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东海新村4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97422904R。
负责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720948664。
法定代表人:林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岛中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甲5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8036353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铁军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力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中建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中建联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2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215民初128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南通铁军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南通铁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46万元包括在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案涉46万元的性质并非本案工程款,而属于债权转让费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根据南通铁军公司与给力劳务公司签订的《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南通铁军公司将其对中建联合公司的债权作价46万元转让给给力劳务公司,无论最终与建设单位办理签证数额多少,均按照《补充协议书》确认的金额46万元为准。而工程款应当依据南通铁军公司与总承包方中建联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所约定结算条款进行结算,因此,案涉46万元属于债权转让的费用,而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工程款。其次,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案涉46万元属于工程款,也并不包含在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在(2018)鲁02民初33号案件中,中建联合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债权只是在案涉工程中未得清偿的工程款。(2018)鲁02民初33号案件中认定如下事实:第一,本案案涉工程造价应认定为44656891元;第二,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已经支付给中建联合公司2136.4万元,剩余工程款中建联合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并由(2018)鲁02民初33号案件确认数额为23292891元。而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一段中表述“**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公司主张的施工范围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及新建汽轮机发电项目汽轮发电机厂房土建工程”系**为主张其诉讼请求而申请法院进行的案涉项目工程量及造价鉴定,因为在(2018)鲁02民初33号案件中,对于工程量各方均有争议,唯有进行整体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再扣减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公司已支付给中建联合公司的工程款,剩余的才是**的诉求以及法院支持的部分。且根据(2018)鲁02民初33号案件判决书认定事实,中建联合与发包方青岛捷能汽轮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进度可以看出,南通铁军公司施工的范围应当包括在发包方支付的40%工程款内,而发包方青岛捷能汽轮机公司已经支付了近50%的工程款给中建联合公司,因此该笔款项应当在中建联合公司处。因此,**并未获得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案涉46万元不包括在**向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债务转让给**,应当由**支付案涉款项”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给力劳务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包括给力劳务公司与南通铁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免责的债务承担”。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给力劳务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其将中建联合公司与给力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及附件转让给乙方,并未包括其与南通铁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南通铁军公司主张**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为(2018)鲁02民初33号案件材料,但是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未出现该份补充协议。且该案法院认定的事实也仅为给力劳务公司将其与中建联合公司就涉案工程涉及的相应债权转让给**,而在本案中,涉46万元并不属于给力劳务公司对中建联合公司的债权,属于给力劳务公司对南通铁军公司的债务,也就不存在转让的问题。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本案中,一审法院仅以南通铁军公司的负责人及员工出庭作证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南通铁军公司答辩称,案涉46万元明确包括在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在(2018)鲁02民初33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十七:“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暨新建汽轮发电机项目(即墨工业园项目)(一期)发电机厂房土建项目《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和《委托代购材料协议》以及该份合同的《补充协议》,其中的《补充协议》就是本案一审中铁军公司向**主张46万元所提交的证据。对于**在(2018)鲁02民初33号案件提交的该份《补充协议》,2019年6月18日的庭审笔录中给力劳务公司、中建联合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足以说明**向捷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明确包含了案涉46万元,给力劳务公司、中建联合公司向**转让债权时一并将该债务转移给**。一审中南通铁军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本案没有经过诉讼时效。
给力劳务公司述称,债权债务已经转给了**,判决书中也认定了该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铁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力劳务公司、**向南通铁军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60000元及欠款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LPR计算;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LPR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等由给力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30日,中建联合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南通铁军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暨新建汽轮发电机项目(即墨工业园项目)(一期)发电厂房土建项目1-14轴线、A-H轴线;分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工程(不含工程承包人、建设单位指定的分包项目)1-14轴线、A-H轴线间,14-19轴线为机动内容,根据施工进度确定。分包工作期限:工程开工时间:2012年5月2日,竣工验收时间:2013年1月18日。
2.2015年2月11日,给力劳务公司(甲方)与南通铁军公司(乙方)签订《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与中建联合公司解除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简称“原合同”)、《委托代购材料协议书》(简称“原协议”);并将原合同、原协议中约定的乙方权利义务转由甲方承受,甲方承诺承受原合同、原协议中乙方权利义务。第二条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累计完成原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主体结构完成,二次结构完成,内外墙抹灰完成(工程交接需要甲方和乙方双方确认);详见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剩余工程款为¥:46万元,大写肆拾陆万元整,由甲方委托中建联合公司代为支付乙方,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项结清后,与中建联合公司无任何关系,亦不承担任何责任。拨款节点为:2015年2月19日前拨付¥: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016年2月8日前付清尾款¥:26万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乙方在收款前开具符合中建联合公司要求的发票及收据。该补充协议书甲方落款处盖有给力劳务公司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乙方落款处盖有南通铁军公司公章,并加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
3.2017年5月16日,给力劳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关于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给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暨新建汽轮发电机项目(即墨工业园项目)(一期)发电厂房土建项目、设备基础、发电机实验站及部分设备基础的合同书、协议书及附件,该工程是甲方承揽并签订合同;乙方是项目经理,具体实施合同的履行。在该工程建设期间,因总承包方(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不到位,由**筹措资金。现甲方同意将上述的合同书、协议书及附件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并将该项目所有手续一并交付给乙方,乙方同意承接。”
4.2017年8月11日,中建联合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系承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暨新建汽轮机发电项目厂房、发电机厂房设备基础、发电机实验站及部分设备基础等项目的土建总承包,乙方系劳务分包,上述工程已交付建设单位(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公司、青岛捷能汽轮机有限公司)使用,但建设单位始终未进行结算,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上述工程甲方对建设方享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核对账目,甲方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中未得到工程建设方清偿的工程施工费债权余额为3012万元,甲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债权的准确数额以最终由甲、乙双方共同与建设方协议结算或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额为准;二、关于与上述工程中有关的质量、维修、农民工工资等项后续义务,除双方另行协商的之外,随转让的债权一道,最终责任由乙方承担。……。”
5.一审依职权追加中建联合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建联合公司称《补充协议书》与其没有关系,其也没有向南通铁军公司支付涉案46万元。
6.另查明,在(2018)鲁02民初33号案件中,**为了主张工程款起诉了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建联合公司及给力劳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3292891元,并以23292891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二、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7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44517元,由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7633元。”后,**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终269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46万元是否包含在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二)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结合案情,评判如下:
(一)案涉46万元是否包含在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
在(2018)鲁02民初33号案件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公司主张的施工范围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暨新建汽轮发电机项目汽轮发电机厂房土建工程。在《补充协议书》中,南通铁军公司施工范围1—19轴线、A-H轴线范围的土建施工,与给力劳务公司的施工范围19—27轴线、A-H轴线范围的土建施工,共同构成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暨新建汽轮发电机项目汽轮发电机厂房土建工程。故,**向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含了南通铁军公司施工部分的46万元工程造价。
(二)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根据南通铁军公司与给力劳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南通铁军公司将其对中建联合公司的债权作价46万元转让给给力劳务公司,无论最终与建设单位办理签证数额多少,均按照《补充协议书》确认的结算金额即46万元为准。《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南通铁军公司获得了对给力劳务公司的46万元工程款债权,给力劳务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即于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6年2月8日前支付26万元。2017年5月16日给力劳务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概括承受给力劳务公司对中建联合公司就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暨新建汽轮机发电项目厂房、发电机厂房设备基础、发电机实验站及部分设备基础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2017年8月11日中建联合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概括承受给力劳务公司对中建联合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
在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情况下,由于债权和债务的承受人完全取代了原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债的内容也原封不动地移转于新当事人,因此,原当事人(即转让人)享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都随之移转给承受人。从给力劳务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其既包括给力劳务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款债权的转让,即**受让给力劳务公司对中建联合公司的债权,又包括给力劳务公司对涉案项目全部债务的转移,该债务转移按照民法理论应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即由**承受给力劳务公司在涉案项目对外的债务,给力劳务公司不再承担债务。
由于该债务包含给力劳务公司对南通铁军公司的46万元,本案南通铁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给力劳务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南通铁军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应视为南通铁军公司承认了该《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免责的债务承担”的内容——即同意给力劳务公司将其对南通铁军公司的债务转移至**承担。**先后与给力劳务公司、中建联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获得了对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因此,**是案涉项目全部工程款的实际收取者,由**向南通铁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公平原则。故南通铁军公司根据给力劳务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属于债务加入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给力劳务公司无须再向南通铁军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向南通铁军公司支付工程款。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南通铁军公司申请员工**、***出庭作证,拟证明自2015年2月19日开始至本案起诉前南通铁军公司每年都向给力劳务公司和**催要工程款。**作证称:“我给给力和**打电话,基本每年的中秋或年底都会打电话,他们说让我等一下,钱还没有要到,让我等等。过程中,**有时候不接电话,去年年底我看到法院的判决,知道他们的钱已经拿到了,但是他们还没有给我钱。**是给力的老板。”,***称:“因为这个工程我基本上在外围,这个工程是**负责的。每次我们碰到的时候我让**打电话催给力还款。”通常,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存在多种形式。本案中,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2月19日开始至本案起诉前每年都向给力劳务公司和**催要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南通铁军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南通铁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6万元及利息(具体计息标准: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南通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申请费2820元,共计11020元由**承担。因南通铁军公司已预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南通铁军公司。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中建联合公司与给力劳务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捷能项目设备基础施工合同》、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该原件给力劳务公司在其他正在审理的案件中提交。证明事项:除中建联合公司分别与给力劳务公司、南通铁军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外,案涉项目同样包括上述中建联和公司与给力劳务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案涉项目于2015年交付使用。该询证函为中建联合公司与给力劳务公司为核对账目所出具,其中第四页附件内容中明确就即**能发电厂房项目2020年6月30日应付账款余额为710758.52元。而**提交的在后两份合同工程款已远远超过71余万元,因此,在认定南通铁军公司主张的案涉款项系工程款的基础之上,该款项已经包括在中建联和公司已经支付给给力劳务公司的款项之中,并不包括在**在(2018)鲁02民初33号案件获取的工程款中。南通铁军公司质证称,其不是案涉当事人、合同相对方,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33号案件的审理中向法院提交的《补充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均自认了其向青岛捷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案涉46万元。给力劳务公司质证称,46万元是否包含给力劳务公司不清楚,但**挂靠给力劳务公司与中建联合公司签订了3份合同,其也没有与南通铁军公司签订46万元的协议。询证函是其上市期间发送给给力劳务公司的,2022年6月30日与给力劳务公司对账时称涉案项目还差71万元,但至于这笔钱中建联合公司是否支付给了南通铁军公司给力劳务公司不清楚。
南通铁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私营企业登记(注)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事项:2022年10月19日,南通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注销登记,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南通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南通铁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证据二(2018)鲁02民初33号案件在2019年6月18日的庭审笔录、《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在(2018)鲁02民初33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十七之三)】,该证据来源于南通铁军公司调取的(2018)鲁02民初33号案件的卷宗。证明事项:在(2018)鲁02民初33号案件中,**为了向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提交了《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作为证据十七之三【详见2018)鲁02民初33号案件在2019年6月18日的庭审笔录第20页倒数第8行至倒数第3行】,结合**与给力劳务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详见铁军青岛分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六)、以及**与中建联合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详见铁军青岛分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七),可以证明给力劳务公司将《补充协议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了**,即由**代替给力劳务公司行使《补充协议书》的债权、承担《补充协议书》的债务,且**通过层层债权债务转让,实际上也向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了该《补充协议书》所涉及的工程款。**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首先,给力劳务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给力劳务公司转让的是其与中建联合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而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是给力劳务公司与南通铁军公司,并非给力劳务公司与中建联合公司,且案涉款项属于给力劳务公司的债务,(2018)鲁02民初33号认定的事实为给力劳务公司将其对中建联合公司的债权转让有效,并不包括该部分债务。其次,且不论**在上诉状中已说明的并未取得案涉项目全部工程款,根据《民法典》第465条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使**通过与中建联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获取对发包方的部分工程款债权,南通铁军公司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直接要求**支付案涉款项。给力劳务公司质证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据此,本院对给力劳务公司与**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再赘述。本院已生效的(2018)鲁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认为:“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一的工程造价应认定为44656891元。关于已付款情况,捷能汽轮机公司主张合同一的已付款数额应为2236.4万元,原告及第三人主张合同一的已付款数额为2136.4万元,各方主要争议在于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捷能汽轮机公司主张该100万元系履约保证金,亦应作为已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捷能汽轮机公司已于2015年8月陆续交付使用,故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不应再作为已付工程款。综上,捷能汽轮机公司就涉案合同一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认定为23292891元((44656891元-2236.4万元)+100万元)。”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总额包含南通铁军公司施工部分。2015年2月11日,给力劳务公司(甲方)与南通铁军公司(乙方)签订《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累计完成原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主体结构完成,二次结构完成,内外墙抹灰完成(工程交接需要甲方和乙方双方确认);详见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剩余工程款为¥:46万元,由甲方委托中建联合公司代为支付乙方,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项结清后,与中建联合公司无任何关系,亦不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5月16日,给力劳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合同书、协议书及附件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并将该项目所有手续一并交付给乙方,乙方同意承接。”2017年8月11日,中建联合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经双方核对账目,甲方青岛中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中未得到工程建设方清偿的工程施工费债权余额为3012万元,甲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债权的准确数额以最终由甲、乙双方共同与建设方协议结算或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额为准;二、关于与上述工程中有关的质量、维修、农民工工资等项后续义务,除双方另行协商的之外,随转让的债权一道,最终责任由乙方承担。……。”根据上述《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升级项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受让的是既包括债权又包括维修义务等的概括受让,包含给力劳务公司、中建联和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本案审理中,法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南通铁军公司施工工程未包含在在(2018)鲁02民初33号确认的工程价款中。**已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工程价款受偿权利的情形下,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亦应承担对南通铁军公司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承担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主张的时效问题,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南通铁军公司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