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1民初1119号
原告:镇江**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27995555J,住所地:镇江市梦溪路**。
法定代表人:蔡来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进生、陈苑,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2年2月3日生,住镇江市。
原告镇江**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交纳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98.4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华都名城荣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被告住宅(建筑面积137.40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照1.35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运行维护费)收取。上述协议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拖欠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缴纳。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辩称,被告对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程序和《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不知情,物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地下车库长期积水滋生蚊虫,临街门面房油烟排放扰民,物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即中途撤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298.43元(1.35元/月/平方米×7个月×137.40平方米),计算方法符合协议约定,考虑到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中存在部分瑕疵,本院酌情支持物业服务费1200元。物业费涉及众多业主,并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物业管理区域的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管理等方面,被告拒不缴纳物业费的行为,将导致整体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下降,损害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镇江**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00元(收费期间为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小兵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何莉婷
书 记 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