告处理劳动争议支出33,000元,也是原告与其内部聘用人员之间解决劳动争议的费用,与被告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关于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部分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内蒙古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在2022年3月1日签订的《专职消防队派驻服务合同》于2024年11月18日解除; 2、被告内蒙古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852,000.00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以合同成立期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每年的报价利率计息,具体为:以14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4,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42,000元为基数自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42,000元为基数自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42,000元为基数自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42,000元为基数自8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3、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3.43元,由被告负担4,824.37元;由原告负担2,549.06元。保全费、保险费非案件必要支出,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