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华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镇江华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辖181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4月12日生,住江苏省。

被告:镇江**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梦溪路**。

法定代表人:蔡来清。

**诉称,**于2015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安排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安检岗位。2019年11月29日,被告开会通知对原告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次月13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自12月16日在家休息等待通知。2019年12月30日,根据被告的通知到公司协商工作岗位变更,但未能协商一致。后原告在工作时间至被告处报到并协商工作岗位事宜。2020年1月10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向镇江市京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能在规定时间审理结束。请求判令镇江**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500元;镇江**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年休假工资4241元;镇江**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院的部分外包服务工作由镇江**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且**在我院从事安检工作4年余,为避免当事人对本案审理的合理怀疑,镇江两级法院不宜行使本案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华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镇江中院提供社会化外包服务的公司,本案原告**原为华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在镇江中院从事相关工作。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法院不宜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葛晓燕

审 判 员 顾洪青

审 判 员 汤立双

法官助理 谢 鑫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苌璐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