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大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8039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广,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灏,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工大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2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34603302T。
法定代表人:赵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琳,江苏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8270463145。
负责人:李慧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恬,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工大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广、被告工大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玲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7940.7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5日06时30分许,***驾驶黑A8××××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高塍镇红旗路南往北行驶至X306线和桥段交叉路口,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沿X306线西往东通过路口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口动向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但无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驾车进入交叉路口时,路口内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故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工大公司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司认为***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且驾驶车辆未经注册登记、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司对于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司已付交强险医疗项10000元。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医疗费中治疗高血压及糖尿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医疗费金额认可39615.39元。误工费认可24240元/年*180天,护理费认可10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25天,不认可交通费。对***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
被告工大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车辆所有人、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系其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其司认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经鉴定,***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00日。保险公司已付交强险医疗项10000元。***系工大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为工大公司履行职务。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为此,本院至交警部门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含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事实一致。询问笔录中***及***均陈述其通过路口时交通信号灯为绿灯。***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由***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工大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审理中,***主张误工费45884.71元,并提供了自己书写的记工本,证明其在工地工作天数。***称其是做装修瓦工的,工资都是现金发放,领工资没有签字。保险公司、工大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本人书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其工资的相应标准及从事的行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并未对本案事故认定责任,根据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驾车进入交叉路口时,路口内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故本院酌定***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系在为工大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工大公司承担。工大公司名下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提供的记工本系其自行记录,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具体工作及收入情况,考虑其尚未超出退休年龄,本院酌定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228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有治疗高血压及糖尿病的药物并要求扣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49563.0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鉴定费1860元。由***负担113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164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116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孟理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佳馨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
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