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1民初1175号
原告:镇江**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27995555J,住所地:镇江市梦溪路6号。
法定代表人:蔡来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苑、施进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原告镇江**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33.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华都名城荣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华都名城荣锦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五年,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照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系上述小区25幢401室的业主,物业面积124.2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交纳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633.4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经多次催交,被告至今未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故依法起诉。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镇江市华都名城荣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书》,约定物业服务费(含秩序维护费、保洁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电梯维修保养费、电梯年检费、公共设备常规维护费,不含机动车地面(地库)车位(停放)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的维修项目产生的费用、业主自用部位维修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多层0.85元收取,高层1.35元(含电梯运行维护费)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被告系上述小区25幢401室的业主,物业面积124.2平方米,被告至今未交纳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633.42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书、欠费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作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根据该小区的综合物业管理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交纳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07元(124.2平方米×0.85元/月/平方米×6个月×80%)。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世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丹彤
书 记 员 彭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