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山建设有限公司

德山建设有限公司与平舆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23民初3935号 原告:德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和兴镇为农服务中心院内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平舆县陈蕃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山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平舆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山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舆县农业农村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085347.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招标中标平舆县2019年辛店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项目,被告为招标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期并验收合格,被告拨付工程价款888011,下余1085347.15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关于工程款具体下欠多少待庭后核实真实支付数额及原告履约情况,将工程是否存在欠款及数额等具体情况提交书面说明;被告不应支付利息,中标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如果存在应付未付情况,是因为平舆县政府未将该款及时拨付给被告,是不可抗力不是被告过错,利息不应支持;原告需举证已经按期完成中标合同的全部义务,否则不应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平舆县2019年辛店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原告(乙方)为承包人,被告(甲方)为发包人。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973358.15元。合同工期:自2020年3月7日开工,2020年4月10日竣工,竣工时需验收合格、质量达标,验收不合格的即未竣工。付款办法:工程款拨付:工程开工后,根据工程进展情况,按工程计划完成工程建设内容已达到40%,经甲方、监理单位审核后,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进度报告和工程款支付证书,拨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30%;按工程计划完成工程建设内容已达到90%,经甲方、监理单位审核后,监理单位出具工程进度报告和工程款支付证书,拨付工程合同总价款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相关单位出具验收报告和结算书,乙方提供县级审计部门或具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决算审计报告,工程款拨付至结算价的97%;质量保修金:结算价3%,待保修期满一年,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复验后无息拨付质量保证金。”平舆县高标准农田项目竣工验收表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等人签字盖章验收合格。2021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均在平舆县高标准农田项目竣工移交表上签字,在工程质量复检报告上载明项目完工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6月8日-2022年9月28日向原告拨款四笔共计888011元,下欠1085347.15元工程款未支付。2023年4月28日,经郑州众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出具工程结算书。原告公司曾用名为驻马店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月20日变更为现有名称。根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结算书、复检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平舆县2019年辛店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合同》符合合同有效条件,双方应如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并通过被告验收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余工程价款,因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一年,2023年4月28日,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第三方有资质机构出具结算书,现保修期限未满,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应扣除质量保修金,结算价的3%即59200.7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026146.41元。关于原告当庭将利息变更为违约金,因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违约金可以比照利息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相关单位出具验收报告和结算书,乙方提供县级审计部门或具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决算审计报告,工程款拨付至结算价的97%。按照约定,质保金应为59200.74元。2023年4月28日,经郑州众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出具工程结算书。利息计算的起止日期为2023年4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质量保修金的保修期限未满且约定为无息拨付,故应扣除结算价3%的质量保修金并不应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平舆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德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026146.41及利息(以1026146.41元为本金,从202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1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4元,由被告平舆县农业农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