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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物流有限公司;成县某汽车零部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1228知民初73号 原告:盛某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北京德和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县某汽车零部件店(曾用名:成县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12xxxxxxxxxxxx,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 经营者:魏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4日,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 原告盛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物流)与成县某汽车配件销售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5年6月2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成县某汽车配件销售部于2025年6月12日将其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为成县某汽车零部件店(以下简称成县某店)。原告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县某店经营者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23636号“***”、第32137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在店内门头招牌处使用“***”标识;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文字,并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相同或近似的文字;3.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核准分别在第39类及第37类服务项目上取得了第1723636号及第3213719号“***”文字商标,以上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第1723636号商标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使用“***”作为企业字号,原告在全国拥有400家子公司、分公司,享有诸如“中国物流百强企业”“中国民营物流十强企业”“国家AAAAA级物流企业”等荣誉称号,也是全国第一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民营物流企业,并荣获诸多全国性荣誉奖章。经过多年的宣传以及推广,原告的企业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以及美誉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对原告商标权造成侵害。且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将原告“***”作为其企业名称组成部分,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原告盛某物流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权属证据,包括(2024)闽玉融证内民字第11169号公证书、第1723636号商标续展证明、第3213719号商标续展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第1723636号、第3213719号“***”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以上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9类、第37类,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就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第二组证据:知名度证据,包括驰名商标批复及(2024)闽玉融证内民字第11168号公证书,拟证明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认定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品牌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先后荣获多项荣誉证书,并被多家媒体进行报道,原告“***”商标品牌在物流运输行业及关联行业车辆维修、汽车销售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及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侵权证据,包括(2024)渝北证字第XX号公证书及公证书发票,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汽车修理厂门头招牌处使用“盛某”标识,并在高德地图APP注册“***汽配”地点,在美团APP上注册“***汽配”商户。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300元; 第四组证据:原告实际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证据,包括原告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截图及修理部照片、所获荣誉照片、原告公众号截图,拟证明原告及关联企业实际开展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案涉商标实际使用的事实。 被告成县某店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经营实体在外观及商业特征上存在根本差异,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店铺自注册经营以来,装修风格、店铺整体样貌、商品包装等与原告的商业形象截然不同,在视觉上具有显著区分,这种差异足以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不存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客观基础;2.被告与原告的主营业务属性及经营区域互不重叠,不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被告以汽车配件销售为核心业务,而原告主营物流服务,二者分属不同行业领域,目标客户群体截然不同。从地域角度,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甘肃陇南成县,与原告的主要营业区域相距甚远,客观上无法形成市场份额争夺或生存空间挤压。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意图缺乏事实依据,实为恶意臆测;3.被告已主动采取避免混淆的措施,展现善意经营态度。在得知原告的主张后,被告已主动更换店铺名称,并调整相关商业标识,积极消除与原告的任何潜在关联,充分证明被告并无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且已实质履行避免混淆的义务;4被告使用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公众混淆。经专业比对,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图形元素、颜色组合、整体结构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二者在视觉感知和含义指向上的不同,足以使相关公众清晰区分服务来源,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混淆可能性”要件,且在汽车修理行业客户选择修理厂时主要考虑的是修车的技术水平和服务态度而不是原告所谓的标识;5.原告现有证据无法显示被告的经营行为导致原告的客户流失、商誉贬损等实际损害后果。原告以索赔诉求替代损失,显然不符合侵权赔偿的法定构成要件;6.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均具有合法进货渠道,商品本身不带有原告的商标标识,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始终遵循合法、合规原则,不存在使用原告商标的主观故意或客观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7.原告的商标在被告所在地知名度有限,被告的使用行为是无心之举,被告在注册和使用店铺名称时并不知晓该商标的存在。被告对“***”的使用是基于对店铺未来美好前景的期盼,不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8.原告的行为涉嫌恶意诉讼,背离知识产权保护初衷。原告以其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发起大量索赔诉讼,明显具有“商标碰瓷、恶意维权”特征。其通过诉讼手段获取高额赔偿的行为,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更破坏市场经营秩序。本案系原告意图借助诉讼向被告施压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缺乏正当性。 被告成县某店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裁判文书网截图两张、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官网截图一张,拟证明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发起恶意的批量诉讼,以及原告的类案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也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变更前、后的复印件两份及现店铺实景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已经变更营业执照并更换店铺门头招牌; 第三组证据:被告进货单据4张,拟证明被告售卖的配件没有带“***”标识; 第四组证据:原告商标与被告门头商标对比图片,拟证明被告使用的标识和原告的商标存在显著不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第一、四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即使“***”二字系原告的注册商标,原告也不可垄断使用这两个汉字。原告及其商标在被告的经营地域没有知名度,虽然原告在汽修行业也开展有业务,但原告在被告经营地未开展业务,被告的服务范围仅限于其经营地。美团和高德地图APP上的“***”商户并非被告注册,应该追究注册人的责任。 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被告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及第三、四组证据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裁判文书网截图中两份裁定书只能证明原告存在合法维权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系批量恶意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官网截图中宣传文章并非生效法律文书,无法看出具体案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需要参考的类案,根据该文章所述,该案中被告是完整使用其个体户名称,并未突出使用“***”二字,但本案被告在门头招牌中并未完整使用其个体户名称,而是突出使用了“***”标识,与重庆一中院文章中案情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参考。认可被告已经停止在门头和字号中使用“***”标识,但被告仍应为之前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提交的进货记录与本案无关,且仅能证明其店内部分维修零部件的合法来源,无法证明其在服务场所使用“***”标识的合法来源。被告店铺门头招牌中“***汽配”标识中“汽配”系行业名词,起识别作用的系“***”,与原告第1723636号、第3213719号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及被告第二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存在维权行为,无法证明原告系批量恶意诉讼,重庆一中院的宣传文章未显示案件详情,不能确定与本案实际情况是否相同,不宜作为本案参考。被告第三组证据仅能证明其店内部分商品来源情况,不能证明“***”标识使用的合法性。被告第四组证据系被告店铺门头标识与非本案案涉商标对比截图,不能证明被告店铺门头标识与案涉商标的对比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盛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2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机动车检验检测服务、机动车修理和维护、汽车零配件销售、汽车零配件批发等。 案涉第1723636号商标“***”、第3213719号商标“***”由福州某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前者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汽车运输,出租车运输,运输经纪,货运,运输,停车场,车辆租赁,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32年2月27日。后者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清洗;车辆维修;车辆修理;车辆加油站(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34年2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8年5月14日,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案涉二商标,并于2013年9月13日将案涉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盛某物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9]第151号文件认定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9类汽车运输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曾获“第六届全国文明单位(2020年)”“第七届福建省某质量奖(2022年)”“AAAAA物流企业(2023年)”等荣誉称号,并多次刊载于《中国经济周刊》《福州日报》等期刊杂志。 2024年9月7日,原告取证人员来到甘肃省成县江武路支旗段一处店外招牌标识有“***汽配”字样的经营场所,对该经营场所通过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手机拍照”及“手机录像”功能进行了现场拍照、录像,并对取得的证据进行了固定保存。2024年9月29日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出具(2024)渝北证字第135874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予以公证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案涉经营场所分别在门头招牌、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处使用“***汽配”“***汽车快修”字样。本次公证产生公证费300元。 被告成县某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7月16日,经营者为魏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销售、修理。 另查明,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已将其店铺门头招牌中“***汽配”变更为“成县某店”,并于2025年6月12日将其营业执照中的名称“成县某汽车配件销售部”变更为“成县某汽车零部件店”。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同时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立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全,予以补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六条规定“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一)……(四)商标使用在二维码等信息载体上;(五)商标使用在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案中,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第1723636号商标“***”、第3213719号商标“***”,系上述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经续展仍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销售、修理,与原告第172363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范围不同,不侵害原告就该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但其部分经营范围与原告第3213719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范围相同,其擅自在门头突出使用了“***汽配”标识,并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放置名称为“***汽车快修”的支付宝收款码,均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其中“汽配”“汽车快修”属其所从事的经营类型,起显著识别和区分作用的系“***”。被告使用的“***”二字虽与原告第3213719号注册商标相比字体及大小略有不同,但其文字构成、排列顺序、读音等方面均相同,构成商标相同,侵害了原告第32137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同一行为,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重复评价。因被告已经在字号及门头招牌中停止使用“***”标识,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赖以存在的事实已经不存在,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将依法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中的公证费300元有公证书及相关票据证明,应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律师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到本案原告实际委托公证人员到案涉场所进行取证及委托律师参加网络庭审的客观事实,酌情确定。同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注意到被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有限且当地人民群众对品牌价值的认知程度不高,原告所取得的荣誉多限于物流运输行业,综上,根据该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后果、经营场所地理位置、侵权方式、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本地经济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县某汽车零部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盛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500元; 二、驳回原告盛某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成县某汽车零部件店负担50元,原告盛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和高于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