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4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顺达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县人民法院(2020)粤1424民初3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顺达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尽管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协议管辖的约定,但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协议管辖的约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原审裁定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治、合同相对性等基本原则。本案中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条款,对非合同主体的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因此两上诉人之间的协议管辖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最后,案涉建筑设备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位于惠州市博罗县泰美镇,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属于惠州市博罗县辖区。且被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其户籍所在地为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的公司在惠州市博罗县,均与原审法院无关联。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2020)粤1424民初325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虽然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协议管辖的约定,但本案系因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所签订的《内支模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中产生的纠纷。两被上诉人在上述协议中明确了争议解决方式,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协议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顺达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琼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