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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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3民初453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35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前横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化工路236号(原化工路北侧)泰禾商务中心民一区(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东区C地块)3#楼6层22、23**。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与被告**、**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7日、2023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物流公司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保险代偿款28300元。2、判令被告人寿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4日11时许,**驾驶×××号车辆与***驾驶的×××号车辆在G15沈海高速上行方向1644KM+500M处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号车辆左侧与护栏发生碰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号车辆投保在原告处,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28300元。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该赔偿款,有权向事故责任方进行追偿。肇事车辆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并向人寿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物流公司答辩称:**驾驶×××号车辆确系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与物流公司并无关联。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寿公司答辩称:×××号车辆确系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险),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赔偿了3000元车辆损失,其中交强险内支付了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了1000元。
**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针对人寿公司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人寿公司赔偿给案外人***的3000元系×××号车辆车厢损失,该损失并未包含在原告现在定损确认主张的28300元内。人寿公司赔付给***的3000元款项,与原告现在主张的代偿款项金额并无关联性。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车辆损失确认书(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付款回单、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等证据。被告人寿公司、物流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寿公司在2022年11月25日提出对×××号车辆损失及其关联性进行鉴定,后于2023年1月3日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4日11时许,**驾驶×××号车辆与***驾驶的×××号车辆在G15沈海高速上行方向1644KM+500M处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号车辆左侧与护栏发生碰撞。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因×××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财产损失险,该车辆在本次事故造成损失28300元,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在2020年12月8日支付了该赔偿款,并在同年12月3日向该车辆所有人***取得了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
另查明,×××号车辆登记在物流公司名下,并向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寿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另行赔付***车辆车厢损失3000元(其中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驾驶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不含***已获赔的3000元损失),应由人寿公司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另因×××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财产损失险,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为车辆赔付了维修费用,并向车辆所有人***取得了车辆索赔转让书,有权向人寿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外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保险理赔代偿款283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