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鸿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甘肃鸿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521民初2815号 原告:***,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甘肃鸿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MA74P9LC6J,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第一新村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0925409721L,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58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甘肃鸿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甘肃鸿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5661.60元、续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7天=7350元、护理费23815元、误工费4500元/月÷30天/月×282天=42300元、残疾赔偿金38253元/年×20年×34%=2601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33元/年×34%×6年÷2=25636.66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轮椅费68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3000元、电瓶车3100元,合计526262.66元中480922.66元。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2020年6月10日11时50分,***驾驶甘A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叙州区××线小地名大河扁码头超越前车过程中与对向***驾驶的川Q**××××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受伤及两车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住院147天出院,产生医疗费125661.6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39900元、***支付8986元、***支付76775.60元及轮椅费680元。2021年3月18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鉴定***一侧睾丸缺失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一侧附睾缺失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一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腕关节功能丧失31.25%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取多处内固定城后期医疗费约14000-18000元,支付鉴定费2700元。***(2008年5月14日出生)系***之女。甘A0××××号车车主为甘肃鸿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员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提供支付147天护理费23815元正式发票;川Q**××××号电动车报废并定损3100元。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要素:医疗费是否扣除15%自费部分;续医、交通费数额;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误工时间;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结合庭审查明,对上述争议的要素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因未提供就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的证据,保险公司提供按比例扣除自费部分的意见不予采纳;因鉴定的续医费为14000-18000元,酌情确定为16000元。关于标准及时间问题,原告未提供赔偿标准的正式文件,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20年相关标准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明达不到证实减少收入的证明目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本地审判实践酌情确定;因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误工时间请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误工时间计算住院时间。因就医转院支出的交通费酌情考虑。鉴定费系确定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5661.60元、续医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7天=7350元、护理费23815元、误工费120元/天×147天=17640元、残疾赔偿金36154元/年×20年×34%=24584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67元/年×34%×5年2个月÷2=22280.68元、轮椅费68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100元,合计482574.48元,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赔偿。***支付8986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473588.48元,扣除已支付39900元,余款433688.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赔偿被告***89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肃鸿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