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2802民初3282号
原告: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腾龙纵横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体育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大有设计院)与被告湖北腾龙纵横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纵横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有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设计费21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款还清之日止;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大有设计院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标的金额为20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因利川市旅游集散中心、利川市榨木棚户区改造工程及利川宜影古镇旅游度假休闲中心等相关工程项目设计需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七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被告将上述工程项目的相关设计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交相关的设计图纸,被告则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交相关设计图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旅游集散中心、榨木棚户区改造工程均已主体验收,宜影古镇旅游度假休闲中心的规划方案也已通过规划评审,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488万元。但直至2016年12月,经与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86万元,尚欠原告设计费202万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腾龙纵横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五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利川市旅游集散中心建设项目的相关规划、施工等设计工程发包给原告,设计费实行包干价,估算共计331万元。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利川市宜影古镇旅游度假休闲中心概念规划方案设计工程发包给原告,设计费25万元。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利川榨木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相关设计工程发包给原告,设计费估算为220万元。上述七份合同关于发包人未按约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责任,均约定为: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交了相应设计资料,因被告欠付其部分设计费,经催要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准予保全的民事裁定,原告为此缴纳了案件申请费5000元。2017年10月12日,被告经对账确认其欠付原告设计费202万元。2017年10月15日,双方办理工程(劳务)结(决)算,再次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利川市腾龙金港集散中心项目设计费5万元、利川市榨木棚户区改造项目设计费197万元、宜影古镇度假休闲中心项目设计费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账单、工程(劳务)结(决)算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设计费。双方经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设计费20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设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于法不悖,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腾龙纵横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工程设计费202万元,并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0元,减半收取计114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腾龙纵横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