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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北京中天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14205号 原告宋×,男。 被告北京中天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都体育馆南路6号新世纪饭店1457。 注册号:11010801325975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边×,女。 原告宋×与被告北京中天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华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与被告中天华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诉称,我于2001年4月退休。2013年4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我为被告担任暖通工程师,年薪为二十万元。劳务费的实际发放方式为按月发放和年终奖励相结合的方式,即被告每月发放劳务费13000元,分两次打入银行,第一次为5000元,第二次为8000元,年终再奖励44000元。2014年2月28日下午,我以被告一直拖欠劳务费为由,辞去了工作。至今被告拖欠我2014年1月的劳务费9000元,2月份劳务费9000元及2013年至2014年度奖金12084.8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我2014年1月劳务费9000元、2014年2月劳务费9000元和2013年-2014年度奖金12084.83元,共计30084.83元;2、被告以拖欠费用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拖欠劳务费的双倍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天华宸公司辩称,原告离职时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2000元工资,因此我公司同意给付原告2014年1月和2月剩余劳务费16000元。原告的工作没有完成,奖金要等项目完成才发放,我公司已经给过原告奖金。双方没有约定奖金,即使项目完成也是由董事长批准奖金金额,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奖金及双倍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中天华宸公司(甲方)与宋×(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13年4月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3年5月1日止,本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暖通工程师岗位工作。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每月5日至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岗位津贴为1500元执行。”双方还约定年终奖金将根据乙方一年的工作量计算总数,但未约定月度及年度奖金的具体数额及基本标准。2014年2月28日,宋×在中天华宸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中天华宸公司亦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双方现已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同时,办妥离职手续。” 审理中,宋×表示其每月工资为13000元,现中天华宸公司拖欠其2014年1月、2月的劳务费共18000元。据此宋×提交其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中天华宸公司已经付清其2013年4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并给付其2014年1月、2月工资7970元,且中天华宸公司还于2014年1月26日给付其奖金26248.5元,于2014年3月24日给付奖金2000元。中天华宸公司对账户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宋×每月工资为5000元,另外8000元系其常务副总蔡×个人支付,且其在2014年3月24日给付的2000元系2014年1、2月的部分工资。审理中,中天华宸公司表示同意以公司名义再行给付宋×2014年1、2月的剩余工资16000元。宋×则坚持认为中天华宸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汇入的2000元系奖金,要求中天华宸公司给付其剩余工资18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关于奖金,宋×表示双方约定其年收入为20万元,故要求中天华宸公司除工资外,再行给付其剩余奖金12084.83元。中天华宸公司认可其于2014年1月26日已经给付宋×奖金26248.5元,但表示双方未约定宋×的奖金金额,具体奖金数额均系由其法定代表人***在项目完成后予以核算,因宋×制作的图纸存在问题,故其不再拖欠宋×奖金。宋×提交了《中天华宸员工信息补充表》,该表注明了宋×的薪资待遇为试用期工资13000,转正工资5000,预发工资8000,年薪200000,该补充表下方有中天华宸公司总经理***的签字。中天华宸公司表示总经理王×已于2014年1月离职,且该补充表没有相关领导的签字,故补充表并未生效,王×亦没有工资、奖金的决定权,故对宋×主张的年薪20万元不予认可。中天华宸公司提交其公司的文件,证明审批手续必须由包括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在内的相关领导的审批签字才能生效,因此宋×提交的员工信息补充表系无效。宋×对文件不予认可,表示其系由王×招聘,王×的签字可以代表公司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中天华宸员工信息补充表、银行账户明细、离职证明、中天华宸公司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宋×与中天华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主张其年薪为20万元,并据此要求中天华宸公司支付其奖金12084.83元,中天华宸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宋×提交的员工信息补充表仅有该公司总经理的签字,无法认定该表系中天华宸公司对宋×应得年薪的意思表示,且中天华宸公司已经给付宋×奖金26248.5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约定奖金的标准或金额,故宋×要求中天华宸公司给付奖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宋×提交的账户明细可以认定,其每月劳务费为13000元,且中天华宸公司尚未付清宋×2014年1月、2月的劳务费,故宋×要求中天华宸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扣除中天华宸公司2014年2月14日、3月14日、3月24日给付的劳务费9970元后,中天华宸公司还应再行给付宋×剩余劳务费16000元,现中天华宸公司亦表示同意给付宋×上述款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宋×主张中天华宸公司2014年3月24日所付款项2000元系奖金,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宋×要求中天华宸公司支付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天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宋×二○一四年一月及二○一四年二月的劳务费一万六千元; 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宋×负担一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天华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