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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益阳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903民初895号 原告:黄某某,女,益阳市人呢。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夏某,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1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11956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环卫保洁工作已有6年。2015年8月4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和同事到六角路协助洒水车清洗路面,在清洗路面时,原告被洒水车水管缠住双脚,洒水车在行驶中将原告拖翻,原告因此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自负治疗费1000元,其余住院费用被告已支付。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全休6个月,一人护理5个月。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愿意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其主张权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二、原告所述事实不实,且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及休息、护理时间偏长。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无依据,且标准过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以务农为业,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2010年,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环卫保洁员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按月固定发放,工作时间分上午班和下午班两班倒,上班需要考勤,因故不能上班,需请假或找人代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5年8月4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与保洁员***等同事在六角路协助洒水车清洗路面时,原告被洒水车水管缠住双脚绊倒受伤,当日被送往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自付医药费1000元,其余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全髋置换术后,已构成八级伤残。之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酿成此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故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另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环卫保洁员工作近6年之久,其工作内容属于被告经营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原告由被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接受被告的考勤等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入职被告处工作前是以务农为业,应为务工农民。因此,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院已当庭释明并告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受伤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先由其他机关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