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1民初1123号
原告:镇江**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27995555J,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环城路**。
法定代表人:蔡来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进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镇江**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70.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1年4月,为国家物业管理一级资质服务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是镇江市物业管理协会顾问单位和副会长单位。2015年7月1日,原告与本市华都名城荣锦苑业主委员会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华都名城荣锦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五年,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系上述小区5幢202室物业的业主,房屋面积92.2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交纳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70.2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均未果。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70.22元(0.85元/月/平方米×6个月×92.2平方米),计算方法符合协议约定,具体可参照与原告提供服务的质量水平综合认定。物业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物业管理区域的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管理等方面。交纳物业费不仅系被告的主要义务,被告拒不交纳物业费的行为还会影响到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7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小兵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军瑛
书 记 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