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前横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刘用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普喆,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6层605-606室。
法定代表人:陶佳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上诉人**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524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公司。
2.注册号:8260996。
3.申请日期:2010年4月30日。
4.核准日期:2015年7月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车辆加油站;车辆清洗等。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11612号《关于第8260996号“**SHENGHU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1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6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为由,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福州汽车修理分公司(简称福州分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公司将诉争商标许可给福州分公司使用,许可期间为2013年5月2日至2023年4月6日;
2.**公司和福州分公司营业执照;
3.发票复印件,模糊不清,难以辨识;
4.福州分公司与台江区家雄广告材料商店(简称家雄商店)签订的广告物料制作合同,载明合作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制作项目为制定带有诉争商标标志的X展架、易拉宝、门店招牌等;
5.福州分公司与福州香开广告有限公司(简称香开公司)于2019年5月12日就制作带有诉争商标标志的门头广告招牌事宜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
6.福州分公司开具的结算单,左上角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
7.福州分公司与福建省顺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合作合同,合作期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合同以诉争商标标志为背景;
8.易拉宝、门店招牌照片。
**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福建省顺丰贸易有限公司向福州公司开具的发票,货物名称为“壳牌劲霸R4”等;
2.福州金明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金明公司)与福州分公司就维修保养车辆等相关事宜签订的车辆维保框架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协议左上角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
3.福州分公司向金明公司和福州钦银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钦银公司)等车主出具的交易结算单、银行回单和发票,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轮胎”等;
4.福州分公司向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主体出具的交易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润滑油”等;
5.**公司与家雄商店签订的广告物料制作合同,载明合作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制作项目为制定带有诉争商标标志的X展架、易拉宝、门店招牌等;
6.场所和实物照片。
四、其他事实
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中贸促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公司的注册商标列表作为证据。
原审庭审中,**公司自认车辆维保框架协议与在案发票不能形成对应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4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5,均为与家雄商店签订的广告物料制作合同,除定作方不同,其余内容均一致,有违常理,真实性存疑。**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7的诉争商标标志仅为背景,难以确定该标志是否为后续加工,真实性存疑。即使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5广告制作合同和上述证据,也仅能证明签订了宣传材料的制作合同和部分物料进货合同,不能证明该宣传材料和物料实际投入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中。**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其将诉争商标许可给福州分公司使用。**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6、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3中的结算单系自制证据,发票所涉及的“轮胎”商品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即使二者存在关联关系,但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且不能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车辆维保框架协议形成对应关系,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4的发票显示的商品和品牌,或非诉争商标标志,或与核定使用的服务不一致。**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8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6系自制证据,形成时间不明,真实性存疑。**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与诉争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证据3模糊不清,原审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据原件或补强证据。综上,**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公司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系服务类商标,有其不同于商品类商标使用的表现方式和现实阻碍;2.**公司在行政程序以及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以及原审诉讼证据6、7足以证明被许可使用人在其服务场所、招聘广告、交易合同、宣传展架等载体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依法应予撤销;3.原审法院以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4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5的合同签订主体不一致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忽略了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属于事实认定有误;4.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以及原审诉讼证据1系被许可人从事车辆维修保养服务必备的前期物资采购工作,属于合法有效的商标使用表现形式,原审法院遗漏了对该份证据证明效力的审查;5.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在行政程序提交的证据6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3中所涉及的维修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且不能和原审证据2车辆维保框架协议形成对应关系,否定其证明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中贸促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福州分公司开具给金明公司的维修发票、结算单;2.福州分公司开具给钦银公司的维修发票;3.宣传产品。
二审另查,**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5包括一张香开公司出具的发票,发票上未显示诉争商标。
上述事实,有发票、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关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被撤销的情形,需要根据在案证据就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所核定使用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作出认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中,**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证据2营业执照需结合该许可合同的实际履行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发票模糊不清;证据4福州分公司与家雄商店签订的广告物料制作合同与**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5**公司与家雄商店签订的广告物料制作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仅签订主体分别为**公司和福州分公司,有违常理,真实性存疑;证据5为福州分公司与香开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虽然该广告合同显示有诉争商标,且**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5包含该公司出具的发票,但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且仅有一份广告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公司在汽车修理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仍需结合其他实际使用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结算单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7合作合同的内容未涉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且对应的发票,即**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显示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壳牌劲霸R3等商品,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发票上亦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8照片未体现形成时间;**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2为福州分公司与金明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证据3为福州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与发票,但结算单与发票无法对应,且结算单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处显示的为橡胶制品、轮胎,且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4中的结算单亦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福州分公司向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6场所和实物照片未体现形成时间。
**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开具给金明公司的发票其与结算单无法对应,且结算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发票上亦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2福州分公司开具给银钦公司的维修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3宣传产品未体现形成时间。综上,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亓蕾
审判员 王晓颖
审判员 宋川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武雅韬
书记员 宋爽