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集团公司与某环保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初692号 原告:某集团公司。 被告:某环保公司。 原告某集团公司与被告某环保公司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第201610602321.8号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权归某集团公司所有,且某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涉案专利权的变更手续、同时涉案专利在变更完成日之前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某环保公司承担;2、某环保公司赔偿某集团公司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60869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某环保公司(原名郴州钖涛化工有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原名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北京某集团公司)签订了《郴州钖涛硫铁矿提金试验及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合同书》(简称技术服务合同),在第九条“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中约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乙方即某集团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某集团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为某环保公司提供了完整的技术服务,为某环保公司实现了合同约定的目的。但某环保公司却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违反合同中有关约定,径自于2016年7月27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第201610602321.8号“一种含砷硫酸烧渣氯化提金工艺及烟气热量综合利用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并于2018年5月1日获得了专利授权。某环保公司上述行为剥夺了某集团公司对涉案技术所享有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已经严重地损害了某集团公司在同行业中的竞争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某环保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是某环保公司自行研发的,与某集团公司技术无关。二、某集团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同期受理的(2018)京73民初929号案(简称929号案)及(2018)京73民初1683号案(简称1683号案)中均进行了主张,属于重复主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技术服务合同有关的事实 2014年7月16日,某环保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某集团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由某集团公司为郴州钖涛硫铁矿提金试验及工程设计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二、工程设计的范围、内容和要求。新建规模为350吨/天制酸烧渣提金厂,流程为酸浸—造球挥发—氰化提金,提金厂产品为合质金;工程设计内容:烧渣库、烧渣酸浸湿法脱砷、过滤洗涤、铁粉造球挥发、氰化浸出回收金银、车间废水处理、铁精粉球团库,车间综合楼等界区内全套施工图设计。包含工艺界区内土建结构、给排水、通风、供电、环保、安全、消防、仪表、节能等辅助专业的设计;乙方提供建设期间的现场技术服务,提供建设及生产许可需要的相关设计技术文件,提供相应设计范围的投产调试技术服务。三、应达到的设计技术指标。设计指标要求:3、主要生产技术指标:金总回收率88%以上(烧渣含金5g/t以上,含铁不低于50%);银总回收率80%以上(烧渣含银90g/t以上,含铁不低于50%)。五、项目经费、结算和支付方式。本项目总设计费用为280万元人民币,其中试验费30万元,焙砂提金厂设计费250万元。支付方式:第一期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费用给乙方,计人民币60万元整;第二期在通过初步设计审查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费用给乙方,计人民币40万元整;第三期从乙方提供工艺范围内全部土建、建筑及结构施工图及全部非标设备制作施工图、工艺配管图给甲方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费用给乙方,计人民币60万元整;第四期为项目投产产能和浸出率达到合同指标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费用,计人民币90万元整;剩余合同费用作为质保金,计人民币30万元整,在甲方项目正常生产后一年内付清。六、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应该履行和实施完毕。履行地点:北京市及湖南郴州市。本合同的履行方式:试验报告、设计图纸(蓝图)以及相关书面材料。乙方向甲方提供技术文件份数为施工图设计8份(蓝图)。七、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本项目技术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将乙方提供该项目的任何工艺设计图纸及资料向第三方扩散;甲方将乙方提交给甲方的工程图纸、文件等资料部分或全部出售或泄露,应给予乙方经济赔偿,赔偿金额为每出售或泄露一次,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九、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乙方所有;但甲方有权无限期和不分地域免费使用,甲方不需要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形式的费用、款项和补偿。 2016年1月5日,某环保公司(甲方)与某集团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签署了技术服务合同,乙方已按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试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作。后根据甲方需求,增加一部分设计内容,特对原合同进行补充:一、补充设计内容。新设计原料库、煤库各一栋,出具全套施工图;编制消防专篇,满足该项目消防审批的要求。三、费用及支付:总计25万元,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万元;待设计文件全部交付后五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费用。 2016年5月11日,某环保公司(甲方)与某集团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应甲方需求,新增湿法车间和老厂烧渣仓库及四栋库房施工图设计。本协议作为补充协议一的增项补充。二、进度要求。在收到甲方提供的湿法车间、原料仓库的工艺方案、设备资料等开展施工图设计的委托条件,以及相应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后,自乙方收到首付款之日起30日内完成湿法车间、原料仓库的全部专业施工图。三、费用及支付。1、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补充协议一的工作内容乙方已全部完成,甲方按合同支付乙方设计费25万元。2、本次协议新增加的设计工作内容,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设计费总计45万元,本协议生效后五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预付款30万元,待设计文件全部交付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的15万元。 上述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与技术服务合同履行有关的事实 (一)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 为证明某集团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向某环保公司交付了相关技术成果,某集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某集团公司(发包人)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简称八冶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郴州钖涛化工硫酸焙烧渣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 2、《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简称竣工报告),显示:建设单位,某环保公司;工程名称,湖南郴州钖涛化工硫酸焙烧渣综合利用工程;施工单位,八冶公司;开工日期,2015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涉案工程已具备竣工条件:设备制作安装、工业电气安装、工业管道制安均已全部安装完毕并合格,工程质量控制及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施工质量技术管理记录、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均齐全并符合要求。遗留问题处理意见:无。该报告有八冶公司、某集团公司、某环保公司签字盖章。 3、(2019)京02民终13785号二审民事判决(简称第13785号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某集团公司未能依约向某环保公司提交过全部图纸等设计资料。根据已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月竣工,因试车环节以及双方工程款支付存在争议问题导致某集团公司后续的施工义务未能继续履行,故某集团公司完成整个工程的设计任务是不争的事实,而根据竣工报告的内容,某集团公司至少曾向某环保公司提供过非标设备制作施工图、工艺配管图以及结构施工图等大部分工程设计图纸(文件)。 4、某环保公司在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民初38号案件(简称郴州中院第38号案)中提交的证据6《郴州钖涛化工硫酸焙烧渣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初步设计》(简称初步设计)。 5、(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3189号公证书(简称第63189号公证书)及部分光盘内容打印件(附光盘)。该公证书系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接受某集团公司委托,从该公司官方网站中的电子邮箱端口进入***的邮箱,对“其他文件夹”中“公证”栏中三封邮件的附件涉及的2014年9月15日转发的“可研图纸PDF.rar”、“1.总论及全稿9.5.pdf”,2015年6月4日转发的“可研图纸PDF.zip”、“郴州可研修改20150604(技经概算调整版).pdf”,及2015年7月31日转发的“氯化挥发项目操作规程(郴州)V1.0(1).pdf”等文件进行保存、打印。 此外,某集团公司还提交了:某环保公司在郴州中院第38号案中提供的证据目录、传票、证据交换笔录、《钖涛烧渣氯化提金厂投料试车方案》,(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617号公证书(简称第24617号公证书),2015年5月28日某环保公司向某集团公司出具的《委托函》(简称委托函),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某集团公司员工***与某环保公司开发部部长***的QQ聊天记录截图,2015年8月4日烟气洗涤车间施工图,2016年3月14日某集团公司员工***向某环保公司发送的操作规程邮件及附件,2016年5月19日邮件及附件(烟气洗涤车间工艺流程修改方案5-19)(附光盘),2016年7月5日第074号《工程联系单》,2016年3月-7月钖涛现场控制室电脑操作系统显示画面(附光盘),接收某集团公司指派负责本项目的该公司工作人员名单及劳动合同,2015年7月31日某集团公司员工***向项目施工经理***发送的邮件及附件(附件见光盘),某环保公司向某集团公司发送《委托函》的邮件及附件(附件见光盘)等。 某环保公司对郴州中院第38号案中涉及的证据和相关诉讼材料、第24617号公证书、第63189号公证书、委托函、竣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其它证据及上述两公证书中涉及文件内容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在庭审过程中,某集团公司主张其技术成果主要体现在2014年9月15日的可研报告(简称2014年可研报告)、初步设计、2015年6月4日的可研报告调整版(简称2015年可研报告)和2015年7月31日的操作规程里。某环保公司认可收到了两次的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在谈话过程中,某集团公司主张其技术成果99%的内容体现在2015年可研报告中。 (二)某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 为证明某集团公司在初步设计中体现的工艺流程是现有设计,某环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9)湘郴福证字第9831、5975、6254号公证书,其中涉及“引进日本光和法和同和法处理黄铁矿烧渣和低浓度二氧化硫烟气”、“日本‘光和法’高温氯化焙烧工艺流程”、“冶炼厂含砷废水的硫化沉淀与碱浸”、“高效硫化工艺清洁处理酸性高砷废水试验研究与工业应用”、“某黄金冶炼高砷废水处理试验研究”、“日本用‘光和法’处理黄铁矿烧渣”等六篇文章。其中,“日本用‘光和法’处理黄铁矿烧渣”一文发表于1974年3月2日,文中记载:日本户畑工厂用“光和法”处理烧渣的工艺流程包括润磨、造球、干燥和氯化挥发等步骤。 为证明技术服务合同等三份合同已经被依法解除,对合同相对方没有约束力,某集团公司没有交付全部的技术资料,某环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2015年3月5日,某环保公司(甲方)与某集团公司(乙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某集团公司将郴州钖涛化工硫酸焙烧渣资源综合利用工程项目的技术转让给郴州某环保公司。合同签订后,某环保公司于2015年3月6日支付给某集团公司技术转让费500万元。2015年3月5日,某环保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郴州钖涛化工硫酸焙烧渣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总承包合同》(简称总承包合同),将工程涉及的全部子项的采购和安装等发包给某集团公司。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6日竣工,某集团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和2016年3月21日进行了两次试车,两次试车均未成功,某集团公司亦未提交相关的竣工试验报告,且试车前某集团公司没有对试车原材料进行检验。其后,双方就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以及支付合同款等问题产生纠纷,多次沟通无果。某集团公司始终未能解决涉案工程产能和主要生产技术指标不达标等问题,并于2016年10月单方停工撤场。某集团公司撤场后,双方又多次通过函件和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协商的形式就涉案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以及主要生产技术指标不达标等问题进行了沟通,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集团公司的项目施工负责人***于2016年12月30日向某环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及时配合完成工程验收,提供相应图纸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如不配合造成影响和损失,可抵扣工程尾款。某集团公司承诺后,某环保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该判决认为:保证工程各项技术指标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是某集团公司的基本合同义务,某集团公司撤场时涉案工程已完工,但某集团公司不能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项目达到约定的技术指标,此后某环保公司的试运营也证明实际未达标,再者某集团公司不能保证工程通过技改能达标,表明某集团公司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不符合约定,故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还是因为技术不达标,某集团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因此,维持了一审法院解除技术服务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总承包合同的判项。 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6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某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对此,某集团公司认可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上述六篇文章均与矿业公司的技术存在区别;某集团公司认可上述二审判决和再审裁定的三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某集团公司、某环保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 2016年7月27日,某环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第201610602321.8号“一种含砷硫酸烧渣氯化提金工艺及烟气热量综合利用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申请。 2017年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申请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理由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高砷硫酸烧渣脱砷及高温氯化回收金银”,***等,“有色金属(冶炼部分)”,第6期,第46-49页,20150630)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1)其酸浸及硫化沉砷使用了酸浸槽、真空带式压滤机设备;向滤液B中加入适量的石灰进行中和,中和后经压滤机压滤,得到中和渣和滤液,滤液返回酸浸槽作洗涤液;2)限定了步骤(2)具体使用设备,及滤渣A经回转干燥窑干燥,经润磨机润磨;对烟气C的具体回收步骤(3)、(4),及烟气热量综合利用方法。基于上述区别,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回收烟气中的有价金属,并回收烟气热量。对于区别1),认为是本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2(CN104164572A)公开了采用焙烧设备对球团焙烧,并对挥发的烟气中有价金属进行回收,其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作用相同,均是为了提高金属回收率。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回收烟气中的有价金属的问题时,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对烟气回收金属的方式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而在烟气回收中对骤冷降温,洗涤液回收,烟气进一步处理排放的过程控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到的。其余特征是本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对于原权利要求3,认为这些参数或者被对比文件所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进行控制或做到的。 某环保公司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了答复,并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如下:将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合并到权利要求1中,并且根据说明书,在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次级骤冷降温塔中液气质量比为5-10”;“酸浸液硫酸浓度为50g/L,酸浸过程硫酸溶液和硫酸烧渣的液固比为8:1”。同时,某环保公司答复称: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申请具备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对烟气C的回收步骤(3)、(4),以及烟气热量综合利用方法;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步骤(1)酸浸和硫化沉砷使用了酸浸槽、真空带式压滤机设备;向滤液B中加入适量的石灰进行中和,中和后经压滤机压滤,得到中和渣和滤液,滤液返回酸浸槽作洗涤液;以及诸多所限定的参数;3)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步骤(2)具体使用设备,及滤渣A经回转干燥窑干燥,经润磨机润磨。区别技术特征1)并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区别技术特征2)和3)中的诸多技术参数是某环保公司经反复多次试验才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从技术效果看,本发明采用初级骤冷降温技术,使得含尘烟气温度越过粉尘的软化点,使其具有较好的流动性;通过对高温烟气的热量回收,从温度由450℃降低至110℃,解决了管壁结垢的问题,回收的高温热风满足了现有技术中其余工段的供热需求,使得系统能耗下降15-25%,因此具有显著的进步。 2018年5月1日,涉案专利申请被授权。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发明人包括***等6人。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有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 “1.一种含砷硫酸烧渣氯化提金工艺及烟气热量综合利用方法,其特征在于,具体步骤如下: 步骤(1)酸浸、硫化沉砷: 硫酸烧渣在酸浸槽进行酸浸、搅拌浸出2小时,经真空带式压滤机进行真空压滤,得到滤液A和滤渣A;向滤液A中加入适量硫化钠溶液,实现硫化沉砷,经压滤机压滤,得到滤液B和含砷渣;向滤液B中加入适量的石灰进行中和,中和后经压滤机压滤,得到中和渣和滤液,滤液返回酸浸槽作洗涤液; 酸浸液硫酸浓度为50g/L,酸浸过程硫酸溶液和硫酸烧渣的液固比为8:1;酸浸后烧渣砷含量为0.05-0.3%,酸浸浆料压滤后滤渣A含水率为15%-25%,滤液A砷含量1.5g/L-15g/L;经回转干燥窑干燥后滤渣A含水率为3%-7%;经硫化沉砷后,滤液B中砷含量0.02g/L-0.08g/L;硫化钠加入量为酸浸液中含砷量的1.8-2.2倍; 步骤(2):干燥、润磨、制粒、干燥、氯化挥发: 滤渣A经回转干燥窑干燥,经润磨机润磨,经圆盘制粒机制粒,经链篦干燥机干燥,经氯化挥发回转窑氯化挥发,得到低铁球团C+烟气C,球团C进入球团库,烟气C进入下一工序; 步骤(3):初级骤冷降温、换热、次级骤冷、静电除尘; 烟气C经初级骤冷塔降温后,烟气温度降至450℃以下;烟气再经板式换热器与来自鼓风机的新鲜空气进行换热后,烟气的温度降至110-150℃,空气的温度升至250-400℃,升温后的空气由热风总管分配至回转干燥窑和链篦干燥机,回转干燥窑和链篦干燥机不足的热量由燃烧室提供;烟气经板式换热器换热后,进入次级骤冷降温塔,在次级骤冷降温塔内,烟气温度降为75℃以下,在接触过程中,烟气中的大量烟尘进入洗涤液,使洗涤液达到饱和,饱和后的洗涤液进入深锥澄清器,剩余的烟气经填料塔降温除尘、电除雾,经防腐引风机送去石灰洗涤,达标后排空;次级骤冷降温塔中液气质量比为5-10; 步骤(4):洗涤烟尘、氯化分金、金还原-氨浸分银和银还原: 出填料塔的液体进入循环槽,部分循环液在填料塔中蒸发,并不断向循环槽中补入新的冷却水,经循环泵部分进入深锥澄清器对饱和的洗涤液进行降温;在深锥澄清器内,沉淀出金泥和上层清液;金泥通过板框压滤进行固液分离,滤渣浆化后用泵输送去金银置换,滤液进中和槽;上层清液流入铁粉置换槽,将金银从洗涤液中置换出,经分离后,得到固体金银渣和滤液D,金银渣经金银置换、熔炼精制分别得到金锭和银锭,滤液D用石灰一次中和至pH=1-2,后用压滤机进行固液分离,滤饼即为石膏,再对滤液D二次中和至pH>8,二次中和后用压滤机固液分离,滤饼即为铅锌渣,滤液经浓缩回圆盘造粒。”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由于硫酸烧渣中砷含量的大幅提高,对现有系统的金还原、银还原工艺带来一系列问题,如:工艺流程延长、回收率降低、存在安全风险、三废处理困难、热量综合利用差、管道易堵塞等问题。”“与现有技术相比较,本发明具有如下技术创新点:(1)本发明采用酸浸脱砷技术,先分离原料中的砷,解决了砷对后续系统的影响。硫化沉砷技术解决了水中砷的富集,并实现水循环使用。(2)本发明采用初级骤冷降温技术,使得含尘烟气温度越过粉尘的软化点,使其具有较好的流动性。(3)通过对高温烟气的热量回收,从温度由450℃降低至110℃,回收的高温热风满足了现有技术中其余工段的供热需求,使得系统能耗下降15-25%。(4)本发明采用铁粉置换技术,回收了循环工艺水中富集的金、银;通过碱性沉铅锌回收了工艺水中的铅锌,解决了可溶性盐对管道的堵塞;利用热量回收产生的热风浓缩工艺水确保水全部回用。(5)本系统完整的循环利用工艺,实现无废水、废渣排放,确保了系统高回收率。”“经实验研究发现,当烟气的温度低于450℃时,烟气中夹带固体PbCl2,具有良好的流动性,为解决结垢问题提供了条件。因此,本发明在氯化挥发回转窑出口增设初级骤冷降温设备,含尘高温烟气在初级骤冷塔中与常温水雾进行热量交换,使烟气的温度急剧降低至450℃,水雾汽化后与烟气混合与空气在板式换热器中换热回收热量,换热后烟气温度降至110℃-150℃,空气温度由室温升至250℃-400℃左右。升温后的空气由热风总管分配至工艺前端的回转干燥窑和链篦干燥机,烟气进入次级骤冷塔。”“投用换热器前每吨处理量煤耗240KG,投用后206KG。”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复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与技术比对有关的事实 (一)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 为证明某环保公司违反了双方关于技术成果归属的约定,将其技术申请了涉案专利,某集团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具的《说明》,其中记载:在技术服务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担任项目经理一职。2017年4月,某集团公司在查询某环保公司背景资料时偶然发现某环保公司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且在发明人中也有***的名字。某集团公司安排***的学生对涉案专利与某集团公司提供的初步设计进行了比对,发现涉案专利来自于初步设计,该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应归属于某集团公司。***对上述比对结果表示认可,其本人从未与某环保公司以个人名义合作进行相关技术研究。 2、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0]知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某环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二)某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 为证明涉案专利为某环保公司所有,与某集团公司无关,某环保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涉案专利与初步设计中涉及技术和现有技术的比对及分析,以及某环保公司的第201610599785.8号、名称为“一种含尘高温烟气热量回收用振动除尘板式换热器”发明专利证书和申请公开文本。 某集团公司对上述比对分析的三性不予认可,且认为第201610599785.8号发明专利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某集团公司、某环保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与民事责任承担有关的事实 为证明本院审理的包括本案、929号案及1683号案共发生合理支出608690元,某集团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某集团公司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显示:涉案专利权属及商业秘密维权诉讼前期固定费用318000元,有对应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开具的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服务费”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共计10690元。 3、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开具的服务名称为“鉴证服务”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80000元。 某环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某集团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发明专利权权属应归谁所有,具体而言存在四个问题:一、某集团公司向某环保公司交付的技术内容;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某集团公司的技术;三、某集团公司、某环保公司是否对涉案专利作出了贡献;四、某集团公司关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某集团公司向某环保公司交付的技术内容 2014年7月16日,某环保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由某集团公司为郴州钖涛硫铁矿提金试验及工程设计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了工程设计的范围、内容和要求,以及应达到的设计技术指标。2015年3月5日,双方就涉案工程另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和总承包合同。 本案中,某环保公司主张某集团公司未向其交付全部的技术资料。但是,首先,根据已经生效的(2019)京02民终13785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可知:某集团公司未能依约向某环保公司提交过全部图纸等设计资料。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月竣工,因试车环节以及双方工程款支付存在争议问题导致某集团公司后续的施工义务未能继续履行,故某集团公司完成整个工程的设计任务是不争的事实。其次,根据合同双方及施工单位八冶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的竣工报告的内容显示,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齐全并符合要求,工程无遗留问题。再次,合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亦显示,某集团公司已完成了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试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作。因此,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某集团公司向某环保公司交付了与涉案争议技术相关的技术资料。 至于某集团公司技术的具体内容,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某集团公司主张其技术成果主要体现在2014年可研报告、初步设计、2015年可研报告和操作规程里。某环保公司认可收到了两次的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但不认可收到了操作规程。由于操作规程是通过双方项目员工日常工作往来邮箱进行发送,且前述资料亦通过该邮箱发送成功,故可以认定某集团公司向某环保公司交付了操作规程。而且,在本案中,某集团公司主张其技术成果99%的内容体现在2015年可研报告中,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并主要据此对双方技术内容进行比对。 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某集团公司的技术 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确定专利权的归属,应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可限缩或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将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某集团公司的技术进行比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如下四个工艺步骤:步骤(1)酸浸、硫化沉砷;步骤(2)干燥、润磨、制粒、干燥、氯化挥发;步骤(3)初级骤冷降温、换热、次级骤冷、静电除尘;和步骤(4)洗涤烟尘、氯化分金、金还原-氨浸分银和银还原。 某集团公司的技术包括以下五个工艺步骤:1.采用硫酸浸出脱砷-回转窑干燥工艺;2.采用润磨-圆盘制粒-链篦机干燥-回转窑氯化挥发工艺;3.挥发烟气采用U型空塔、逆喷塔、填料塔三级洗涤+一级电除雾流程工艺;4.洗涤烟尘采用氯化分金和金还原-氨浸分银和银还原的工艺;和5.酸浸液硫化沉砷-石灰中和工艺。 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1)与某集团公司技术的步骤1、5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1)包括对硫酸烧渣进行酸浸,过滤得到滤液,然后对滤液进行硫化沉砷,并且限定了诸多参数。某集团公司技术的步骤1和5也是对硫酸烧渣进行酸浸,过滤得到滤液,然后对滤液进行硫化沉砷。两者过程完全相同。权利要求1步骤(1)所记载的工艺参数中,绝大部分参数直接是某集团公司技术的对应特征,包括将某集团公司技术的对应特征作为数值范围的端点或中间值,一些参数可以通过某集团公司技术的参数计算得到。此外,包括这些工艺参数的权利要求1步骤(1)也不同于包括对比文件1、2和某环保公司提交的六篇文章在内的现有技术。故而可以认定,某集团公司技术的步骤1、5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1)。 2、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2)与某集团公司技术的步骤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2)包括:滤渣A经回转干燥窑干燥,经润磨机润磨,经圆盘制粒机制粒,经链篦干燥机干燥,经氯化挥发回转窑氯化挥发,得到低铁球团C+烟气C,球团C进入球团库,烟气C进入下一工序。某集团公司技术的步骤2也包括上述内容。故可以认定,某集团公司技术的步骤2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2)。 3、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3)与某集团公司技术的步骤3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3)包括:烟气C经初级骤冷塔降温后,烟气温度降至450℃以下;烟气再经板式换热器与来自鼓风机的新鲜空气进行换热后,烟气的温度降至110-150℃,空气的温度升至250-400℃,升温后的空气由热风总管分配至回转干燥窑和链篦干燥机,回转干燥窑和链篦干燥机不足的热量由燃烧室提供;烟气经板式换热器换热后,进入次级骤冷降温塔,在次级骤冷降温塔内,烟气温度降为75℃以下,在接触过程中,烟气中的大量烟尘进入洗涤液,使洗涤液达到饱和,饱和后的洗涤液进入深锥澄清器,剩余的烟气经填料塔降温除尘、电除雾,经防腐引风机送去石灰洗涤,达标后排空;次级骤冷降温塔中液气质量比为5-10。 而某集团公司技术的步骤3包括:U型空塔分为前塔和后塔,底部相通,烟气进入前塔后先与洗涤循环液(含15%盐酸)顺流而下,烟温降至一定温度后进入后塔,之后烟气与洗涤液呈逆流接触。塔内进行绝热蒸发过程,烟气温度在塔内迅速下降直至烟气中的水份达到饱和,至此温度降到75℃。 可见,虽然两者在前后的温度、降温除尘的最终效果方面相同,但是涉案专利采用初级骤冷塔、板式换热器和次级骤冷降温塔,而某集团公司技术仅采用U型空塔。而且,涉案专利通过采用板式换热器等设备可以节省煤耗,如说明书0050段记载,投用换热器前每吨处理量煤耗240KG投用后206KG。另如说明书第0027段记载,采用初级骤冷塔、板式换热器和次级骤冷降温塔的组合后,可以达到热量综合利用和解决结垢的技术效果。因此,可以认定,某集团公司技术的步骤3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3)。 4、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4)与某集团公司技术的步骤4 两者均采用:液体循环和补水-通过沉降、置换和压滤进行固液分离和金泥过滤-滤饼送贵金属车间-滤液中和-氯化分离金银-金银还原-金银回收。在设备选择上,两者均使用循环槽、循环泵、沉降槽(即深锥澄清器)、压滤机、置换槽、中和槽等。并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4)所限定的pH值也与某集团公司技术步骤4中的pH值相同或不存在实质区别。两者不同之处仅在于:涉案专利采用铁粉置换,而某集团公司技术采用锌粉置换。然而,这两种方式在本领域中属于常规手段的替换,且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使用铁粉置换有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二次中和得到的产品,某集团公司技术中为铅锌渣,而涉案专利为铜铅锌渣。但是,由于所采用的原料相同,工艺路线相同,二次中和得到的产品也应当相同,铅锌渣和铜铅锌渣只是叫法不同而己,区别是二次中和得到的产品中铁和锌的含量会有所不同,但原因在于两者采用置换剂(铁粉和锌粉)不同,两者亦无实质性不同。故而可以认定,某集团公司技术的步骤4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4)。 综上,某集团公司技术的步骤1、2、4、5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1)、(2)、(4)中,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某集团公司的技术,某环保公司确实使用某集团公司的技术申请了涉案专利。 三、某集团公司、某环保公司是否对涉案专利作出了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1)、(4)与某集团公司技术步骤1、4、5 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某环保公司认为:现有技术没有公开步骤(4),并且步骤(1)的诸多技术参数是该公司经反复多次试验才确定的。至少部分地基于上述理由,涉案专利申请获得了专利权。因此,可以认为涉案专利包含权利要求1的步骤(1)、(4)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上述步骤与某集团公司的步骤1、5和4无实质性区别。至于某环保公司认为的权利要求1步骤(4)中的铁粉置换不同于某集团公司技术的锌粉置换,并且某集团公司二次中和得到的产品为铅锌渣,而某环保公司为铜铅锌渣。如上所述,两者亦无实质性不同,且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可以认定某集团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1)、(4)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2、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2)与某集团公司技术的步骤2 如前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2)包括:滤渣A经回转干燥窑干燥,经润磨机润磨,经圆盘制粒机制粒,经链篦干燥机干燥,经氯化挥发回转窑氯化挥发,得到低铁球团C+烟气C,球团C进入球团库,烟气C进入下一工序。某集团公司技术的步骤2也包括上述内容。但是,“日本用‘光和法’处理黄铁矿烧渣”一文中记载的日本户畑工厂的“光和法”也包括润磨、造球、干燥和氯化挥发,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2)与日本户畑工厂的“光和法”一致。而且,该文发表于1974年3月2日,早于某集团公司的技术完成时间,故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2)并非得益于某集团公司的贡献,而是来源于现有技术。 3、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3)与某集团公司技术的步骤3 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某环保公司认为:本发明采用初级骤冷降温技术,使得含尘烟气温度越过粉尘的软化点,使其具有较好的流动性;通过对高温烟气的热量回收,从温度由450℃降低至110℃,解决了管壁结垢的问题,回收的高温热风满足了现有技术中其余工段的供热需求,使得系统能耗下降15-25%。至少部分地基于上述理由,涉案专利申请获得了专利权,故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3)中的烟气依次通过初级骤冷塔、板式换热器和次级骤冷降温塔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上述步骤与某集团公司技术的步骤3具有实质性区别。因此,可以认为某环保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3)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有某集团公司主张的技术内容,某集团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1)、(4)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而某环保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3)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而可以认定某集团公司、某环保公司对于涉案专利均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涉案专利应由某集团公司、某环保公司共同共有。 四、某集团公司关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鉴于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某集团公司主张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201610602321.8号“一种含砷硫酸烧渣氯化提金工艺及烟气热量综合利用方法”发明专利权由原告某集团公司、被告某环保公司共同共有; 二、驳回原告某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某集团公司负担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某环保公司负担三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技术调查官***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