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民特299号
申请人:**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前横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刘用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姗,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灿,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1.请求撤销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榕劳人仲案字[2021]第88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裁定中止执行榕劳人仲案字[2021]第88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3.本案申请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因工伤住院治疗,**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165565.41元,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医药费155851.28元。**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明确提出工伤保险基金未核定的医药费非医保部分10177.43元应由***自行承担,费用从**公司应支付给***的费用中扣减,并提供了《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予以佐证。但是《仲裁裁决书》在庭审过程中及仲裁裁决书中均未对**公司该仲裁事项予以处理,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辩称:一、**公司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榕劳人仲案字[2021]第887-1号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仲裁庭组成、开庭通知及案件材料送达均按照仲裁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期限送达双方当事人,仲裁员亦没有违反有关回避等规定。因此,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有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所主张的医疗费等工伤赔偿项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的上述主张未予裁决是正确的。故**公司提出工伤保险基金未核定的部分医疗费予以扣减,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因工受伤,属于工伤,工伤保险基金未核定的部分医疗费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若**公司认为工伤保险基金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没有依据,其应向工伤保险基金向提出主张,而不是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经审查查明:2021年10月29日,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人仲案字[2021]第887-1号裁决书,裁决: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66474.38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公司主张的工伤保险基金未核定的医药费非医保部分应由***自行承担的诉讼理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榕劳人仲案字[2021]第887-1号裁决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公司关于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哲森
审 判 员 金光玉
审 判 员 黄 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奕
书 记 员 程伟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